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所有條文

  壹、總則
本會為促進各會員健全銀行業務經營,發揮授信功能,提昇授信品質,確
保授信資產之安全,特訂定本準則。

本準則所稱授信,係指會員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會員辦理授信業務,除遵循銀行法等有關法令規定及各會員授信政策外,
悉依本準則辦理。

為提高服務效率,縮短授信作業流程,各會員應實施分層負責之授權制度
,其相關措施由各會員自行訂定。

會員應加強提升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以健全財務結構。

  貳、工作守則
各級授信人員與客戶洽談應保持懇切之態度,對受理申貸案件所應徵提之
資料應充分告知客戶,必要時得協助其依照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應秉
持公正客觀之立場審查。

會員對所屬授信人員之品德、操守應嚴予督導考核,並作長期計劃培訓,
以充實專業知識,提昇服務素質。

會員應本平等互惠及誠信公平原則,將有關約定事項載明於書面,必要時
並告知客戶,讓客戶充分瞭解。簽訂借貸契約後,應將契約(或註明「與
正本完全相符」的影本)乙份交付客戶收執。
會員辦理授信,收取手續費、規費、開辦費、承諾費或貸款提前清償違約
金等有關費用,應於書面中明定收費方式,且上開手續費不得按月隨利息
收取。

會員辦理個人購屋貸款(含自建住宅)及各項消費性貸款,如約定收取提
前清償違約金,應以個別磋商條款方式約定,並按「提供消費者選擇權」
及「違約金遞減」等二項原則,予以計收。
如客戶因「提供貸款抵押之不動產遭政府徵收或天災毀損並取得證明文件
」、「借款人死亡或重大傷殘並取得證明文件」、「銀行主動要求還款」
或「未以個別磋商條款方式約定」之因素而須提前清償貸款者,銀行不得
向客戶收取提前清償違約金。

  參、授信類別
會員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下列授信業務:
(一)直接授信
      1.企業貸款
       (1)週轉資金貸款
       (2)資本支出貸款
      2.消費者貸款
      3.其他:如政府機關、團體之貸款或其他新種授信商品。
(二)間接授信
      1.保證
       (1)商業本票及公司債保證
       (2)工程相關保證
       (3)其他保證
      2.承兌
       (1)買方委託承兌
       (2)賣方委託承兌
      3.開發國、內外信用狀
      4.其他間接授信商品
(三)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業務

所稱直接授信,謂會員以直接撥貸資金之方式,貸放予借款人之融資業務
。

所稱週轉資金貸款,謂會員以協助企業在其經常營業活動中,維持商品及
勞務之流程運轉所需之週轉資金為目的,而辦理之融資業務。
週轉資金貸款,短期係寄望以企業之營業收入或流動資產變現,作為其償
還來源;中長期係寄望以企業之盈餘、營業收入或其他適當資金,作為其
償還來源。
週轉資金貸款如有徵提授信戶交易之票據或應收帳款作為備償來源者,應
注意該票據或應收帳款與授信戶經營之業務有無關聯,凡金額較鉅,或發
票人、應收帳款債務人集中,或屬其關係(集團)企業所提供者,應特別
注意其風險集中情形,審慎辦理。
週轉資金貸款種類如下:
(一)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
(二)墊付國內、外應收款項、有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業務
(三)貼現
(四)透支
(五)出口押匯
(六)進口押匯
(七)其他週轉金貸款

所稱資本支出貸款,謂會員以協助企業購置、更新、擴充或改良其營運所
需之土地、廠房、機器等,或協助企業從事重大之投資開發計畫為目的,
而辦理之融資業務。
資本支出貸款係寄望以企業經營所產生之現金流量、所獲之利潤、提列之
折舊、現金增資、發行公司債或其他適當資金,作為其償還來源。

所稱消費者貸款,謂會員以協助個人置產、投資、理財週轉、消費及其他
支出為目的,而辦理之融資業務。
消費者貸款係寄望以借款人之薪資、利息、租賃、投資或其他所得扣除生
活支出後所餘之資金,作為其還款財源。

所稱間接授信,謂會員以受託擔任客戶之債務保證人、匯票承兌人、開發
國內外信用狀或其他方式,授予信用,承擔風險,而不直接撥貸資金之授
信行為。

所稱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謂會員承購客戶(以下稱賣方)因買賣契約
、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得對應收帳款債務人(以下稱買方)請求於一
定清償期間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並承擔買方之信用風險。

本準則所列授信類別之相關定義及說明,除前列規定者外,其餘授信類別
之說明詳如附表。

  肆、審核及撥貸
會員對授信案件審核之作業程序應製作流程圖,標示於營業場所。對審核
結果不論核准與否應迅予通知客戶。

辦理授信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核貸前應先辦理徵信,未經辦理徵
信者,不應核貸。
辦理消費者貸款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徵信外,並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申請人之親屬代償註記,作為核貸之參考。

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
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
核原則核貸之。
銀行辦理授信業務徵提保證人時,應確實審酌其資歷及保證能力,不得有
浮濫徵提無實益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如有徵提連帶保證人者,應
充分告知其權利義務及保證責任範圍。
銀行辦理授信業務,不得要求授信款項須有一定比率回存入借戶相關帳戶
中不得動用(即所謂授信回存)。
銀行不得以搭配購買壽險或金融商品作為授信准駁條件或於貸款過程中不
當勸誘,且不得以企業負責人於他行之房貸轉貸予該行作為授信之准駁條
件。
辦理企業授信審核時,宜審酌借款戶是否善盡環境保護、企業誠信經營及
社會責任。
辦理海外及大陸地區授信案件,宜加強對授信戶的審核及貸後管理措施,
並視授信個案風險情形,採行加強債權保障措施,其相關管理規定由會員
自行訂定。

銀行承作大型公共工程專案融資除應依一般徵、授信規範辦理外,應遵循
下列原則:
(一)確認專案投資計畫是否適用專案融資。
(二)辦理盡職調查( Due Diligence),就專案計畫之財務、法律、保
      險、工程等方面進行可行性及風險評估,必要時,應委託專業顧問
      公司或第三方檢測驗證機構出具評估報告。銀行經審慎評估該報告
      之合理性後,得將該評估報告作為自行之可行性及風險評估報告,
      或依其自行評估結果酌予修正後採用之。如屬機密性公共工程融資
      案件,應由政府有關部門或其指定之專業顧問公司出具評估報告,
      且銀行得逕行採用該評估報告作為徵審之參考依據。
(三)辦理專案融資風險評估時,應加強注意評估下列事項:
      1.借款人之主要股東、專案之投資人、發起人及其專案執行之能力
        、過往實績等。
      2.資金用途應評估各項成本及費用支出之合理性。
      3.還款來源應評估財務假設及預測之可達成性。
      4.債權確保應評估專案內各項主要標的物或擔保品,及其違約時之
        處分方式。
(四)為確保融資銀行之權益,應與借款人及投資人、發起人等關係人協
      商風險分攤機制及擔保架構,必要時應加強徵提擔保品及(或)保
      證人。如屬機密性公共工程融資案件,應與工程採購機關商訂相關
      風險控管機制,得包括但不限於由政府機關承擔債務或提供保證、
      以信託方式設立專戶控管資金、引進外部專家(律師、會計師等)
      進行監管、借款人違約時之續建完工機制、退場機制或介入權等相
      關事宜。
(五)如係聯貸案,有關籌組銀行團之程序如下 :
      1.主辦行應先就申請案借款計畫確實評估其可行性及分析其還款能
        力,並將所作評估及分析事項連同借款人財、業務徵信資料,製
        作成聯貸說明書,邀請其他銀行參貸。
      2.主辦行應視個案需要,聯繫有意願參貸之銀行召開聯貸說明會。
      3.聯貸案經各參貸銀行依其內部程序簽報核准後,主辦行應將主辦
        行與參貸行間及銀行與借款人間之權利義務,訂明於聯貸合約書
        後,安排與借款人簽約事宜。
(六)落實貸後管理機制,訂定追蹤專案計畫執行進度。如屬機密性公共
      工程融資案件,應請工程採購機關出具工程執行進度、借款人履約
      狀況及借款人所提供指定用途之支出憑證是否符合工程契約之意見
      。
(七)辦理專案融資重大款項之國外匯款,應依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等相
      關法規辦理。
〔立法理由〕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1月23日金管銀國字第10620005910號函及10
6年12月12日金管銀國字第10600226490號函示,增訂銀行承作大型公共工
程專案融資之原則性規範:
一、專案融資案之授信評估,在於該專案未來所能產生的現金流量與相關
    的商業契約架構,故銀行應確認專案投資計畫是否具穩定之償債能力
    及是否適用專案融資模式,爰設第(一)款。
二、為確保專案計畫能如期完成且後續具有穩定之償債能力,銀行應辦理
    盡職調查,爰設第(二)款。
三、針對專案融資增訂風險評估方法,爰設第(三)款。
四、專案融資多屬無追索權或有限追索權,為確保權益,銀行應商訂債權
    風險控管機制,以降低銀行授信風險,爰設第(四)款。
五、因大型專案融資多以聯貸方式承作,爰設第(五)款,訂定籌組聯貸
    銀行團程序之原則性規範。
六、銀行應落實貸後管理機制,確認相關交易之真實性,以避免借款人將
    借款資金流用於非屬專案計畫之用途,爰設第(六)款。
七、銀行辦理授信案件,將款項匯付國外受款人,基於洗錢防制及打擊資
    恐等相關法規,業已針對國外匯款訂有完整之作業程序及規範,銀行
    自應遵守,爰據以增訂第(七)款。
八、本條所稱「大型公共工程」之界定範圍,各銀行得自行認定,或亦得
    參考工程會所訂「重大採購事件效益評估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作
    為適用認定標準。(目前係規定採購金額達20億元以上之案件)

授信戶依規定所提供之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應作為授信審核之重要
依據。對會計師簽發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之授信申請案件,應瞭解
並註明其簽發之原因。對會計師簽發保留意見、否定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
之授信申請案件,若參酌其他因素准貸時,應加強後續覆審追蹤。

授信戶為法人者,得免徵董(理)監事連保,惟須提供董(理)事會同意
借款之決議、授權書或已訂有授權條款之章程。如以本金融機構之定期存
款質借,並由金融機構將放款撥入該法人之存款戶內,得酌情准其免予提
供。
依本會所訂「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銀行辦理在臺無住所外國人新臺幣授
信業務要點」規定對在臺無住所外國法人辦理之新臺幣授信,得不受前項
前段之限制,但應提供外國法人出具同意在台代表人或代理人借款及設定
擔保物權之授權書。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
,對已取得在臺登記證照之大陸地區企業在臺子公司、分公司及辦事處授
信,應比照第1項規定辦理。

會員對擔保品之審核及估價應審慎辦理,其估價並應參照時值、折舊率及
銷售性,覈實決定。
聯合授信案件,倘經主辦銀行委託專業之鑑價機構出具擔保品鑑價報告者
,參加銀行經依自行鑑價標準,審慎評估該鑑價結果之合理性後,得將該
鑑價報告作為自行之擔保品鑑價報告,或依其自行評估結果酌予修正後採
用之。

會員對准貸之授信案件,應依據授信戶資金用途覈實撥付,其撥付應以撥
帳方式為之,不得以現金直接撥付,必要時得約定逕撥付其計畫所預定受
款人。其須配合自有資金運用者,應監督授信戶配合運用。

  伍、風險管理
會員辦理授信業務,應瞭解行業消長趨勢,配合經濟發展需要,將資金作
合理分配,並注意風險管理,其相關風險管理規定由會員依有關法規自行
訂定。

會員辦理授信業務,不論採何種方式定價,或對任何授信客戶(包括公營
事業或政府機關),應避免惡性削價競爭,其實際貸放利率,宜考量市場
利率、本身資金成本、營運成本、預期風險損失成本及合理利潤等,訂定
合理之放款定價。考量市場競爭因素,得將授信客戶整體貢獻度,作為放
款定價減項評估之因素。
前項整體貢獻度包括授信個案利息以外之其他收益、授信客戶與銀行其他
金融業務往來收益(例如存款、外匯、信託、財富管理…)、授信關係戶
創造之收益等。
會員承作授信個案時,如納入放款定價減項因素,應敘明減項事由,並於
核定授信條件前進行損益分析。
會員應訂定放款定價減項因素及調整幅度暨核定權限之內部規範,作為授
信單位辦理之依據,且應建立內部定期彙整陳報及檢討機制,並納入內部
控制及內部稽核。

會員對授信戶資金用途宜注意評估其正當性、合理性及必要性;對同一人
、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或集團企業授信等宜加強評估其授信風險,
並按行業別、集團企業別、國家地區別分別訂定風險承擔限額。
會員辦理股票質押授信業務除加強評估其授信風險,並訂定風險承擔限額
外,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會員不得受理公司組織之企業以其本公司發行之股票辦理質押授信
      。
(二)會員辦理股票質押授信,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或其他單
      位查詢該標的股票設質情形,以瞭解股票發行公司主要股東、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及該公司全部股票之質押比率,作為核貸參考。
(三)股票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超過10%之大股東與其利害關係
      人(係指上述對象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者
      為準,下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設質比率超過50%時(上述對象及
      其利害關係人資料暨持股設質比率,以撥貸前一天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告資料為準),依金管會95.12.29金管銀(六)字第0956000620
      0 號函規定,會員對渠等再以其持有該公司股票申請質押授信者宜
      審慎辦理。
(四)會員對金融機構及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超過10%之大
      股東與其利害關係人(上述對象及其利害關係人資料,以撥貸前一
      天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為準)以該公司股票為擔保品辦理股票
      質押,其擔保品之放款值,依金管會95.12.29金管銀(六)字第09
      560006200號函規定,如欲超過鑑估值6成者,授審單位應提出具體
      徵信評估報告意見,並提董事會討論(外國銀行在台分行須經在台
      負責人核定)。
(五)會員受理股票發行公司授信申請案件時,應參酌該公司股票質押之
      情形,一併進行評估。

辦理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應注意評估其交易正當性、合理性;對同一買
方(或承保之承購商或信用保證機構)、同一賣方(有預支價金者)由會
員自行訂定風險承擔限額。

會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16條
規定,對已取得國內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之大陸地區人民及企業辦理授信
,其中擔保放款之核貸成數原則上不得優於適用相同利率期間、融資用途
、擔保品條件之國內客戶。惟會員如與借款人已有長期往來關係,且借款
人無逾期還款紀錄者,得不在此限。另對在臺無住所之大陸地區人民,應
遵循「臺灣地區銀行及信用合作社辦理在臺無住所大陸地區人民不動產擔
保放款業務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會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16條
規定,對已取得在臺登記證照之大陸地區企業辦理授信,除依前項前段規
定原則辦理外,宜參考下列原則辦理:
(一)以徵提擔保品為原則。
(二)以營運週轉、購置在台資產或參與公共工程融資為主要借款用途。
(三)必要時得徵提大陸母公司(總公司)及在臺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
      處營運、財務資料,以審視公司營運狀況有無重大變化。

辦理企業授信,宜注意評估企業與其同一關係(集團)企業暨相關自然人
等資產、負債與營運狀況,並應徵提同一關係(集團)企業資料表及公開
發行公司之關係企業三書表,以瞭解同一關係(集團)企業整體之財務資
訊,俾綜合評估其實際資金需求,其相關規定由會員自行訂定。

會員應經常檢討各項授信辦理成果,必要時得選擇若干授信金額較大之企
業,就其產銷、營運及外匯收支及所屬產業趨勢等情形,詳為分析。

  陸、覆審追蹤
會員應於授信案件貸放後辦理覆審及追蹤考核工作,其重點在瞭解授信戶
能否按照原訂貸款計畫妥善運用,切實履行契約規定及其他約定事項,重
要授信個案如有實際需要,應辦理實地覆審。其相關管理規定由會員依有
關法規自行訂定。
會員應於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後辦理覆審及追蹤考核工作,其相關規定
由會員自行訂定。
辦理授信覆審,其覆審人員不得覆審本身經辦之授信案件,每一授信案件
經辦理覆審後,應編製覆審報告。

授信覆審追蹤工作,除承辦授信人員所提出應予追蹤管理之事項外,並循
下列各款實施:
(一)直接授信應查核其資金實際用途是否與申貸用途相符。對中、長期
      放款或經核准轉期之授信戶,應責成其就財務、業務及原計畫之進
      度按期填報並作必要之查核。
(二)配合交易行為之週轉資金貸款應追蹤查核其交易行為是否實在。
(三)對約定分期償還之企業授信,應隨時查核其產銷情形及獲利能力。
(四)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應注意買方之付款是否有嚴重逾期現象。

覆審人員發現授信戶有未依申貸用途或計畫使用放款、執行申貸計畫有偏
差不實情事、有違約異常徵兆,或其他有礙債權確保之虞等情形時,應即
追查原因,提出檢討,必要時應研議債權保全措施。

  柒、逾期處理
會員對授信逾期案件、催收款項及呆帳之處理,應依主管機關有關規定自
行訂定。

授信逾期案件應積極催討,未獲清償者,應依規定轉列催收款項,並繼續
設法催收,經評估收回無望者,依規定程序轉列呆帳。對已轉列呆帳者,
仍應隨時注意各債務人之經濟情況及償債能力,伺機追償。

會員對授信資產品質應覈實評估,並適當提列備抵呆帳,以強化經營體質
。

  捌、授信檔案
授信資料應依法令規定予以保密,並設置檔案妥善管理;對授信戶個人資
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等,並應遵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有關法令,其相關管理規定由會員自行訂定。
授信戶已清償銷戶者,其授信檔案仍應妥善保管,並訂定適當之保存期限
。

  玖、附則
本準則為會員辦理授信之原則,未規定事項悉依各會員內部有關規定辦理
。

本準則經理事會通過並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