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1月15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章  興建及運轉管制
  經營者應按核子事故發生時可能導致民眾接受輻射劑量之程度,擬訂計
  畫,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劃定
  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經行政院核定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
  告實施,並由各該政府於公告後二個月內會同經營者分別設立界樁;其
  變更程序,亦同。設立界樁之費用,由經營者負擔。
  經營者對禁制區內之土地,除公路、鐵路、水路外,應取得使用權。
  禁制區內,禁止與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維護或保安無關之人員居住及
  影響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之活動。
  核子反應器設施選擇廠址時,其地點除低密度人口區半徑大小須適當外
  ,與二萬五千人以上人口集居地區之距離,至少應為低密度人口區半徑
  一又三分之一倍。
  低密度人口區,得供民眾居住。但在該區內新設學校、工廠、監獄、醫
  院、長期照護機構、老人養護及安養機構,應先參照當地區域民眾防護
  應變計畫研提配合方案,報請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
  通過後,依有關法令之規定為之。
  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之劃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有關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之劃定及管制,涉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管
      制問題,現係規定於原子能法施行細則中,惟查該二區之劃定、變
      更及管制,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於施行細則中規定並不符合行政
      程序法之要求,爰配合本法之制定,予以納入。
  二、第一項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周圍地區應劃定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
      區、其劃定程序及費用負擔。
  三、第二項規定經營者應取得禁制區內土地使用權之範圍及禁制區之管
      制原則。
  四、第三項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選擇廠址時,其地點除低密度人口區之
      大小須適當外,與一定密度人口集居地區亦應有相當距離之要求,
      以避免於人口集居地區建廠,俾兼顧核能安全及民眾權益。
  五、在低密度人口區內新設學校、監獄等設施,因對核子事故萬一發生
      時民眾防護行動之執行有所不便,爰於第四項規定應先參照當地區
      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研提配合方案,報請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
      (市)政府審核通?L,始得為之,且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六、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之劃定,應符合核子事故之緊急應變措施需
      求,因攸關人民安全及權益,宜有一定之標準。此一標準,國際上
      多以核子事故分析之劑量限值為準據,復隨著科技之發展而有所檢
      討修正,爰於第五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興建,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於下列規定
  ,發給建廠執照後,始得為之:
  一、與原子能和平使用之目的一致。
  二、設備與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
  三、對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其設施之經營。
  主管機關收到前項申請案後三十日內,應將申請案公告六十日。個人、
  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
  址,向主管機關提供參考意見。
  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執照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興建,應符合一定要求,並循程序申
      請主管機關審核後核發建廠執照,始得為之。
  二、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興建,攸關核能安全及民眾之權益甚鉅,爰於第
      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依一定程序徵詢各界意見。
  三、有關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執照之申請及審核程序等之辦法,於第三
      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
  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
  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
  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
  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
  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裝填核子燃料及正式運轉
      之條件。
  二、第二項規定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及換照規定。
  三、有關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於第三項規定準用有
      關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之審核規定,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其申請及
      審核程序等之辦法。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設計、興建及運轉,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核子反應器
  設施安全設計準則及核子反應器設施品質保證準則之規定。
〔立法理由〕
  為強化核子反應器設施之管制作業,有關其設計、興建及運轉,宜有一
  定之安全設計及品質保證要求,以確保核能安全,惟因事涉科技專業領
  域,爰授權主管機關另以準則定之。未來主管機關訂定準則時,將參考
  美國聯邦法規有關核能管制之一般設計準則與品質保證準則及其他先進
  國家相關規定。

  核子反應器設施因換裝核子燃料、機組大修或異常事件停止運轉,主管
  機關得訂定辦法管制其再起動。
〔立法理由〕
  核子反應器設施因換裝核子燃料、機組大修或異常事件停止運轉後,其
  再起動可能涉及核能安全及品質考量,爰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予以管
  制。

  核子反應器設施於正式運轉後,每十年至少應作一次整體安全評估,並
  報請主管機關審核。
〔立法理由〕
  為加強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安全管制,以確保運轉安全,爰規定其正式運
  轉後,應定期執行整體安全評估,並報請主管機關審核。

  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提出有關運轉、輻射安全、環境輻射監測、
  異常或緊急事件報告、立即通報、放射性廢棄物產生紀錄及其他經指定
  之報告;其中異常事件報告及立即通報之時間、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為加強核子反應器設施之管制,以確保其安全及品質,爰課予經營者相
  關事項之報告義務,至於有關報告之時間、方式及內容等,則分別授權
  由主管機關於施行細則及相關辦法另行規定。

  未領有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者,不得操作核子反應器。但下列人員
  ,不在此限:
  一、學校學生或接受運轉訓練之人員,在持照運轉人員現場指導及負責
      下,為訓練而操作研究用核子反應器。
  二、接受運轉訓練人員通過主管機關之測試後,在持照運轉人員現場指
      導及負責下,為見習擬任職務而操作核子反應器。
  前項執照,由經營者報請主管機關測驗及格並見習合格後,核發之。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怠忽職責時,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吊扣其執照
  三個月至十八個月;其有重大違規情事者,得廢止其執照。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核發、換發、補發、吊扣、廢止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核子反應器之運轉,事涉公共安全及高度專業,其運轉人員應領有
      執照,以確保其能力。但基於訓練目的,在持照運轉人員現場指導
      及負責下之相關人員,則為除外規定,以符合實際需要。
  二、第二項規定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之核發條件。
  三、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運轉人員,其能力及工作態度等,影響核能安全
      至鉅,爰於第三項規定該人員有重大違規情事或怠忽職責時,主管
      機關有廢止或吊扣該運轉人員執照之權,以保障核子反應器之運轉
      安全。
  四、第四項規定有關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核發、換發、補發、吊扣
      、廢止及其他諸如訓練或再訓練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
      機關訂定。

  經營者應定期辦理所屬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健康檢查,身心狀況不適宜
  繼續擔任運轉工作者,應停止之;必要時,主管機關亦得令經營者予以
  停止。
  前項停止運轉工作人員,經取具醫師證明身心狀況已回復適於擔任運轉
  工作,且經再訓練符合規定者,得繼續擔任運轉工作;其經主管機關令
  經營者予以停止者,並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一項健康檢查之實施及前項醫師證明之取具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之身心狀況如有異常,可能對於核能安全及品
      質發生不良影響,爰於第一項規定經營者應定期辦理運轉人員健康
      檢查,身心狀況不適宜繼續擔任運轉工作者,並應停止之。
  二、第二項規定經依第一項規定停止其擔任運轉工作之人員,繼續擔任
      運轉工作之要件。
  三、有關健康檢查之實施及醫師證明之取具辦法,於第三項授權由主管
      機關定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於興建或運轉期間,其設計修改或設備變更,涉及重要
  安全事項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重要安全事項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核子反應器設施在興建或運轉期間,除非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否則不
  得任意變更或修改原核准之安全設計或設備,以落實建廠或運轉執照之
  功能,惟如未涉及重要安全事項之變更,則不受此一限制;至於重要安
  全事項之範圍,則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或運轉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並要求經
  營者檢送有關資料,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對於不合規定或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
  令其限期改善或採行其他必要措施;其情節重大、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採
  行必要措施者,得命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廢止其執照或限載運轉。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處分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經營者。但有
  緊急情況時,得以口頭先為處分,並於處分後七日內補行送達處分書。
  第一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其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興建或運轉,有要求經
      營者提供資料或主動檢查之權,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至
      於不合規定或有害公眾健康與安全及環境生態之虞者,並應採取一
      定處置。
  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為處分時,應踐行之程序。
  三、鑑於核子反應器設施相關技術之發展快速及主管機關之人力有限,
      爰於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所定之檢查工作;其辦法,並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確保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設計、安裝、檢測及測試,確實符合核能安全
  之要求,經營者應聘請監查機構擔任監查工作。
  前項監查工作之範圍及監查機構之認可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參照現行之「核能電廠建造期間授權核能監查作業技術規範」、「核能
  電廠營運期間檢測及測試之監查作業技術規範」及國內外實務作法,核
  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或運轉期間之監查作業,常有委託具經驗之機構代為
  執行必要?A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予以明文規定;至於監查工作之
  範圍及監查機構之認可辦法,則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所使用之核能級產品,經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得採用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檢證合格之產品。
  前項檢證條件、技術及機構認可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所採用之核能級產品,如因
  產品停產等因素,以致無法獲得該核能級產品時,宜有替代之措施,爰
  規定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得採用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檢證合格之
  產品;至於檢證條件、技術及機構認可之管理辦法,則授權由主管機關
  定之,以確保檢證作業之品質。

  核子反應器之輸入、輸出、遷移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事項,應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立法理由〕
  為有效執行核能安全管制,爰規定核子反應器輸入、輸出、遷移及其他
  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事項,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依本法所核發執照之記載事項有變更者,執照持有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
  之期限,申請變更登記。
〔立法理由〕
  為加強行政管制並確保各種核發執照之公信力,爰就執照記載事項有變
  更者,規定其持有者之申請變更登記義務;至其程序及期限等,則授權
  由主管機關定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或其執照及執照所賦予之權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轉讓、租借、信託、設定質權或抵押權。
〔立法理由〕
  鑑於本法所管制之核子反應器設施或其執照及執照所賦予之權利事項,
  與權利主體之能力有關,其變動對核能安全管制影響甚大,爰規定其轉
  讓、租借、信託、設定質權或抵押權,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之熱功率於一定限量以下者,不適用第四條、第
  五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五條規定。
  前項一定限量,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輸出功率在一定限量以下者,其安全顧慮較低
  ,爰排除本法有關管制分區、公告展示、換裝核子燃料等之再起動管制
  、十年整體評估及第三者監查作業等規定之適用;其限量,並授權由主
  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