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一章  共同條款
  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
  關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約定如下:
  一、住宅火災保險
  二、住宅第三人責任基本保險
  三、住宅地震基本保險

  本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指以自己或他人所有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向本公司
      投保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二、被保險人:指對承保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所有權有保險利益,
      於承保的危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失,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要
      保人以自己所有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投保,要保人即為被保
      險人;以他人所有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投保,該住宅建築物
      及其內之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保險人。前述所稱他人,除本保險契
      約另有約定外,僅限於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受僱人及同居人。
  三、保險標的物:住宅火災保險之保險標的物為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住
      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之保險標的物為本保險
      契約所承保之住宅建築物。
  四、建築物:指定著於土地作為住宅使用之獨棟式建築物或整棟建築物
      中之一層或一間,含裝置或固定於建築物內之中央空調系統設備、
      電梯、電扶梯、水電衛生設備及建築物之裝潢,並包括其停車間、
      儲藏室、家務受僱人房、游泳池、圍牆、走廊、門庭、公共設施之
      持分。
  五、建築物內動產: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指被保險人及其配偶、
      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所有、租用、或借用之家具、衣李及其他置
      存於建築物內供生活起居所需之一切動產(包含冷暖氣)。
  六、重置成本:指保險標的物以同品質或類似品質之物,依原設計、原
      規格在當時當地重建或重置所需成本之金額,不扣除折舊。
  七、實際價值:指保險標的物在當時當地之實際市場現金價值,即以重
      置成本扣除折舊之餘額。
  八、時間:本保險契約所使用之時間及所載之保險契約起訖時間,係指
      本保險單簽發地之標準時間。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
  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
  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者,以一年為期計收保險費。
  保險期間如不足一年,本公司按短期費率(如附表)計收保險費。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
  。
  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
  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
  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保險標的物本身之危險性質、使用性質或建築情形有所變更,而有增加
  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之危險者,如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
  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事先
  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怠於通知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
  前項之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依前二項約定通知本公司時,本公司得提議另定保險
  費,或終止契約。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本保險契約即為終
  止。
  本保險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保險費。但因第一項前段情
  形終止本保險契約時,本公司如有損失,得請求賠償。
  本公司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
  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
  危險減少時,要保人得請求重新核定費率減低保險費。本公司對上述減
  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
  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本保險契約效力自保
  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次日中午十二時起屆滿三個月時即行終止。但若
  因前述移轉所剩餘保險期間少於三個月者,本保險契約僅於所剩餘保險
  期間內繼續有效。
  依前項約定終止本保險契約時,終止前之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死亡時,本保險契約仍為繼承人之利益而存在,不適用第一項
  之約定。

  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建築物非因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全部傾斜、倒塌或變
  移,致使該建築物全部不能使用時,本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依據前項約定所為之終止,其終止後之未滿期保險費已交付者,本公司
  應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對於本保險契約,要保人有終止之權。要保人終止契約者,除終止日另
  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當日午夜十二時起本保險契約效力
  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如附表)計算。
  本保險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得終止契約:
  一、保險費未依本保險契約第六條之約定交付時。
  二、本保險契約生效後未逾六十日時。但本保險契約為續保者,不在此
      限。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
  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後應返還之未滿期保險費應按日數比例計算,並
  於終止生效日前返還之。

  遇有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
  權之人,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依前項約定為通知者,對於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
  ,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於接到危險發生之通知後,為確定賠償責任所為之查勘、鑑定、
  估價、賠償理算、證據蒐集以及依據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處置等行為,
  不影響本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

  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應定期檢查、隨時注意修護、備置基本消防設備
  ,對通道及安全門應保持暢通。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派人查勘保險
  標的物,如發現全部或一部處於不正常狀態,得建議被保險人修復後再
  行使用。

  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採取
  必要之措施,以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並保留其對第三人所得
  行使之權利。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履行前項義務所支出之費用,本公司於其必要合理範
  圍內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
  償還。但保險金額低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時,本公司之償還金額,以保
  險金額對保險標的物價值之比例定之。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
      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
      ,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本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保險
  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
  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但本公司依
  照主管機關核定之保險單條款修訂擴大承保範圍而不增加要保人之保險
  費負擔者,不在此限。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以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之中
  華民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