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4月11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章  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之管理
第一節  道路
  主管機關應定期實施重要道路使用現況調查。
  前項現況調查應包括道路幾何設計、路面狀況、行車速率、交通流量、
  延誤因素及肇事紀錄。
  調查完畢應評定各路段之服務水準,據以作為規劃及改善之參考。

  道路修築,改善或養護期間,應儘量維持通車,並應加強安全措施,如
  須管制交通或禁止通行者,施工單位應會同警察機關將管制或禁止範圍
  、繞道路線及期限,予以公告,並設置必要之警告標誌。

  修築、改善或養護路幅狹窄或交通量頻繁之道路,應儘量利用夜間分段
  施工,施工地段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各項安全
  設施。

  人民或團體自行修築道路,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完工後路權應移
  交所轄管理機關,移交時應知會建管單位。

  管理機關對轄區道路應負責經常養護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意
  外毀損,應迅速搶修,以維道路暢通。

第二節  路基、路肩、路面
  改善或翻修路基、路肩或路面時,仍須維持行車者,應明顯標示維持行
  車之車道,並設置警告標誌。

  道路加舖新路面時,應注意路拱及側溝排水,並通知在道路下埋設管線
  單位,配合改善人孔,水閥盒等設施,使其頂面與路面平齊,未平齊部
  份應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致發生事故者,管線單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三節  排水溝渠
  道路兩旁溝渠不得加以侵佔、利用、堆置雜物或設置其他有礙水流之物
  體。管理機關並應會同有關單位定期或經常派員全面檢視,如發現違規
  情事,應即依法排除。但申請核准者,不在此限。

  道路之現有溝渠,於修築或改善道路時,應儘量納入道路排水系統;道
  路兩側局部低窪地區,土地業主得自行將基地填高至道路邊溝頂或人行
  道齊平。

第四節  橋樑、涵洞、隧道及地下道
  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於新建橋樑、涵洞、隧道或地下道時,應先協調有
  關公共設施管理單位,提出預留之設施位置或加設必要之結構計畫,增
  加之費用,由該公共設施管理單位負擔。

  管理機關對於橋樑、涵洞、隧道或地下道各部結構及附屬之照明、通風
  或排水設備,每六個月應作定期安全檢查,並經常作必要之維護。
  前項設施不得附加任何管線。但因事實需要,經主管機關認為無礙安全
  者,不在此限。

  在橋樑上下游各五百公尺及沿道路護岸八十公尺以內河川用地禁止採掘
  砂石,管理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河川主管機關就特定橋樑擴大其禁限範圍
  。

  公共設施需要通過隧道者,應自地下通過。但經主管機關認為不影響隧
  道之安全、通風、照明、淨室及觀瞻者,得附設於隧道壁面。

第五節  人行道
  公共設施管理單位埋設於人行道之地下管線,其人孔或水閥盒等附屬設
  備之頂面,未與人行道齊平者,應限期令其改善,未依限改善者,處以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得連續處罰。
  前項逾期不履行者,管理機關得代為執行,費用由公共設施管理單位負
  擔。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維持平整暢通,如有圍堵,管理機關應予打通
  整平,並禁止不當使用。

第六節  附屬物
  管理機關應經常派員檢視道路之擋土牆,妥加維護。
  前項擋土牆為私有者,應由所有權人維護。

  管理機關應經常檢查所管理之道路護欄及交通島前端之防護設備,並做
  必要之整修及油漆。

  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開闢或拓寬道路時,應視大眾運輸發展需要,協調
  交通事業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預留車站或停車彎位置。

  交通事業在現有道路新設或增設車站、招呼站或候車亭時,應將計畫設
  置地點及位置平面圖樣,送經交通事業主管機關會同道路主管機關及相
  關機關核定後,始得設置。
  前項車站、招呼站或候車亭,交通事業應經常維持清潔及完整,不得妨
  礙市容觀瞻。

  道路之綠地、路肩及人行道內,管理機關得栽植樹木、花卉或草皮,並
  得設置護欄。

  管理機關對路樹及綠地應經常維護或剪修,並不得妨礙人車安全。

第七節  路燈
  管理機關應經常維護檢查燈具、燈柱、支架、管制機具及零件,並清潔
  照明設施之玻璃罩,不得妨礙人車安全,如有損壞應隨時換修。但遭人
  為毀損者,由肇事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八節  天然災害及交通事故
  管理機關應於天然災害發生前後全面巡視轄區道路,如發現有危害人車
  安全之虞者,應即採取有效安全措施,並設置警告標誌。

  管理機關應就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之逐年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分析肇事地
  點道路之設計、施工及交通管制設施之缺點,予以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