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臺北小巨蛋場館接管營運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10月02日

所有條文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
  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取回臺北小巨蛋(以下簡稱小巨蛋)經營權
  ,並因應接管之過渡期間,得順利繼續營運,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
  。

  本府於小巨蛋另行委託民間廠商經營前,得與本府所屬公營事業機構簽
  訂委託經營契約(以下簡稱契約)委託其經營。第四條財政局依前條規
  定擬委託本府所屬公營事業機構經營前,應先報請本府同意後始得為之
  。
  第四條財政局依前條規定擬委託本府所屬公營事業機構經營前,應先報
  請本府同意後始得為之。

  經營管理者,除附屬商業設施場地或其他公開招商項目外,應依據小巨
  蛋場館之特性及收費項目之性質,擬訂下列事項,報經本府核准後,始
  得對外營運及收費:
  一  營運計畫。
  二  對外收費之項目及收費標準。
  營運項目及收費標準變更時,準用前項程序。
  本辦法施行前已訂立契約者,於契約期滿後依本條規定辦理。

  經營管理者應依據小巨蛋場館之性質、委託經營之項目及範圍,訂定小
  巨蛋場館相關租用管理要點、相關設施使用須知、場館工作規則及其他
  相關之必要規定,據以執行。

  本府每年得保留主場館六十日及副場館三十日之公益時段,提供公益活
  動使用。但本府有特別需求且事先通知經營管理者時,不在此限。
  為處理場館公益時段及一般時段之申請及審核,本府得設置檔期審議委
  員會審議之。
  經營管理者應將申請者之案件彙整,送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後,始得同
  意申請人使用。

  經營管理者得將小巨蛋場館之附屬商業設施場地出租,其租賃期間不得
  超過七年。
  附屬商業設施場地出租他人之租金計算基準,應由經營管理者依據場地
  位置、場館附近之商業大樓租金水準及市場機制等條件酌定租金標準,
  於完成招商簽訂租賃契約後,將契約副本函送本府備查。
  經營管理者變更時,前項租賃契約由變更後之經營管理者承受。

  經營管理者得於小巨蛋場館兼營附屬事業。

  經營管理者於經營管理期間,應負責保養維護小巨蛋場館內之公共安全
  及環境衛生。

  財政局應製作財產移交清冊,將小巨蛋場館移交經營管理者。
  經營管理者就移交之財產,應負維護、保管及檢修之責任,並應定期製
  作檢修維護紀錄,供財政局查驗。
  經營管理者應依據小巨蛋場館之性質,製作場館維護、緊急應變等計畫
  報財政局備查。

  小巨蛋場館內設施設備,依相關法令需有專業資格人員始得操作者,經
  營管理者應選派合格專業人員負責操作。
  前項合格專業人員之文件,應列冊以備財政局隨時查核。

  財政局得派員查核前條之實施情形,查核完畢後,應將檢查結果通知經
  營管理者。其有應改善事項者,應通知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終止一部
  或全部之委託。

  經營管理者對小巨蛋場館建物有增建、改建或修建之必要者,應先報經
  本府同意,並依據有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施作。

  經營管理者對小巨蛋場館之固定資產有增購、變更、重置或廢止之必要
  者,應報經本府同意後始得為之,其費用由本府負擔。

  財政局得訂定獎勵機制以提升經營管理營運績效,其獎勵額度以小巨蛋
  場館之營業總收入扣除營業總支出稅後剩餘之百分之二十為原則;小巨
  蛋場館之營運有虧損時,應由本府編列預算填補。

  經營管理者就其委託經營業務,應以本身名義對外簽訂契約及收費,並
  就該委託經營事項獨立計算損益。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應
  檢附財務收支損益表,函請財政局派員審查,如未派員審查者,即以審
  計機關審定數為準。

  財政局得派員常駐於場館內執行監督事宜,並得定期及不定期檢查,經
  營管理者不得拒絕。

  財政局辦理前條規定之定期檢查,每年至少一次。其檢查事項如下:
  一  經營管理組織狀況。
  二  營運管理狀況及服務水準。
  三  財務狀況。
  四  場館維護保養情形。
  五  其他有關事項。
  財政局得視需要,就前項各款之一部或全部實施不定期檢查。

  經營管理者營運績效良好時,財政局得報經本府同意,於接管過渡期間
  內,繼續委託其經營。

  經營管理者對於小巨蛋場館,有可歸責於經營管理者之經營不善或其他
  有損害公共利益之重大事由者,財政局應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財政局得報請本府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
  部,必要時並得終止一部或全部之委託。

  本府於經營管理者營運期間內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本府得自行接管營運
  或指定本府其他公營事業機構或財團法人暫時經營之。

  契約屆滿、解除或終止時,經營管理者應將小巨蛋場館移交之財產與經
  營期間增加之所有財產、資料及營運權返還及點交本府,並不得要求任
  何補償。
  經本府同意由經營管理者出資增建、改建或添購之設備,該設備無須毀
  損即可與場館原設施、設備分離者,得取回之,其餘得請求財政局折價
  購買之。

  經營管理者應就小巨蛋場館經營範圍,投保火災險及公共意外責任險,
  並將每年度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報請財政局備查。
  委託經營管理期間,經營管理者對於使用小巨蛋場館民眾之安全,應負
  完全責任。
  委託經營管理期間發生國家賠償事件時,經營管理者應負責與請求權人
  協商和解,若和解不成立,而由本府或財政局依規定賠償請求權人後,
  對於經營管理者有求償權。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並自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第十
  六條第二項修正、增訂接管營運規定時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