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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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規範本市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輔導等
管理事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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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將管理事務,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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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本市財團法人,指依本自治條例許可設立,其主事務所
設於本市之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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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本府或其他公法人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指本市財團法
人於設立時,本府或其他公法人出資或捐助之金額比例佔其設立基金總
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於設立後金額比例變動者,以變動後之金額比
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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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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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財團法人之設立,其捐助財產須足以提供目的事業之適當運作,其
財產不得少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其捐助財產不得低於下列標準:
一、宗教財團法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二、教育事務財團法人:由學校設立者,新臺幣五百萬;由民間設立者
,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經濟事務財團法人:新臺幣五百萬元。
四、社政業務財團法人:新臺幣一千萬元。
五、文化藝術財團法人:新臺幣六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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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財團法人之設立,應訂定捐助章程,並經捐助人或董事向主管機關
申請設立許可後,由董事依法向管轄法院聲請設立登記。
遺囑捐助設立之本市財團法人,由遺囑執行人申請之。無遺囑執行人時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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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及名稱,名稱並應加冠財團法人之屬性。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四、執行業務區域範圍。
五、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六、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聘方式
。
七、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董事長之產生方式。
八、人事制度及組織。
九、會計制度、會計年度之起迄期間與預算、決算之編送時限及對象、
稽核制度。
十、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本市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得記載附設附屬作業組織;其設置及營運,
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本市財團法人,其遺囑未載明第一項規定事項者,由
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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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財團法人之申請設立許可,應向主管機關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印鑑清冊。
七、董事會會議紀錄。
八、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未超過總名額
三分之一切結書;設有監察人者,其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
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之切結書。
九、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十、捐助人同意於法人完成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法人所有之承諾
書。
十一、事務所使用證明文件。
十二、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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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經審查通過,發給設立許可。
前項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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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設立目的不合公益者。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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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監督及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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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聲請登
記,並於法院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報主管機關備
查,並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編配扣繳單位之統一編號及稅籍編號
。
本市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於法人登記尚未完成前,不得以
法人名義對外募款及辦理各項活動。
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
將捐助之財產全部移歸法人,並由本市財團法人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本市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於金融機構專戶儲存,不得以
自然人名義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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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財團法人設董事或監察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董事名額以五人至二十一人為限,並須為單數,其每屆任期除法規
另有規定外,不得逾三年。
二、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以三人至七人為限,任期與董事同。
三、董事須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從事主管機關規定之財團法人業務相關
素養或經驗。
四、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
名額三分之一。
五、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
親關係。
六、外國人充任董事或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名額或監察人總
名額三分之一。
七、本府或其他公法人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其董事及監察人應有二分
之一以上名額由本府或該公法人指派之代表擔任。
前項第七款代表本府或其他公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
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不得以任何名義支領任何給與。但得於主管
機關所定金額範圍內支領出席費或車馬費。
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本市財團法人之利益者
,主管機關應報請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董事或監察人因死亡、辭職或其他事由而出缺時,應予補選;其不遵主
管機關之命令限期補選或不能補選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指派臨時董事或監察人暫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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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及財產之管理運用。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四、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五、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六、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修正之擬議。
八、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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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得單獨行使下列職權
:
一、隨時調查財團法人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
會提出報告。
二、董事會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應即通知董事會停止其
行為,並通知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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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財團法人之財產使用,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其現金管理方式如下
: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可轉讓之金融機構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
票、金融機構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金融機構發行
之金融債券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
三、購置財團法人自用之不動產。但不得動支第五條所定最低金額。
四、依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限額內,購買公開發行上市、上櫃股票或公
司債。
五、信託予信託業者。
六、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使用方式。
本府或其他公法人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不得購買短期票券、投資與各
該財團法人目的無關之營利事業單位。
本市財團法人依第一項第四款購買有價證券者,應訂定內部控制辦法並
陳報主管機關。
本市財團法人不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對任何人或團體給予特定
利益,且其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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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財團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事業擬訂會計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
並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檢具次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書,提經董事
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本市財團法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決
算及財產清冊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但依本自治條例規
定應由會計師查核簽證者,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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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財團法人當年度收入達主管機關規定額度以上或依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款購買有價證券者,其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財務查核簽證。
前項委請之會計師,以查核年度前三年內未受懲戒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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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或其他公法人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應建立組織、人事、會計、內部
稽核制度及其人員薪給標準,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其變更時,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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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財團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應由過
半數之董事出席;並由董事長為會議主席,董事長未能出席時,由董事
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時,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
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為召集之通知
。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之,並由請求召集之董事,自行或互推一人擔任會議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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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
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形者,應
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購買有價證券。
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五、法人之解散。
前項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
事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
第一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召開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
函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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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財團法人董事經解除職務、任期屆滿或因故全部不能行使職權,未
依法產生新任董事或選任臨時管理人前,主管機關得依章程所定資格,
指派臨時董事暫行管理或聲請法院變更其組織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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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法人成立後之所得辦理各項業務。除
依法令運用財產外,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本市財團法人附設附屬作業組織者,其附屬作業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者,除依法課徵稅捐外,應全數列歸法人之收入項下,並用於有關目的
事業之支出。
本市財團法人除依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人保
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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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
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為原則。
對特定團體或個人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主管
機關所定年度支出之一定比例:
一、捐贈予政府或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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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財團法人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原則。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資料,除有
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保存十年。
四、經費收支應有會計憑證。各種憑證,除另有規定或有關未結會計事
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保存五年。
五、年度決算除應依預算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
項活動經費支出。
六、附設附屬作業組織者,附屬作業組織之會計事項應獨立作業,年度
所得應列歸法人之收入統籌運用。
本市財團法人通用之會計憑證、會計科目、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
算書,其名稱、格式及會計報告編製方法等有關規定之會計處理準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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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財團法人登記後,其許可設立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發生後三十
日內,報請主管機關為變更之許可。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為
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
主管機關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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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財團法人應將捐助章程、遺囑、董事或監察人名冊、年度預決算書
、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備置於主事務所,供主管
機關查核。
前項查核,必要時並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或會同有關機關共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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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或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
三、董事會之決議違法或顯有不當。
四、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會計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簿籍。
五、隱匿財產或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檢查。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七、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或相關法令之規定。
本市財團法人於收到糾正通知後,應於期限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
管機關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必要時,並得將相關資料
函請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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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並通知管轄法院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一、同一事項經主管機關連續糾正二次而未改善,其情節重大。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達二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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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設
立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本市財團法人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捐助章程或遺囑規定。但不得歸屬
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捐助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財產歸屬方式,或違反前項但書情形時,其賸餘
財產歸屬於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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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為監督、輔導本市財團法人,必要時,得訂定監督、輔導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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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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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除法人名稱及財產總額仍
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外,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前項財團法人與本自治條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一年內
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但情形特殊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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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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