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實施細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1年7月1日

所有條文

  本細則依鐵路行車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本細則用語,釋義如左:
  一、正線指經常作為列車在站通過或到開及行駛兩站間之路線。
  二、主正線指站內運轉列車之正線有二股以上時,其中主要之正線。
  三、副正線指站內主正線以外之正線。
  四、側線指正線以外之路線。
  五、安全側線指站內二列以上之列車同時到開時,為防止闖越肇事所設
      之側線。
  六、警衝標指路線分岐處所或交岔處所各路線之車輛,不致阻礙他線之
      界線點所設之標記。警衝標之內方指車輛互相不阻礙之方向。
  七、路線有效長指路線兩端警衝標間之長度;一端設有出發號誌機者,
      指由該出發號誌機至後端警衝標間之長度;上下行正線兩端設有出
      發號誌機者,指該上下行出發號誌機間之長度。
  八、站指左列處所之總稱:
    (一)車站指辦理行車及營業之場所。
    (二)號誌站指專辦列車交會、避讓之場所。
    (三)調車場指專辦列車編組及車輛調移之場所。
  九、站內、站外站內指進站號誌機或站界標之內方。其進站號誌機如在
      同一路線設有二個以上時,以其最外方者為準。站外指進站號誌機
      或站界標之外方。但複線行車區間,列車出發方向未設站界標者,
      以相反方向線之進站號誌機之位置為其內外之境界。
  十、列車指一輛以上之動力車單行或牽引車輛,具有完備列車標誌,以
      向站外路線運轉為目的者。
  十一、列車退行指列車不變更標誌,向最初開行之相反方向運轉。
  十二、列車推進指機車不在列車前部牽引而作推進運轉。
  十三、臨時列車指未經列入行車時刻表之列車。
  十四、旅客列車指主要為運送旅客之列車。
  十五、貨物列車指主要為運送貨物之列車。
  十六、混合列車指運送旅客及貨物之列車。
  十七、救援列車指運送員工、工具及材料等駛往救援行車事故之列車。
  十八、工程列車指運送員工、工具及材料等駛往施行工事之列車。
  十九、動力車指蒸汽、內燃、電力等動力車。
  二十、機動車指具有內燃引擎之動力客車。
  二十一、本務機車指專用於運轉列車之機車。
  二十二、調車機車指專供調移車輛或編組列車之機車。
  二十三、輔助機車指因列車行駛上坡道等,本務機車超過牽引定數時用
          以輔助該列車行駛之機車。
  二十四、單行機車指不牽引車輛向站外正線運轉之機車。
  二十五、附掛機車指不擔任牽引列車而附掛於列車之機車。
  二十六、救援機車指因本務機車損壞、故障或因故滯留,用以接替該機
          車行駛之機車。
  二十七、守車指裝有完備之車長閥、空氣壓力錶、手軔機等有控制列車
          作用之車輛。
  二十八、損壞車輛指車輛之一部分因損壞不能供營業上使用之車輛。
  二十九、中速指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速度。
  三十、緩速指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之速度。
  三十一、低速指每小時三十五公里之速度。
  三十二、慢速指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之速度。
  三十三、閉塞方式指同一閉塞區間同時不運轉二列以上列車所施行之方
          式。
  三十四、閉塞區間指施行閉塞方式所設定之區域。
  三十五、電氣路牌閉塞式指單線運轉區間裝設電氣路牌閉塞器,經閉塞
          區間兩端站站長合作,取出閉塞器內之路牌交與司機員攜帶運
          轉列車之閉塞方式。
  三十六、單線簡易聯動閉塞式指在單線運轉區間,於閉塞區間兩端站之
          站進號誌機附近裝設短軌道電路,具有將一方站之出發號誌機
          顯示進行之號誌時,對方站之出發號誌機,則不能顯示進行號
          誌之閉塞方式。
  三十七、簡易聯動閉塞式指複線運轉區間,在所屬路線之出發號誌機或
          閉塞號誌機之臂,裝置電氣選擇器,使雙信閉塞器之紅色表示
          臂與出發號誌機或閉塞號誌機臂之間,施以電氣聯鎖並依表示
          臂之水平與下降四十五度位置,表示閉塞區間有無列車之閉塞
          方式。
  三十八、自動閉塞式指單線、雙單線或複線運轉區間,在劃分閉塞區間
          之路線裝設軌道電路,使其與號誌機發生聯繫。閉塞區間有列
          車時,號誌機即自動顯示險阻號誌,無列車時,則自動顯示進
          行號誌之閉塞方式。
  三十九、中央控制行車制指單線、雙單線或複線運轉區間,施行自動閉
          塞式,將各站之進站、出站號誌機及正線上之電動轉轍器均集
          中一處操縱控制之閉塞方式。
  四十、闊大貨物指貨物一件之寬度或長度不能容納於貨車側板、端板內
        層直立面或高度不能容納於貨車標記裝載高度以下者。
  四十一、乘務員指列車長、查票員、車長、機車長、司機員、輔助司機
          員、機車助理及辦理軔機之值勤人員。
  四十二、嚮導員指施行嚮導通信式、嚮導式及嚮導隔時法時,受站長之
          指示,簽發嚮導證或使其乘坐動力車之人員。
  四十三、傳令員指為施行傳令法時,受站長之指示,乘坐動力車之人員
          。
  四十四、號誌機之內方、外方指以號誌機為中心,其號誌機所防護之方
          向稱為內方,顯示號誌之方向稱為外方。
  四十五、列車之前方、後方指以列車為中心,列車之進行方向稱為前方
          ,相反方向稱為後方。
  四十六、主號誌機指設有防護區域之號誌機。
  四十七、主體號誌機指主號誌機附有從屬號誌機或號誌附屬機時,該被
          從屬或附屬之主號誌機。
  四十八、從屬號誌機指為補助主號誌機顯示號誌之辨認距離在其外方所
          設置者。
  四十九、自動區間指施行自動閉塞式之區間。
  五十、中央控制區間指施行中央控制行車制之區間。
  五十一、非自動區間及非中央控制區間指施行自動閉塞式及中央控制行
          車制以外閉塞方式之區間。
  五十二、自動號誌機指號誌之顯示依軌道電路控制,無須以人力操縱者
          。
  五十三、半自動號誌機指與自動號誌機同受軌道電路控制,並能同時依
          人力縱操者。
  五十四、手動號誌機指號誌之顯示依人力操縱者。
  五十五、進行號誌指平安、注意、中速、緩速、低速、慢速等進行之號
          誌。
  五十六、建築界限指在軌道左右或上面之構造物與軌道間保持一定空間
          不致妨礙列車或車輛運轉之界線。
  五十七、列車防護指列車因故停於中途或因路線、電車線故障等,需使
          由前後方駛來列車停車或慢行時,所作之措施。
  五十八、引導指列車或車輛,因不能由司機員單獨運轉,依特殊號誌機
          之號誌顯示;或調車號訊,予以引導。
  五十九、方向閘柄指單線、雙單線運轉區間施行自動閉塞式時,為決定
          號誌機之使用方向,在該區間兩端站所設之閘柄。
  六十、閉塞閘柄指單線運轉區間施行單線簡易聯動閉塞式時,為施行閉
        塞,在閉塞區間兩端站所設之閘柄。
  六十一、站端軌道電路區間指施行第一種繼電聯動裝置或中央控制區間
          站之一端,由出發號誌機起至進站號誌機止之一段區間。
  六十二、電車線指電車線設備中,帶高壓電部分,包括接觸線、主吊線
          、吊掛線、斜吊線、止風線、懸臂、定位桿、固定臂等。
  六十三、電車組指由電力客車、駕駛馬達車、馬達客車,駕駛拖車、拖
          車,依車輛型式三至五輛組成,可獨立行駛之電車編組。

  列車編組時,機車、機動車之牽引噸數,不得超過各該車之牽引定數,
  其牽引定數另定之。

  因路線有效長度有限制列車長度之必要時,其車輛換算方法、限制站及
  限制車數另定之。

  列車氣軔應全部貫通,並於後端或推進時之前端掛守車,但單行機車、
  機動車或遇有特殊情形,經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指定之列
  車,其氣軔得部分貫通或不貫通。
  救援列車、單行機車、機動車、電車組或經本局指定之列車,均得不掛
  守車。
  不得掛於列車中部之損壞車輛或特殊構造之車輛,得附掛於列車之後端
  或推進時之前端,但以一輛為限。

  旅客列車及其速度超過每小時六十五公里之列車,其全部車輛均以具有
  軔缸之車輛編組之。但軔缸不發生作用之車輛必須附掛時,應以一輛限
  為限;如附掛於列車後端或推進時之前端時,應派車長值乘。
  前項以外之列車所掛之車輛,應有五分之四以上具有作用良好之軔缸裝
  置者。

  旅客列車不得附掛貨車。但遇有特殊情形經本局指定者,不在此限。

  列車編組時,應將有軔缸作用之車輛,平均分配於全列車,除使制動力
  均等外,遇列車發生分離時,其後端之車輛得以制動停止。

  列車編組時,除電車組外,機車或機動車應在列車之前端。但救援列車
  不在此限。
  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除前端機車外,得於列車中部或後端加掛機車。
  一、列車發生故障時。
  二、有特殊情事時。
  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機車得掛於列車後端。
  一、路線、電車線或列車發生障礙時。
  二、運轉工程列車時。
  三、出入兩站間之中途側線時。
  四、在站內運轉時。
  五、有其他特殊情事時。

  列車使用輔助機車時,應將輔助機車掛於本務機車之次位,但禁止緊接
  連掛運轉之區間或因特殊情形經本局指定者,不在此限。
  機車迴送時,除走行部分及軔機裝置有故障之無動力機車外,均得依前
  項規定辦理之。

  以客車編組之列車不得夾掛貨車。但軍用列車、迴送空客車及有篷貨物
  守車代用行李車時,不在此限。

  混合列車應將貨車掛於客車之前部。但以篷守車代用行李車或有特殊情
  事時,不在此限。

  旅客列車或混合列車之行李守車,除有特殊情形外應將守車具有車長室
  之一端與客車相接。

  列車編組時,應儘量減少中途站摘掛手續順序組成之。

  不得掛於列車中部之損壞車輛、特殊構造之車輛、裝載闊大貨物、長鐵
  條、橋樑、鋼軌、原木等貨物之車輛及無動力機車,均不得附掛於旅客
  列車或混合列車。但不常運轉貨物列車之區間及迴送無動力之電力機車
  、柴電機車,其走行部分及軔機裝置,經機務段指定之司機員以上人員
  認定作用正常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壞車輛途迴送之無動力電力機車及柴電機車外,應經機務段、檢
  車段指定人員檢查之。

  混合列車或貨物列車,經本局指定者,得於後端守車之後聯掛不能使用
  貫通氣軔之客車或貨車。但聯掛車輛之後部,應加掛守車一輛,並加派
  車長一人值乘。
  前項聯掛及加掛之車輛,每列車不得超過六軸,並得依原定速度運轉。

  插有火藥標牌之貨車,不得聯掛於旅客列車或混合列車。但在無貨物列
  車運轉之區間,得聯掛一輛於混合列車。

  插有火藥標牌之貨車掛於列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以空車隔離之:
  一、與機車隔離四軸以上。
  二、與旅客乘坐隔離六軸以上。
  三、與貨物押運人乘坐車隔離四軸以上。
  四、與插有危險品標牌之貨車隔離四軸以上。
  五、與裝載燈璐珞、膠片、棉花、、絲屑、毛屑、麻屑、襤褸、木炭、
      枯草等易燃之貨物,除裝於門窗能鎖閉之篷車外,隔離四軸以上。
  六、與裝載闊大貨物、長鐵條、橋樑、鋼軌、原木等貨物之貨車,隔離
      四軸以上。
  七、除迴送守車外,與守車及路員乘坐車,隔離四軸以上。
  前項貨車每列車不得超過二十八軸;連續聯掛不得超過十四軸,其間應
  掛六軸以上空車隔離之。

  插有火藥零擔標牌之貨車掛於列車時,應以左列規定以空車隔離之:
  一、與機車隔離四軸以上。
  二、與旅客乘坐隔離四軸以上。
  三、與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車輛隔離二軸以上。

  插有火藥及火藥零擔標牌之貨車互相連接掛運時,應依第十八條規定隔
  離之。

  插有危險品標牌之貨車及經本局指定之危險品罐車應依左列規定,以空
  車隔離。
  一、與機車隔離四軸以上。
  二、與旅客乘坐車隔離四軸以上。
  三、與本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貨車隔離二軸
      以上。

  裝載易燃物之貨車,除門窗能鎖閉之篷車外,應與旅客乘坐車隔離十軸
  以上。

  裝載闊大貨物、長鐵條、橋樑、鋼軌、原木等貨物之車輛聯掛於混合列
  車時應與旅客乘坐車隔離二軸以上。

  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隔離車,得以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
  十一條至二十三條規定以外之重車代替。

  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調車時,不適用之。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於軍事專用列車不適用之。但與機車之隔
  離,仍應依照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四條
  規定辦理。
  裝載軍用火藥類之貨車,掛於非軍事專用列車時,於第十八條規定不適
  用之。

  客車與貨車編組之列車,如客車裝有AV型或AREB型氣軔裝置時,
  應將附加貯氣筒折角塞門關閉。但所掛貨車在五輛以下者,不在此限。
  前項附加貯氣筒折角塞門之關閉,在派有檢車員駐在處所,由檢車員辦
  理;其他處所由調車員、調車司事或車長辦理。

  編組混合列車或貨物列車之站長,對中間站之車輛摘掛,應通知各該站
  站長。

  在中間站,如需臨時聯掛車輛時,站長應視列車牽引定數、運轉狀況等
  ,報請調度員准許後聯掛之;如所掛車輛係在中間站摘放者,站長應通
  知該摘放站站長。

  編組站站長及車長於列車編組完畢開出前,應確認編組之輛數,換算車
  數、換算噸數、具有作用良好軔缸之輛數及其他有關事項。

  未填發車輛摘掛表之列車,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值勤車長應確認該列
  車之輛數、換算車數、換算噸數及具有作用良好軔缸之輛數,並於列車
  開出前告知司機員:
  一、在始發站開出前。
  二、在更換機車之站,更換機車時。
  三、在沿途各站加掛或摘解車輛時。
  未派車長值乘之列車,應由該列車之司機員確認之。

  聯掛車輛時,應先將連結器連接後,次將氣軔軟管、風擋及電氣連結線
  連接之;摘解車輛時應將電氣連結線、風擋及氣軔管摘開,並將氣軔軟
  管及電氣連結線掛於規定之鉤具上,再將連結器摘開。

  列車應依規定行車時刻及速度運轉為原則。
  旅客列車及混合列車,不得於公告之時刻提早開車,使用電搖車、機器
  腳踏車或手推平車時,其有關之列車,不得於規定之時刻提早開車。
  前項以外之列車及輸送團體之臨時列車,中途各站無旅客上下者,必要
  時得由站長決定較規定時間五分鐘以內提早開車,但中央控制區之列車
  或經調度員准許之列車,不在此限。

  列車實際到開及通過時刻之認定,依左列規定標準:
  一、到站完全停妥時為實際到達時刻;開始進行時為實際開車時刻。
  二、機車通過站中心時為通過時刻。
  三、前二款規定時刻以十五秒為計算單位,超過十五秒者以三十秒計,
      餘類推。
  四、在中途停車及開行之實際時刻其認定標準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

  車輛非經編成列車,不得在站外正線運轉。但在調車時,不在此限。

  複線區間,應以左側路線為列車進行路線。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列車退行時。
  二、運轉工程列車時。
  三、運轉救援列車時。
  四、調車時。
  五、有特殊情事在站內運轉時。
  前項第二款於施行中央控制行車制、自動閉塞式、隔時法時,不適用之
  。

  列車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退行運轉:
  一、路線、電車線或列車發生障礙時。
  二、運轉工程列車或救援列車時。
  三、站或站外正線分岐之側線間運轉列車時。
  四、調車時。
  五、特殊情事時。
  列車因前項情事退行時,在複線運轉區間,以駛至設有橫度線之最近站
  為止;在單線區間,以駛至有會車設備之最近站為止。

  二列以上之列車到開,有互相妨礙進行路線可能之站,除中央控制區間
  及自動區間外,不得令同其時進入或開出。但路線之配置,對由同方向
  同時進站之列車,其應行停車之位置,如非雙方錯誤即不致發生擦撞,
  而其應行停車位置,並距警衝標在一百公尺以上者,不在此限。

  司機員運轉列車,必要時得加派機車助理或輔助司機員同乘。
  在機務段所屬路線或其所在地之站內路線範圍內運轉動力車、機動車、
  電車組或調移車輛時,得指派曾受駕駛工作訓練之適任人員辦理。
  前二項之工作指派,應由所屬機務段長指定之。

  列車到達、出發或通過時,站長及值班號誌人員應依左列規定施行列車
  監視:
  一、到達監視到達前,應注意號誌機及路車,並監視列車進站狀態至停
      車止。
  二、出發監視出發前,應注意號誌機及路車,並監視列車出站狀態至出
      站止。
  三、通過監視通過前,應注意號誌機及路車,並監視列車通過狀態至出
      站。
  前項監視遇有二列以上之列車同時到開或通過致難兼顧時,得指派具有
  經驗之適任人員分別擔任之。中央控制區間,如發現有妨礙列車運轉情
  事時,除應迅速防護外,並應即報調度員,經本局指定之站得免除第一
  項之監視或指派具有經驗之適任人員擔任之。

  擔任通過監視之站長或指派之人員及值班號誌人員,晝間應攜帶攏起之
  紅色旗,夜間應攜帶手提號誌燈。

  車長應依左列規定,施行列車監視:
  一、到達監視自接近站時至停車止監視列車運轉狀態。
  二、停車監視停車中監視車位置之是否適當,列車之整備狀態,旅客上
      下及貨物裝卸等情形。
  三、出發監視自出發時至出站止監視列車運轉狀態及列車後方情形。
  四、通過監視自接近站時至通過站止監視列車運轉狀態及列車後方情形
      。

  非自動及非中央控制單線區間,其正線不分上下行運轉之站,交會列車
  時應照左列規定辦理。但指定進入路線者,不在此限。
  一、同等級列車交會時,應使各進左側路線。
  二、旅客列車與混合列車交會時,應使各進左側路線。
  三、旅客列車或混合列車與貨物列車交會時,應使旅客列車或混合列車
      進入進站號誌機所屬之路線。
  四、旅客列車、混合列車或貨物列車與其他列車交會時應使旅客列車、
      混合列車或貨物列車進入進站號誌機所屬之路線。

  乘務員於列車出發及運轉時,應隨時注意列車之狀態。

  列車到站停車後有移動其位置必要時,應由站長或站長指派適任人員向
  司機員說明事由,並於顯示相當之調車號訊後,方得移動。
  施行第一種繼電聯動裝置或中央控制區間之站,列車不得因移動位置而
  進入站端軌道電路區間。

  因施行路線或電車線工事須隔斷中途路線時,施工負責人應預先在工地
  裝置電話機,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於指定之列車通過後,取得前後方站站長同意後施工。
  二、在次一列車開出站五分鐘前,將路線複舊,並通知前、後方站站長
      。
  前項電話機,如發生故障不能使用時,施工負責人應指派適任人員到站
  聯絡之。

  前、後方站站長如遇中途路線隔斷或斷電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站長接到施工負責人隔斷路線之申請時,應先取得行車調度員同意
      後,始得轉知。
  二、站長未接到施工負責人之路線已復舊報告前,不得使列車進入該區
      間。電化區間未接到電力調配員通電之通知前,不得使電力列車進
      入該區間,在中央控制區間並應先取得行車調度員之同意。

  為施行工事,須使站內或站間電車線斷電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斷電:
    (一)施工負責人應於施工前向站長申請斷電,由站長轉告行車調度
          員。
    (二)行車調度員於確認無礙列車之運轉後,發布行車命令,限制電
          力列車運轉或封鎖路線限制全部列車之運轉,並將所指定斷電
          通電時刻通知有關站長。
    (三)站長接獲行車調度員之通知後,應向電力調配員申請斷電。
    (四)電力調配員接獲站長斷電之申請後,應指示其操作開關,並於
          確認電車線斷電後通知站長轉知施工負責人。
    (五)施工負責人未接獲斷電通知前,不得開工。
  二、通電:
    (一)施工負責人應於指定列車由站開出或通過五分鐘前施工完畢,
          並確認全部施工人員及工具撤離電車線危險區域後,向站長申
          請通電。
    (二)站長接獲報告後應向電力調配員申請通電。
    (三)電力調配員於接獲通知後,應指示其操作開關並確認電車線已
          通電後通知站長。
    (四)站長接獲通知後應轉告行車調度員,取銷限制電力列車運轉或
          路線封鎖,並轉知施工負責人。
  三、開關操作命令,應即執行。

  前、後方站站長或中央控制區間調度員,接到路線中斷之通知後,不得
  使救援列車或工程列車以外之列車進入該區間。

  施工負責人有封鎖站內路線或施工左列保修工作之必要時,應填具保安
  裝置保修工作申請書向站長申請;未置站長之站向調度員申請:
  一、保修路線或轉轍器。
  二、停用號誌機。
  三、解除聯鎖設備。
  四、調整閉塞裝置。
  五、停用自動警報裝置。
  六、其他與行車保安有關之保修工作。
  站長接到前項申請,於確認對列車運轉無礙後,應將工作情形填記於工
  作記錄簿。未置站長之站,其工作記錄簿,由調度員與施工負責人分別
  填記並復誦對照。
  施工完竣或暫停工作時,站長應與施工負責人或調度員與駐調度所保養
  人員,會同確認保修部分之機能完整。
  第一項各款以外之工作,應事先與站長聯絡後,方得施工。

  遇有第四十六條及前條情事時,中央控制區間設有就地控制設備之站,
  站長應於接到調度員行車命令後封鎖路線。

  施行運轉整理時,應視列車等級、行程、銜接及路線等,定其優先運轉
  次序。

  列車延誤時,司機員應在容許之速度範圍內,儘量恢復原點行駛,站長
  如認有影響其他列車之虞時,應即報請調度員指示後,依左列規定辦理
  :
  一、縮短旅客上下、貨物裝卸時間,並限制車輛調車。
  二、編組站,對於列車之編組,得限制中間站之車輛摘掛。
  三、中間站,得限制車輛之聯掛。
  前項所稱容許之速度,為依路線情況或路線強度及車輛種別所訂之最高
  速度。

  列車停車中司機員應將全列車之氣軔緊軔,開車時鬆軔。

  列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使用貫通氣軔時,車長或管理手軔人員,應按左
  列規定處理之:
  一、當值乘列車時,應確認手軔作用完整。
  二、列車駛至下坡度路線,應視需要將手軔適度擰緊。
  三、列車停車前,應將手軔擰緊,停車後即放鬆;如摘解機車,應將留
      置車輛手軔擰緊,必要時並使用阻輪器,以防轉動。

  站長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除於事前已有局令、處令或行車命令外,應
  填發運轉通告券。
  一、預告列車臨時慢行時。
  二、預告自動閉塞號誌機不良時。
  三、預告前方任何站號誌機故障或停用,以代用手作號誌代替時。
  四、預告前方站內電車線斷電,須在前方站自動停車標誌(ATS)前
      停車時。
  五、變更閉塞區間,閉塞方式,包括雙單線區間改為複線運轉,一線施
      行通信式時,對不變更閉塞方式之列車,但施行指令式時,不在此
      限。
  六、變更運轉時刻時。
  七、變更列車運轉經由路線時。
  八、預告前方任何站變更列車進路時。
  九、通知空襲警報時。
  十、其他重要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情事,站長應將運轉通告券交司機員,第五款至
  第十款之情事,應交司機員及車長。
  第一項第五款於變更為通信式或響導通信式時,事前已有局令、處令或
  行車命令,仍須填發運轉通告券交司機員及車長。

  調車時,調車員或調車司事應先將調移次序通知司機員、號誌人員、轉
  轍工及調車工後,再向司機員顯示調車號訊調移車輛。但經本局指定之
  定例調車,得僅對司機員告知開始時間,不顯示調車號訊。
  調車員或調車司事與司機員同乘時,亦應顯示調車號訊。

  調車中,調車員或調車司事應將工作順序及必要事項通告司機員、號誌
  人員、轉轍工及調車工。
  前項通告,得依調車通告號訊辦理。

  調車員及調車司事應查明調車行經路線確無妨礙及號誌、標誌顯示正確
  後方得調移車輛。

  調車員或調車司事於夜間或前方瞭望困難之路線調車時,應注意行經路
  線之長短及有無車輛停留,必要時並通知司機員注意。

  因調車而受妨礙之有關路線,除調車號誌機及顯示准許調車號誌之出發
  、進站號誌機外,其他固定號誌機應顯示險阻號誌。

  調車以不妨礙列車進站或出發為原則。

  同意鄰站之閉塞請求或未設調車區界標誌之站將方向閘柄轉向列車進站
  將之方向後,不得在列車進入方向之進站號誌機外方施行調車。

  施行中央控制及自動閉塞式區間,設有調車區界標誌之站,在進站號誌
  機外方調車時,不得越過調車區界標誌。但有特殊情形,已採取阻止對
  方列車駛入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二輛以上之機動車或電車組調車,不得在進行方向後部駕駛。但因故障
  或其他情事,不能在進行方向之前部駕駛或調車時,有調車員司在進行
  方向前部引導,並能以無線電話與司機員連繫時,不在此限。

  人力調車妨礙正線時,站長或站長指派之人員調車員或調車司事應到場
  指揮。

  機動車不得掛於車輛之中間施行調車。但有特殊情形經本局准許者,不
  在此限。

  車輛非有軔機制動及操作人員不得施行溜放調車。

  左列車輛不得施行溜放及駝峰溜轉調車:
  一、機動車、電車組、客車及載有施客或押運人之貨車。
  二、裝載火藥類、爆炸品或危險品之車輛。但裝載油紙、油布類、火柴
      類、炭化石灰、生石灰、煤油類者不在此限。
  三、裝載牛馬之車輛。
  四、裝載容易崩塌或損壞之虞貨物之車輛。
  五、損壞之車輛。
  六、裝載貨櫃之車。
  七、無動力機車。
  八、本局指定之貨車。
  其他車輛不得向停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車輛之路線施行溜放及駝峰溜
  轉調車。但不致發生激烈震動者,不在此限。

  本節所稱調車員或調車司事;包括從事調車工作之車長。

  列車依編組車輛之型式,其運轉速度不得超過各該車輛型式之限制速度
  。
  前項速度限制由本局另定之。

  列車依機車型式其速度不得超過各該機車型式之限制速度。
  前項速度限制由本局另定之。

  列車之運轉速度,依路線強度不得超過左表規定,但縱貫線、臺中線、
  宜蘭線、北迴線、臺東線在趕點運轉時得超出限速每小時三公里:
  (表略)

  列車在下坡路線運轉時,其速度不得超過左表之規定。但在兩站間較標
  準下坡度為陡之下坡度,得將其速度提高至標準下坡度同一坡度之速度
  :前項表列以乙種貨車編組之列車,如因軔機故障或特殊原因,致所掛
  具有軔缸之車輛比率,為三分之二以上,未滿五分之四,而經本局特准
  者,得依左表規定速度繼續運轉。
  第一項所稱標準下坡度,係指在該間區聯結相距一公里之二點所成直線
  坡度中,對外車最大之下坡度而言。但該區間未滿一公里者,係指聯結
  二端之直線坡度而言。
  (表略)

  列車半徑七百公尺以下曲線運轉時,其速度不得超過左列二表規定:前
  項曲線半徑在二百零一公尺以上,其曲線半徑介於本表所列兩曲線半徑
  之間,其超過兩曲線半徑差之二分之一以上者,照較大半徑之速度;二
  分之一以下者,照較小曲線半徑之速度。曲線半徑在二百公尺以下,其
  曲線半徑介於本表所列兩曲線間者,其速度限制,照較小曲線半徑速度
  。

  列車遇有注意號誌顯示時,不得超過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速度越過其顯示
  處所。

  列車遇有中速號誌顯示時,不得超過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速度越過其顯示
  處所。

  列車遇有緩速號誌顯示時,不得超過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越過其顯
  示處所。

  列車遇有低速號誌顯示時,不得超過每小時三十五公里之速度越過其顯
  示處所。

  列車遇有慢速號誌顯示時,不得超過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之速度越過其顯
  示處所。

  列車遇有引導號誌顯示時,不得超過每小時十五公里之速度越過其顯示
  處所。

  列車通過代用手作平安號誌顯示處所時,至通過有關轉轍器時止,其速
  度不得超過每小時二十五公里。

  列車或車輛慢行時,應指定慢行速度。
  列車或車輛通過慢行號誌顯示處所時,不得超過指定之速度。如慢行號
  誌機設於險阻號誌機外方者,其速度不得超過二十公里。

  列車通過慢行區域,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於機車通過後解除慢行
  。
  一、列車中部或後部另掛機車時,應俟各該機車通過後始得解除。
  二、列車在超過千分之十之坡度路線遇有慢行時,應俟全列車通過後始
      得解除。
  三、慢行區域因情形特殊,須以每小時五公里之速度慢行者,應俟全列
      車通過後始得解除。
  四、以電車組、機動車編組之列車,應俟全列車通過後始得解除。

  列車推進運轉時,其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二十五公里。

  因路線、電車線或列車發生障礙而退行之列車,不論機車在前牽引或在
  後推進,其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十五公里。但因其他情形,列車作推進
  狀態之退行時,依前條規定辦理。

  列車依無閉塞運轉時,其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十五公里,並應注意前方
  有無妨礙;如施行隔時法或響導隔時法前,依規定運轉單行機車或有旅
  客乘坐之機動車時,並應在必要時鳴永短急汽笛聲數之號訊。

  機動車或電車組因故障或其他原因,在進行方向前部以外之駕駛台駕駛
  時,其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二十五公里。

  電力機車因故在進行向之後部駕駛台駕駛時,其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四
  十五公里。
  柴電機車除S型外,單獨逆向運轉時或逆向掛於列車前端運轉時,其速
  度均不得超過每小時八十五公里。

  調車時其速度不得超過左列規定:
  一、動力車單獨運轉時,不得超過每小時四十五公里;機動車、電力機
      車或電車組在進行方向前部以外駕駛台駕駛時,其速度均不得超過
      每小時二十五公里。
  二、溜放調車不得超過每小時十五公里。
  三、前二款以外之調車,不得超過每小時二十五公里。

  車輛不得停留於警衝標外方。

  停留車輛除有特殊情事外應互相聯掛並應制軔,必要時應以阻輪器扣妥
  ,防止轉動。

  停留動力車時,應切斷動力,擰緊手軔機,必要時並應使用阻輪器防止
  溜動。停留之動力車如不切斷動力時,應指派適任人員看守。
  動力車有動力之認定應依左列狀態認定之:
  一、柴電機車、機動車其引擎尚未停止,電瓶開關尚未置於切開位置,
      且逆轉把手或變速閥把手尚未拔去者。
  二、電力機車、電車組,其集電弓尚未降下,控制開關或控制把手,均
      在通電位置者。
  單人乘務之單行機車,司機員如因故停車且必須離開機車時,應依第一
  項規定辦理。

  設有止車楔之路線內,有車輛停留時,應將止車楔鎖閉,無車輛停留時
  ,應將止車楔開放,止車楔在鎖閉期間,其鑰匙由站長保管。

  轉轍器及可動轍叉,除特殊情形外,依左列規定方向為定位:
  一、在正線與正線者,為主要正線之向。但在單線區間之上下行正線者
      ,為列車進入之方向。
  二、在正線與側線者,為正線之方向。
  三、在正線或側線與安全側線者,為安全側線之方向。
  四、在側線與側線者,為主要側線之方向。
  五、彈簧轉轍器為迎面經常使用之方向。

  遷移轉轍器、脫軌轉轍器及脫軌器,除特殊情形外,應置於使列車或車
  輛脫軌之方向或位置為定位。

  轉轍器及脫軌器,為使列車或車輛通過而轉向反位時,應於使用後,立
  即恢復定位。但第一種繼電聯動裝置之電動轉轍器,不在此限。

  中央控制區間電動轉轍器、電鎖轉轍器應報請調度員准許解鎖後,始得
  扳轉。
  中央控制區間因故不能由控制總機控制電動轉轍器時,設有就地控制設
  備之站,調度員應以行車命令站長用就地控制設備扳轉,就地控制設備
  不能扳轉電動轉轍器時,仍應保持就地控制位置,由站長指令行車有關
  人員手搖把搖轉之;未設就地控制設備之站,調度員應以行車命令指令
  行車有關人員,以手搖把搖轉之。

  中央控制區間因工作需要,解鎖之電動轉轍器復鎖前,站長應先確認調
  車工作業已完畢或中止,俟調車車輛確已駛離站端軌道電路後,始得報
  請調度員復鎖。

  中央控制區間之電鎖轉轍器使用後已恢復定位時,應即通知調度員。
  調度員接到前項通知後,應即恢復總機之控制。

  彈簧轉轍器之處理,規定如左:
  一、轉轍器在定位時,列車或車輛得衝越通過之。
  二、列車或車輛衝越通過時,應於完全通過後始得退回,並應確認尖端
      軌條之緊密靠合。
  三、顯示代用手作平安號誌使列車到開或調車時應改為手動。但機車、
      機動車單獨轉線時,不在此限。
  四、重量未達一.五公噸之電搖車、機器腳踏車或手推平東不得衝越通
      過。

  在正線上之錘柄式轉轍器,當列車迎面駛來時,不論有無第二種聯鎖裝
  置,均應加鎖或用腳踏緊錘柄。

  從正線中途分岐之轉轍器,其裝置如係用該區間之路牌開閉者,列車出
  入該側線時,應由車長、調車員或調車司事以路牌開閉之。

  列車或車輛通過轉轍器時,固定號誌機管理人員及轉轍工,應認明確係
  開通正確方向。扳轉轉轍器時,並應確認尖端軌條與基本軌條之緊密靠
  合。

  說有第二種機械聯動裝置之站,列車或車輛通過仰面轉轍器時,管理該
  轉轍器之轉轍工應確認轉轍器開通方向正確及無異狀,並於最後車輛確
  已通過警衝標後,向站長顯示號訊,但彈簧轉轍器及不辦理列車交會或
  待避,並將其迎面轉轍器加鎖者,不在此限。
  前項向站長顯示之號訊,應按本編則第三百九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列車或車輛,暫停於警衝標外方時,不得將轉轍器轉換方向。

  (刪除)

  閉塞區間之列車運轉,應施行常用閉塞方式。不能施行常用閉塞方式時
  ,應施行代用閉塞方式。
  不能施行常用閉塞方式及代用閉塞方式時,應施行閉塞準用法。

  閉塞方式之種類如左:
  一、常用閉塞方式:
    (一)複線運轉:自動閉塞式、中央控制行車制、簡易聯動閉塞式。
    (二)單線運轉:自動閉塞式、中央控制行車制、單線簡易聯動閉塞
          式、電氣路牌閉塞式。
  二、代用閉塞方式:
    (一)複線運轉:通信式。
    (二)單線運轉:嚮導通保式、指令式、嚮導式。

  閉塞準用法之種類如左:
  一、複線運轉:隔時法、傳令法。
  二、單線運轉:嚮導隔時法、傳令法。

  正線應劃分閉塞區間運轉列車。但站內之正線,除施行自動閉塞式或中
  央控制行車制外,不作閉塞區間辦理。

  閉塞區間之境界規定如左:
  一、施行自動閉塞式或中央控制行車制時,為進站號誌機、出發號誌機
      、掩護號誌機或閉塞號誌機之設置地點。
  二、施行前款以外之常用閉塞方式或代用閉塞方式時,為站內外之境界
      或指定之地點。

  施行閉塞準用法或依無閉塞運轉列車時,仍用原定之閉塞區間。但對施
  行自動閉塞式或中央控制行車制區間改用閉塞準用法時,應以兩站間或
  指定之地點作為一閉塞區間。

  在同一閉塞區間,同時僅准一列車運轉,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准同
  時運轉二列以上之列車:
  一、於閉塞區間列車分割運轉時。
  二、向有列車之閉塞區間引導其他列車或調車時。
  三、依閉塞準用法運轉時。
  四、無閉塞運轉列車時。

  變更閉塞區間或閉塞方式時,應在變更閉塞區間之始端站通告乘務員。
  雙單線區間改為複線運轉時,對不變更閉塞方式之列車,應依前項規定
  辦理。
  前二項之通告,對通過列車,應使其停車通告之。

  嚮導員或傳令員上下車時,對通過之列車,亦應令其停車。

  施行常用閉塞方式時,其閉塞事宜除施行中央控制行車制時由調度員辦
  理外,由站長或本局指定之人員辦理之。
  前項本局指定之人員應依照本細則有關站長之規定辦理常用閉塞事宜。

  將常用閉塞方式變更為代用閉塞方式或閉塞準用法時,其有關洽商事宜
  由站長行之。
  中央控制行車制變更為代用閉塞方式或閉塞準用法時,調度員應確認該
  區間確無列車後,始得以行車命令指示站長辦理。
  前項情事,如因電話不通,不能接受指示或改以就地控制辦理時,有關
  洽商、變更及施行事宜,由站長行之。

  施行自動閉塞式及中央控制行車制以外之常用閉塞方式區間之站,使列
  車開出或通過時,應事先辦理閉塞手續。
  依前項辦理閉塞手續時,站長應確認閉塞區間無列車或車輛存在後,向
  對方站站長請求實在,對方站站長應確認該閉塞區間無列車或車輛後,
  始得同意。

  在非自動及非中央控制區間之站,於列車到達時,應辦理解除閉塞手續
  。
  列車因故障或其他情事,由閉塞區間中途退行到達後方站時,應通告對
  方站後,辦理解除閉塞手續。

  在非自動及非中央控制區間辦理列車閉塞手續,不得早於列車開出或通
  過五分鐘前行之。

  列車紊亂,不能依照運行表所定順序開行時,在辦理列車閉塞手續前,
  應先將列車車次及開車時刻等通知對方站站長,自動及中央控制區間之
  站,遇有前項情形時,站長應於列車開出站相當時刻前通知之。

  自動區間及中央控制區間之號誌機,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有自動顯
  示險阻號誌作用之裝置:
  一、閉塞區間內有列車或車輛時。
  二、在閉塞區間內有關轉轍器未開通正確方向時。
  三、他線內之列車或車輛,在分歧處所或交叉處所因越過警衝標妨礙閉
      塞區間。
  四、閉塞裝置發生障礙時。

  單線或雙單線之自動或中央控制區間,除前條規定外,並須於上行或下
  行任何一方向之號誌機顯示進行號誌時,該區間內相反方向之號誌機應
  具有同時顯示險阻號誌或無號誌顯示之裝置。自動區間對於令列車進行
  方向之號誌機使其顯示進行號誌時,鄰站站長應共同處理該區間之方向
  閘柄。

  單線或雙單線自動區間之站,如令列車出發或通過時,應以電話洽商對
  方站後,將方向閘柄轉向列車進行之方向。但向同一方向令二列以上之
  列車繼續運轉時,得將方向閘柄置於原方向。

  自動區間及中央控制區間各站之進站號誌機及出發號誌機所防護之閉塞
  區間內,應以表示燈表明有無列車或車輛存在。

  自動區間及中央控制區間,於列車接近一定距離時,應以電鈴、電響或
  表示燈表示列車接近。

  列車在自動區間或中央控制區間運轉時,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由
  站間中途退行:
  一、預定退行時。
  二、以電話或派遣適任人員與後方站站長或調度員聯繫,並取得有關退
      行之指示時。
  前項第二款,能與前方站通話或距前方站較近時,得由該站站長轉達後
  方站站長之指示。

  自動區間或中央控制區間有預定退行之列車運轉時,兩端站站長及中央
  控制區間之調度員,非確認該列車到站後,不得使次一列車進入該區間
  。

  自動區間及中央控制區間閉塞號誌機故障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因停電等致閉塞號誌機確實不能顯示進行之號誌時,應即變更閉塞
      方式。
  二、調度員或站長接獲司機員或其他人員關於閉塞號誌機故障之通告時
      ,應即通知電務段或號誌段查明,並俟接獲各該段停用閉塞號誌機
      通知後變更閉塞方式。中央控制區間站長接獲閉塞號誌機故障之通
      知時,應即轉報調度員。
  三、調度員或站長在未接獲各該段停用閉塞號誌機通知前,仍依自動閉
      塞式或中央控制行車制運轉列車。

  前條閉塞號誌機故障,不易修理時,應即通知有關站站長停用。該站長
  接獲通知後,應即通知後方站站長或調度員。

  自動區間因故障或其他事由,致進站號誌機或出發號誌機不能使用時,
  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複線運轉區間:
    (一)進站號誌機不能使用時,除另有規定者外,不變更閉塞方式。
    (二)出發號誌機不能使用時,經確認出發號誌機所防護之區間內,
          有關轉轍器開通方向正確,並能依表示燈確認該區有無列車或
          車輛時,不變更閉塞方式;不能依表示燈確認出發號誌機所防
          護之閉塞區間內有無列車或車輛時,應變更閉塞方式。
    (三)同一進路設有二具出發號誌機之站,第一出發號誌機不能使用
          時,不變更閉塞方式,第二出發號誌機不能使用時,依前目規
          定辦理。
  二、單線及雙單線運轉區間:
    (一)進站號誌機不能使用時,除另有規定外,不變更閉塞方式。
    (二)出發號誌機不能使用時,應變更閉塞方式。但同一進路上設有
          二具出發號誌機之站,第一出發號誌機不能使用,第二出發號
          誌機仍能使用時,不變更閉塞方式。
    (三)變單線區間一線出發或閉塞號誌機故障不能使用時,應用未故
          障之一線依單線原定常用閉塞方式行車。但在運轉上須使用故
          障之一線行車時,應改為複線運轉,並對號誌機故障之一線施
          行通信式行車,未故障之一線施行複線自動閉塞行車。

  自動區間因故障或其他情事以代用閉塞方式或閉塞準用法代替時,應依
  左表規定辦理:變更閉塞方式時,自動閉塞號誌機除規定應與嚮導通信
  式合用者外,應予停用。
  (表略)

  中央控制區間因故障或其他情事(包括就地控制設備不能使用),致進
  站號誌機,出發號誌機或掩護號誌機不能使用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複線運轉區間:
    (一)進站號誌機不能使用時,除另有規定者外不變更閉塞方式。
    (二)出發號誌機不能使用時,經站長確認出發號誌機所防護之區間
          內有關轉轍器開通正確方向,並能依表示燈確認該區間無列車
          或車輛時,不變更閉塞方式,不能依表示燈確認出發號誌所防
          護之區間內有無列車或車輛時,應變更閉塞方式。
    (三)一同進路設有二具出發號誌機之站,第一出發號誌機不能使用
          時,不變更閉塞方式,第二出發號誌機不能使用時,依前目辦
          理。
  二、單線及雙單線運轉區間:
    (一)進站號誌機不能使用時,除另有規定者外不變更閉塞方式。但
          延長線號誌站之進站號誌機不能使用時,應變更閉塞方式。
    (二)出發號誌機不能使用時,應變更閉塞方式。但同一進路上設有
          二具出發號誌機之站,第一出發號誌機不能使用,第二出發號
          誌機仍能使用時,不變更閉塞方式。
    (三)雙單線區間一線出發或閉塞號誌機故障不能使用時,應用未故
          障之一線依原定常用閉塞方式行車。但在運轉上須使用故障之
          一線行車時,應改為複線運轉並對號誌機故障之一線施行通信
          式,未故障之一線以複線中央控制行車改就地控制辦理。
    (四)掩護號誌機不能使用時,除另有指定者外不變更閉塞方式。

  中央控制區間,不能由控制總機控制進站、出發、掩護號誌機或電動轉
  轍器時,設有就地控制設備之站,站長應於接受調度員之行車命令後,
  改以就地控制辦理,如有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情事,變更為代用閉塞方
  式或閉塞準用法區間兩端站之就地控制設備,均應置於就地控制位置,
  但施行指令式時,不在此限。
  前項改用就地控制設備後,能以就地控制設備控制進站、出發、掩護號
  誌機辦理行車時,不視為閉塞方式之變更。

  中央控制區間因故障或其他情事,以代用閉塞方式或閉塞準用法代替時
  ,應依左表規定辦理:(表略)
  變更閉塞方式時,自動閉塞號誌機除規定應與嚮導通信式合用者外,應
  予停用。

  施行簡易聯動閉塞式區間之兩端站,應裝設簡易聯動閉塞器。

  簡易聯動閉塞器,應與出發號誌機或閉塞號誌機聯動,並以表示臂之水
  平或下降四十五度位置表示閉塞區間有無列車並附設電鈴。

  簡易聯動閉塞器,應具備使列車開出之站,不能變更閉塞區間有列車表
  示之裝置。

  站長於列車進入閉塞區間前,應確認閉塞區間無列車之表示,並以辦理
  列車閉塞之電鈴號訊向前方站請求閉塞,經前方站以閉塞區間有列車之
  表示同意後始得進入。
  前項之同意,如該閉塞區間內有列車或車輛時不得為之。

  施行簡易聯動閉塞式區間,列車因故障或其他情事,將一部分車輛遺留
  於站間中途,其前部車輛駛低前方站時,司機員應將列車停於進站號誌
  機外方,將事由通知站長後,始得進站。
  站長接獲前項通知,應將事由通知對方站站長,在遺留車輛收容完畢前
  ,不得解除閉塞。

  施行簡易聯動閉塞式區間,因故障或其他情事以代用閉塞方式或閉塞準
  用法代替時,應依左表之規定辦理。(表略)

  施行簡易聯動閉塞式區間,於列車開行前請求閉塞,未獲答覆,經由前
  方次一站轉知,仍無答覆,連呼十分鐘不能判明為通信裝置之故障時,
  暫時將二以上閉塞區間合併,照通信式辦理。

  施行單線簡易聯動閉塞式區間之兩端站,應設單線簡易聯動閉發器,並
  附設電話機及電鈴。
  前項單線簡易聯動閉塞器應具有左列作用之裝置:
  一、列車開出之站,其閉塞閘柄,非俟對方站將閉塞閘柄扳至接受列車
      進入之方向,不能扳至使列車開出之方向。
  二、閉塞區間有列車時,閉塞閘柄無法扳動。

  施行單線簡易聯動閉塞式之站,其出發號誌機,應具左列作用之裝置:
  一、非將閉塞區間兩端站閉塞閘柄扳至同一方向,該方向之出發號誌機
      不能顯示進行之號誌。
  二、閉塞區間有列車時,依自動作用顯示險阻號誌。
  三、閉塞裝置發生故障時,依自動作用,顯示險阻號誌。

  施行單線簡易聯動閉塞式區間,列車出發之站,應有表示閉塞區間內有
  無列車之表示燈。

  施行單線簡易聯動閉塞式區間之閉塞閘柄,其定位為中央之位置。

  施行單線簡易聯動閉塞式區間,站長應於列車開出或通過前,以電話向
  前方站請求閉塞,經同意後將閉塞閘柄扳至列車進行之方向。

  列車到達或通過時,站長應於通知對方站後,將閉塞閘柄恢復定位。

  列車因故障或其他情事將部分車輛遺留站間中途,其前部車輛繼續運轉
  時,司機員應於進站號誌機外方停車,將遺留車輛情事通知站長後始得
  進站。
  站長接獲前項通知,應將事由通知對方站站長,在遺留車輛收容完畢前
  ,不得解除閉塞。

  為收容溜逸站外之車輛運轉救援列車時,該閉塞區間兩端站站長,應行
  洽商,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已辦理閉塞時,在溜逸車輛全部收容完畢前,不得解除閉塞。
  二、未辦理閉塞時,在溜逸車輛全部收容完畢前,應停止使用閉塞器,
      並施行傳令法運轉列車。

  施行單線簡易聯動閉塞式區間,因故障或其他情事,須變更閉塞方式,
  以代用閉塞方式或閉塞準用法代替時,應依左表規定辦理。(表略)

  施行電氣路牌閉塞式區間之兩端站,應裝設僅能收納該區間專用路牌之
  電氣路牌閉塞器並附設電鈴。

  每一閉塞區間應有專用式樣之路牌一組,鄰接區間之路牌不得相同。

  電氣路牌閉塞器應具有左列作用之裝置:
  一、路牌非經閉塞區間之兩端站合作施行不能取出。
  二、在閉塞區間兩端站之電氣路牌閉塞器內收納之路牌,僅能取出一具
      ,非俟已取出之路牌,納入兩端站任何一閉塞器後不能再行取出。
  三、不能收納鄰接區間之路牌。

  列車非攜帶該區間之路牌,不得在該區間運轉。

  路牌經列車用過,非經納入電氣路牌閉塞器後,不得使用於其他列車。
  但經本局指定之站,對於列車交會時,得不納入電氣路牌閉塞器即可折
  回使用。並應於該閉塞區間兩端站電氣路牌閉塞器上揭示路牌折回使用
  字樣之木牌。
  前項木牌應於取出閉塞器內路牌時揭掛,於解除閉塞後取下。

  路牌應於列車將開車時,由站長遞交司機員。必要時得由車長或適任人
  員轉遞。
  施行嚮導通信式後恢復電氣路牌閉塞式時,最初列車之路牌應交由嚮導
  員轉遞司機員。
  站長於遞交路牌前,應先接收該列車帶來之路牌,如路牌遞交後因不得
  已情事施行調車時,應將路牌暫行收回。

  使用二輛以上機車之列車,應將路牌交與本務機車之司機員。
  前項列車於中途退行時,路牌仍由原司機員攜帶。

  路牌用畢時,司機員應即交站長。

  司機員受授路牌得派機車助理或輔助司機員轉遞。
  站長受授路牌派適任人員接受或轉遞;對通過之列車,以使用路牌受授
  器受授路牌為原則。

  電氣路牌閉塞式準用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

  列車因故障或其他情事將部分車輛遺留於閉塞區間中途時,其前部車輛
  到站後,司機員應將情事通知站長後始得將路牌交還。
  站長依前項規定由司機員收取路牌後,應旋確認遺留車輛全部收容完畢
  時止,予以加鎖保管。

  為收容溜逸站外之車輛運轉救援列車時,該閉塞區間兩端站站長,應行
  洽商並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已取出路牌時在確認溜逸車輛全部收容完畢前,應將路牌予以加鎖
      保管。
  二、未取出路牌時,在確認溜逸車輛全部收容完畢前,應停止使用閉塞
      器。

  站長在列車出發或通過後,發覺未將該區間之路牌或將異區間之路牌遞
  交司機員時,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無法使列車停車時。
    (一)已取出路牌時,將情事通知對方站站長,並將路牌予以加鎖保
          管。
    (二)未取出路牌時,依規定手續取出路牌後按第一目規定辦理。
  二、確知列車已停車或能使其停車時。
    (一)派適任人員遞交路牌。
    (二)無法遞交路牌而能以電話傳達站長指示列車進退之命令時,應
          使列車繼續前進或後退運轉,對已取出之路牌應按第一款第一
          目規定辦理。
  三、前款電話如能通知站間之工務人員,平交道看柵工或簡易站之員工
      等使列車停車時,該等人員應通知司機員或車長接聽並接受有關列
      車進退之指示。

  列車運轉中,司機員發覺未攜帶該區間之路牌或攜帶異區間之路牌時,
  司機員應立即停車與車長洽商作列車防護措施後,由車長或司機員將情
  事通知後方站站長請求列車進退之指示,但以電話易與前方站通話後距
  前方站較近時,得介由該站站長取得後方站站長之指示。

  列車運轉中失落路牌時,司機員應即停車尋覓,無法尋獲時,得繼續運
  轉至前方站後將情事通知該站站長。

  施行電氣路牌閉塞式區間,因故障或其他情事,須變更閉塞方式以代用
  閉塞方式或閉塞準用法代替時,應依左表規定辦理:(表略)

  施行電氣路牌閉塞式區間,於列車開行前請求閉塞未獲答覆經由前方次
  一站轉知,仍無答覆,連呼十分鐘不能判明為通信裝置之故障時,應暫
  時將二以上閉塞區間合併照嚮導通信式辦理。

  施行代用閉塞方式時,其閉塞處理負責人員規定如左:
  一、通信式、嚮導通信式及嚮導式為站長。
  二、指令式為調度員。

  將代用閉塞方式恢復為原定之常用閉塞方式或將已施行之代用閉塞方式
  再變更其他代用閉塞方式或閉塞準用法時,其有關洽商事宜應由站長辦
  理之。
  中央控制區間,由代用閉塞方式或由閉塞準用法恢復中央控制行車制時
  ,應由調度員以行車命令指示辦理。

  中央控制區間調度員發布行車命令變更閉塞方式時應同時指定施行之列
  車車次。

  施行通信式或嚮導通信式區間之站使列車開出時,應事先辦理閉塞手續
  。
  依前項辦理閉塞手續時,站長應確認閉塞區間無列車或車輛存在後,向
  對方站站長請求閉塞。
  對方站站長應確認閉塞區間無列車或車輛後,始得同意。

  施行通信式或嚮導通信式時,閉塞區間之兩端站應填寫通信式,嚮導通
  信式閉塞紀錄表。
  前項紀錄表格式,填寫方法及有無列車之表示方式另定之。

  施行通信式或嚮導通信式區間之站,於列車到達時,應辦理解除閉塞手
  續,因故障或其他情事列車在閉塞區間中途退回後方站時,應將事由通
  知對方站站長後,辦理解除閉塞手續。

  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運轉之列車,應於駛抵中間站
  進站號誌機外方停車,並應接受該站站長之指示。
  前項列車到達中間站如能恢復原定閉塞方式時,該站站長應與前方站站
  長接洽後恢復之。

  通信式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施行之:
  一、複線運轉區間,因故不能施行原定常用閉塞方式時。
  二、雙單線區間,因號誌機及有關控制設備故障改為複線運轉時。
  三、因事故或其他情事,暫將兩站間分為二以上閉塞區間,仍按複線運
      轉,不能依原定閉塞方式運轉時。
  四、因事故或其他情事,將二以上閉塞區間合併為一閉塞區間,仍按複
      線運轉不能依原定之閉塞方式運轉時。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如號誌機及有關設備能使用之一線,不變更
  閉塞方式,仍按原定常用閉塞方式行車。
  雙單線區間,因故改為複線運轉時,以左側路線為列車進行路線。

  施行通信式閉塞區間之兩端站,應裝置特設電話機,但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得以其他電話代之。
  一、特設電話機時。
  二、特設電話機發生故障時。
  三、因其他事故,無法利用特設電話機時。

  施行通信式區間,列車因故障或其他情事,將一部分車輛遺留在站間中
  途,其前部車輛駛抵前方站時,司機員應於進站號誌機外方停車,將事
  由通知站長後,始得進站。

  施行通信式閉塞區間,因故障或其他情事應以其他代用閉塞方式代替或
  施行閉塞準用法時,應依左表規定辦理:(表略)

  嚮導通信式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施行之:
  一、單線運轉區間,不能施行常用閉塞方式時。
  二、單線運轉區間,須將二以上站間合併為一閉塞區間時。
  三、單線運轉區間,兩站間分為二以上閉塞區間,施行嚮導式並有填發
      嚮導證之必要時。
  四、複線運轉區間,一線不通改為單線運轉,兩站間作為一閉塞區間時
      。
  五、複線運轉區間及雙單線區間兩線均中途不通,將兩站間分為二以上
      閉塞區間,依單線運轉施行嚮導式,並有填發嚮導證之必要時。
  六、雙單線區間其中一線不通,另一線亦不能依常用閉塞式方式行車時
      。

  施行嚮導通信式時,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施行嚮導通信式之區間,應派嚮導員,每一閉塞區間以一人為限。

  嚮導員應佩帶紅底白字綴有嚮導員,閉塞區間及上行或下行字樣之臂章
  。
  但必要時,得臨時以紅布墨筆書寫為之。
  嚮導員臂章格式規定如左:

  施行嚮導通信式時,兩端站站長應事先用電話洽商決定最先運轉之列車
  及嚮導員並互相紀錄後復讀。嚮導員交接時亦同。
  規定施行嚮導式區間有填發嚮導證之必要而施行嚮導通信式時,嚮導員
  之指派仍依施行嚮導式之規定辦理。
  中央控制區間,調度員以行車命令指示施行嚮導通信式時,應指定開始
  施行之列車車次。

  嚮導證應編列號碼、記載該區間兩端站站名,填發年、月、日及使用列
  車車次,並由嚮導員簽名或蓋章。

  嚮導員應受站長之指示與司機員同乘機車或簽發嚮導證。
  嚮導證之格式如左:

  嚮導證應由嚮導員親自遞交司機員收執。
  司機員非由嚮導員將嚮導證直接遞交不得接受。

  列車非有該區間之嚮導員乘坐或攜帶嚮導證時,不得在該區間運轉。

  嚮導證限在同一區間有二列以上之列車陸續向一方向開行時使用。
  嚮導證遞交給先開列車之司機員,嚮導員應乘坐最後列車。

  使用二輛以上機車之列車,嚮導員應乘坐本務機車,嚮導證應遞交本務
  機車之司機員。

  嚮導員已乘坐機車或將嚮導證遞交後,須施行調車時,站長應暫使嚮導
  員下車或暫將嚮導證收回。

  經用過之嚮導證,不得使用於其他列車。

  司機員應將用過之嚮導證交還站長。

  嚮導員向司機員遞交嚮導證時,得使用路牌套。

  站長由司機員接受嚮導證時,通過之列車得以路牌受器接受。
  站長接受嚮導證,必要時,得派適任人員辦理。
  司機員接受嚮導證時得派助理機車或輔助司機員行之。
  站長依路牌受器接受嚮導證時,對應行通過之列車得不使其停車。

  列車因故障或其他情事將部分車輛遺留於中途其前部,車輛駛抵前方站
  時,如係隨乘嚮導員之列車,司機員應於進站停車將事由通知站長後使
  嚮導員下車,如係攜帶嚮導證之列車,司機員應於進站號誌機外方停車
  ,將事由通知站長後進站交還嚮導證。
  站長對前項情事應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解除列車閉塞手續,應將情事通知對方站並將嚮導員臂章或嚮
      導證收回至確認遺留車輛全部收容完畢時止,予以加鎖保管。
  二、接到前款通知之站長,如該遺留之列車,係使用嚮導證時,應即收
      回嚮導員臂章並按前款規定辦理。

  為收容溜逸站外之車輛運轉救援列車時,該閉塞區間兩端站站長,應行
  洽商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將嚮導員臂章收回,至確認溜逸車輛全部收容完畢時止,予以加鎖
      保管。
  二、如已填發嚮導證時應即收回,並按前款規定辦理。

  站長在列車開行或通過後發覺嚮導員未乘或誤乘該列車或嚮導證未交或
  誤交司機員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無法使列車停車時。
    (一)應乘坐嚮導員之列車,將事由通知對方站站長後作派遣嚮導員
          馳往對方站之措施或收回嚮導員臂章並予以加鎖保管。
    (二)應攜導嚮導證之列車,將事由通知對方站站長後將嚮導證加鎖
          保管,俟解除閉塞後作廢。
  二、確知列車已停車或能使列車停車時。
    (一)令嚮導員馳往乘坐機車或遞交嚮導證。
    (二)無法使嚮導員前往乘坐該列車或遞交嚮導證而能以電話傳達站
          長指示列車進退之命令時,應使列車繼續前進或後退,對嚮導
          員或嚮導證應按前款規定辦理。
  三、前款電話如能通知站間之工務人員、平交道看柵工或簡易站之員工
      等使列車停車時,應由該等人員通知司機員或車長接聽並接受有關
      列車進退之指示。

  列車運轉中,司機員發覺有前條情事時應立即停車並與車長洽商作列車
  防護措施後,由車長或司機員將事由通知後方站站長,請求列車進退之
  指示。但以電話易與前方站通話或前方站較近時,得經由該站站長取得
  後方站站長之指示。

  列車運轉中,遺失嚮導證時,得繼續運轉,於列車後達前方站後,將事
  由通知該站站長。

  站長因列車停駛、運行次序變更或應攜帶嚮導證而誤派嚮導員必須遣回
  嚮導員時,應即遣回。但如變更列車之運行次序,較遣回嚮導員為適宜
  ,經與有關站站長接洽後,報請調度員處理之。

  施行嚮導通信式區間因故障或其他情事須變更其他代用閉塞準用法時應
  依左表規定辦理。(表略)

  暫時將一閉塞區間劃分為二以上閉塞區間施行嚮導式時,因障礙業已消
  除,兩站間恢復原一閉塞區間仍施行嚮導通信式時,該兩端站站長應互
  相洽商後,取消原指派之嚮導員,重新指派嚮導通信式之嚮導員。

  施行嚮導通信式區間在取消嚮導通信式恢復原定之閉塞方式時,兩端站
  站長或中央控制區間之調度員與站長應於商妥後施行。
  施行電氣路牌閉塞式時,最初列車之路牌應交由嚮導員轉遞司機員。但
  因請求閉站未獲答覆暫時將二以上閉塞區間合併,照嚮導通信式行車到
  達中間站後恢復原定閉塞方式或因中途路線不通暫時劃分二閉塞區間施
  行嚮導式後恢復原定閉塞方式時,不在此限。

  複線運轉區間因路線障礙,照嚮導通信式暫作單線運轉時,俟路線恢復
  原狀,經兩端站站長或中央控制區間之調度員與站長商妥後,應取消嚮
  導通信式,恢復複線原定之閉塞方式。

  複線運轉區間,因中途路線不通暫分二閉塞區間施行嚮導式後,如鉻線
  已恢復為一閉塞區間,重行依嚮導通信式運轉時,該站站長應認明該區
  間內確無列車或車輛,並經與關係站站長商妥後行之。
  前項情形如能立即恢復複線運轉時,經關係站站長或中央控制區間之調
  度員與站長商妥後,應取消嚮導式恢復複線原定之閉塞方式。

  單線運轉區間因中途路線不通,暫時劃分閉塞區間施行代用閉塞方式後
  ,因路線恢復原狀,恢復原定閉塞方式時,該站站長或中央控制區間之
  調度員及站長,應認明該區間內確無列車或車輛,並與關係站商妥後行
  之。

  指令式係延長線號誌站之進站、出發號誌機或無人號誌站之出發號誌機
  或經指定之處所因號誌設備不能使用由調度員用總機電話、調度電話並
  普通電話以指令書指令列車運轉之行車方式。但有特殊情事經本局指定
  者得由站長代替調度員填發指令書施行之。

  列車進入指令式區間前,調度員應先確認該區間有無列車或車輛。

  列車進入指令式區間前,調度員應填記指令書正本並按所記順序,指令
  司機員(動力車單人乘務或推進運轉之列車為車長)抄寫指令書抄本及
  抄本存根。
  指令書正本,單裝一冊置調度所;抄本一式兩份,一份供運轉列車用,
  一份置於站或有關繼電室備查。
  指令書應按調度工作區分情形分別編號。
  指令書有指定行駛路製或指定通過處所或指示行車條件等附帶事項之必
  要時,應於必要事項欄內記明之。

  填發指令書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調度員在指令書正本內填記所定事項後,指令乘務員抄寫指令書抄
      本及存根。
  二、乘務員依調度員之指示,抄寫指令書抄本及存根後,將抄記事項向
      調度員復讀對照。
  三、調度員依前款之複讀確認與指令書正本所記事項無誤,通知乘務員
      各在指定欄內抄寫所屬職稱、姓名。

  指令書每一列車限用一張。

  指令書抄本除用於所記載之列車外,不得用於其他列車。

  指令書記載事項不得塗改,錯誤時應另行填發或抄寫。

  車長抄寫指令書抄本時,應將指令書抄本遞交司機員。
  司機員接受指令書抄本有疑問或字跡不明時,應即洽詢清楚。

  司機員應將用畢之指令書抄本,於到達指令式區間終端站交還站長。

  站長依前條規定由司機員接受指令書抄本後,應向調度員報告列車到達
  時刻及指令書抄本編號、內容,並依調度員之指示予以作廢。

  列車因故障或其他情事將部分車輛遺留於站間中途,其前部車輛駛抵前
  方站時,司機員應於進站停車後先將事由通知站長,始得交還指令書。
  站長接到前項指令書抄本時,應予加鎖保管,於遺留車輛全部收容完畢
  時,報請調度員辦理作廢手續。

  列車於運轉途中失落指令書抄本時,得繼續運轉至前方站通知站長。
  站長接到前項通知,應即轉報調度員將事由記入指令書正本,並將該正
  本先行作廢。
  拾得指令書抄本時,應交由最近站站長轉報調度員;調度員應於確認列
  車到站後,在已先行作廢之正本記入抄本作廢時刻及保管站。

  指令書作廢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調度員於指令書正本上之紅筆書寫理由後將事由通知站長。
  二、站長接獲前款通知應復讀指令書抄本,經調度員確認與正本一致後
      ,依調度員之指示在指令書內記錄理由,然後向調度員復讀對照。
  三、調度員於確認前款站長復讀之內容無誤並通知站長互記作廢時刻後
      以紅筆書寫×記號。

  非經確認所發布之指令書作廢,不得恢復原定閉塞方式或施行其他閉塞
  方式。

  經作廢後之指令書正本、抄本及存根均應妥慎保管備查。

  嚮導式應於列車或路線故障,將兩站間劃分為二以上閉塞區間,無須填
  寫嚮導證時或本局指定之區間行之。

  施行嚮導式區間,站長應自行指派嚮導員一名,並將其職稱、姓名記錄
  之。但本局指定之區間其嚮導員指派方式由本局另定之。
  嚮導員應在左臂佩和嚮導員臂章。

  施行嚮導式區間之站,使列車開出時站長應使該閉塞區間之嚮導員乘坐
  機車。

  在施行嚮導式之區間,司機員非有嚮導員同乘機車,不得運轉列車。

  站長使嚮導員乘坐機車後,因施行調車時,應暫使嚮導員下車。

  列車因故障或其他情事,將部分車輛遺留於站間中途其前部車輛到站時
  ,司機員應將事由通知站長後,使嚮導員下車,站長應將嚮導員臂章收
  回,迄至遺留車輛全部收容完畢止,並予加以保管。

  為收容溜逸站外之車輛,轉運救援列車時,站長應將嚮導員臂章收回,
  迄至溜逸車輛全部收容完畢時止,並予以加以保管。

  站長在列車開出後發覺嚮導員未乘或誤乘該列車時,應作左列規定處理
  :
  一、無法使列車止車,應將嚮導員臂章收回並加以保管。
  二、確知列車已停車或能使列車停車時。
    (一)應使嚮導員前往乘坐。
    (二)無法使嚮導員前往乘坐而能以電話給與列車進退之指示時,應
          指示列車繼續前進或後退。嚮導員臂章應收回並加以保管。

  列車運轉中,司機員發覺有前條情事時,應即停車與車長洽商施行列車
  防護,並將事由通知後方站站長請求列車進退之指示;如以電話易與前
  方站通話或距前方站較近時,得介於該站站長取得後方站站長之指示。

  使用二輛以上機車之列車,嚮導員應乘坐本務機車。

  施行嚮導式區間恢復原定之常用閉塞方式或其施行其他代用閉塞方式,
  準用第二百零七條及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辦理。

  閉塞準用法之處理,由站長行之。

  施行閉塞準用法運轉列車時,所有列車均應依停車列車處理。

  施行隔時法或嚮導隔時法時,站長在使最初運轉之列車開出前,應確認
  該區間確無列車或車輛存在;在天氣及路線情況無礙運轉而有必要時,
  得先運轉單行機車或無旅客乘坐之機動車。
  在通信斷絕前,已確知該區間運轉之列車完全到達對方站時,得視作前
  項之確認。

  施行隔時法或嚮導隔時法時,列車由站開出後,應經過該區間時刻表所
  定之運轉時分,始得開出向同一方向運轉之次一列車。但運轉時分未滿
  五分鐘者,應經過五分鐘。

  依隔時法或嚮導隔時法運轉列車時,司機員應注意可能追及先開列車或
  車輛。如前途瞭望困難時,應時時鳴放短急汽笛數聲之號訊。

  施行隔時法或嚮導隔時法運轉之列車,在運轉途中,如後開列車接近先
  開列車時,二列車之司機員應互相鳴放短急汽笛數聲之號訊,後開列車
  之司機員應即停車,俟先開列車開動後經過五分鐘,始得繼續前進。

  依隔時法運轉之列車或依嚮導隔時法運轉而帶有嚮導證之列車,非有左
  列情事之一時,不得由閉塞區間之中途退行:
  一、事先預定退行時者。
  二、派遣適任人員與後方站站長聯繫,獲得退行之指示時。

  隔時法係在複線運轉區間,常用閉塞方式因故障或其他情事不能使用,
  且因通信斷絕不能依通信式運轉時行之。

  施行隔時法區間因故障或其他情事,須改用代用閉塞方式或其他閉塞準
  用法時,應依左表規定辦理:(表略)

  由隔時法恢復原定之常用閉塞方式或僅通信恢復改為通信式時,應由閉
  塞區間之兩端站站長或中央控制區間之調度員與站長洽商後行之。

  嚮導隔時法,因通信斷絕不能施行嚮導通信式時行之。

  施行嚮導隔時法時,除適用嚮導通信式之規定外,並應依照本目規定辦
  理。

  施行嚮導隔時法時,站長應將已使嚮導員乘坐機車或已將嚮導證遞交司
  機員等情事通知車長。

  施行嚮導隔時法,為洽商選派嚮導員及列車運轉順序時,站長應填寫嚮
  導隔時法運轉事項通知單交由適任人員攜往前方站。在天氣及路線情況
  無礙運轉時,得運轉單行機車或無旅客乘坐之機動車攜往。
  前方站站長接獲前項通知單後,同意其內容時,應予簽名或蓋章。
  單行機車回程時,不得牽引列車或車輛。但經洽妥後,由該單行機車起
  施行嚮導隔時法時,不在此限。
  派遣適任人員之站,非俟其返回或對方站駛來之列車到站後,不得向該
  區間開入列車。
  由嚮導通信式改為嚮導隔時法時,嚮導通信式所指定之嚮導員,得繼續
  作為嚮導隔時法之嚮導員。

  站長在列車開行後,發現嚮導員未乘坐機車或未將嚮導證遞交司機員時
  ,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不能使列車停車時,應即使該嚮導員馳往前方站或將該嚮導證作廢
      ,並將事由通知後開列車之司機員。
  二、確知列車已停車或能使列車停車時,應使嚮導員馳往乘坐機車或將
      嚮導證遞交司機員。

  列車因停駛,順序變更或誤派嚮導員與誤用嚮導證等,必須派遣嚮導員
  馳往前方站時,站長應立即處理。

  施行嚮導隔時法區間,因故障或其他情事,將一閉塞區間劃分為二以上
  閉塞區間時,對劃分之各該區間,應施行嚮導式;如有填發嚮導證之必
  要時,應施行嚮導隔時法。

  由嚮導隔時法恢復原定常用閉塞方法或僅恢復通信改為嚮導通信式時,
  應由閉塞區間兩端站站長或中央控制區間之調度員與站長洽商後行之。

  傳令法係對有列車或車輛之閉塞區間須運轉其他列車時行之。

  為施行傳令法,各站應備置白底紅字傳令員臂章,其格式如左:

  施行傳令法區間,應選定傳令員一人,並在其左臂佩帶傳令員臂章。

  施行傳令法時,閉塞區間兩端站站長應洽商選定傳令員,並各記錄其職
  稱及姓名。但於施行隔時法、嚮導隔時法或嚮導式區間,有施行傳令法
  之必要時,該站站長應自行選定傳令員,並記錄其職稱及姓名。

  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施行傳令法運轉列車:
  一、列車因故障在中途停留或遺留車輛,認為不致中斷閉塞區間,得不
      依原定閉塞方式運轉救援列車時。
  二、為收容溜逸站外之車輛運轉救援列車時。
  三、為搶修路線,在已運轉工程列車之區間,須再運轉其他工程列車時
      。

  依傳令法運轉使列車開出時,站長應使該區間之傳令員乘坐機車,如係
  使用二輛以上機車之列車,應使其乘坐本務機車。

  施行傳令法時,司機員非有該區間之傳令員同乘不得運轉列車。

  依傳令法運轉列車時,非俟傳令員回站或確認已到達前方站後,不得使
  其他列車進入該區間。

  左列列車非俟傳令員乘坐之列車到達,不得移動停車位置:
  一、因故請求救援列車或接獲通知有救援列車駛來之列車。
  二、接獲通知有後續工程列車駛來之先開工程列車。

  無閉塞運轉係在不能施行閉塞方式及閉塞準用法之情形下,僅依司機員
  之注意力,維護列車運轉安全而施行者。

  無閉塞運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時,不得施行:
  一、自動閉塞號誌機顯示險阻號誌,容許越過其顯示處所進行時。
  二、施行隔時法或嚮導隔時法,為確認該區間有無列車或車輛,而運轉
      單行機車或無旅客乘坐之機動車時。
  三、施行嚮導隔時法,為派遣適任人員前往對方站接洽,而運轉單行機
      車或無旅客乘坐之機動車時。
  第二、三款無閉塞運轉之列車未回站前,不得使其他列車進入該區間。
  複線自動區間及中央控制區間,出發號誌機發生故障,以表示燈能確認
  出發號誌機所防護之區域內,並無列車或車輛後,以代用手作平安號誌
  使列車開出時,不視為無閉塞運轉。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無閉塞運轉單行機車時,應按左列規定
  之處理:
  一、電氣路牌閉塞式或單線簡易聯動閉塞式區間,欲施行嚮導隔時法,
      應由通信斷絕前,最近開入該區間之列車到達站開行。
  二、單線自動區間,施行嚮導隔時法時,應由通信斷絕前已將方向閘扳
      柄在列車進行方向之站開行。
  三、複線運轉區間仍以複線運轉,施行隔時法時,應按複線運轉同一方
      向之列車出發站開行。但回程時應各循原線退回出發站。
  四、複線運轉區間改為單線運轉,施行嚮導式隔時法時,應由與複線運
      轉作同一方向之列車出發站開行。
  五、單線運轉區間或複線運轉區間改為單線運轉,而施行嚮導通信式後
      ,施行嚮導隔時法時,應由嚮導員所在站開行。
  雙單線自動區間或雙單線中央控制區間改為單線運轉時,應依前項第二
  款規定處理;已改為雜線運轉時,應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處理;但改為單
  線運轉,而施行嚮導通信式後,施行嚮導隔時法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
  處理。
  中央控制區間,施行嚮導通信式後通信斷絕欲施行嚮導隔時法時,依前
  項第五款規定處理。但中央控制設備故障,並通信斷絕不能施行代用閉
  塞方式,即時施行隔時法或嚮導隔時法時,不得為派遣人員運轉單行機
  車。

  依無閉塞運轉之列車,如接近先開列車時,司機員應鳴放短急汽笛數聲
  之號訊,並立即停車。前項情形,如先開列車之司機員,先發覺列車接
  近時,應鳴放短急汽笛數聲之號訊。

  依無閉塞運轉之列車,接近先開列車停車後,應按左列規定處理:
  一、自動區間或中央控制區間應經過三分鐘後,始得繼續前進。
  二、前款以外之區間,應經過五分鐘後,始得繼續前進。

  號誌指依形、色、音等,指示對列車或車輛在一定區域內之運行條件者
  。

  號訊指依形、色、音等,在從事運轉工作人員間,互相表達意旨於對方
  者。

  標誌指依形、色等表示列車、車輛或設備之位置、方向及其他條件者。

  號誌、號訊及標誌,其顯示方式因晝夜而異者,自日出起至日沒止,按
  晝間方式顯示之,自日沒至日出止,按夜間方式顯示之。

  號誌、號訊及標誌,因天氣情況,在二百公尺之距離,依晝間方式顯示
  難以辨認時,應改按夜間方式顯示之。

  隊道內之號誌、號訊及標誌,在晝間應按照夜間方式顯示,但在長度未
  滿一公里隊道內運轉之列車標誌,不在此限。

  列車或車輛遇有險阻號誌顯示時,除裝有慢行容許標誌之自動閉塞號誌
  機外,不得越過其顯示處所。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響燉號誌顯示時。
  二、有乘務員顯示手作險阻號誌時。
  三、不能停車之距離內有險阻號誌顯示時。
  調車號訊顯示停車號訊時,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列車遇有自動閉塞號誌機以外之號誌機顯示險阻號誌時,應停於該號誌
  機之外方。
  依前項停車之列車,非俟該號誌機顯示進行號誌或通知不得前進。

  列車遇有自動閉塞號誌機顯示險阻號誌時,應於該號誌機外方一度停車
  後越過其顯示處所進行。
  裝有慢行容許標誌之自動閉塞號誌機顯示險阻號誌時,列車得不必停車
  越過其顯示處所進行。
  前二項情事越過險阻號誌時,其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十五公里,並應注
  意前方有無妨礙。

  列車遇有慢速號誌顯示時,不得超過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之速度越過其顯
  示處所進行。

  列車遇有低速號誌顯示時,不得超過每小時三十五公里之速度越過其顯
  示處所進行。

  列車遇有緩速號誌顯示時,不得超過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越過其顯
  示處所進行。

  列車遇有中速號誌顯示時,不得超過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速度越過其顯示
  處所進行。
  前項號誌如為進站號誌機所顯示者,並應預料次一號誌機顯示較低速度
  之號誌注意運轉;如出發號誌顯示中速、緩速、低速、慢速等號誌時,
  應比照注意號誌運行條件預料次一號誌機為險阻號誌注意運轉。

  列車遇有注意號誌顯示時,應預料次一號誌為險阻號誌並以不超過每小
  時六十公里之速度越過其顯示處所進行。但自動閉塞號誌機如視距不足
  ,無法在視距內以常用緊軔將列車速度減至每小時六十公里時,在減速
  過程中准予超過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速度越過該號誌機進行。
  未設次一號誌機時,應作能於規定位置停車之準備。

  列車或車輛遇有平安號誌顯示時,得越過其顯示處所進行。

  列車遇有引導號誌顯示時,應預料進路上有列車或車輛,並以不超過每
  小時十五公里之速度越過其顯示處所進行。

  列車或車輛遇有准許調車號誌顯示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請准調車之列車或車輛得開始調車。
  二、進站之列車,應停於調車區界標誌外方。

  列車遇有號誌機預告進站、出發、或掩護號誌機所顯示之號誌時,應照
  左列規定辦理:
  一、顯示白色燈列水平時,應預料進站、出發或掩護號誌機顯示險阻號
      誌。
  二、顯示白色燈列左下斜四十五度時,應預料進站、出發或掩護號誌機
      顯示限速或注意號誌。
  三、顯示白色燈列垂直時,應預料進站、出發或轍護號誌機顯示平安號
      誌。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無閉塞運轉之列車不適用。

  列車依代用手作平安號誌之顯示越過其顯示處所時,至通過有關轉轍器
  時止,不得超過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之速度注意進行。

  列車或車輛遇有慢行號誌顯示時,不得超過其指定之速度,無指定速度
  時不得超過每小時二十公里越過其顯示處所進行。

  列車或車輛通過慢行解除號誌顯示處所時,應解除慢行。

  列車或車輛遇有慢行預告號誌顯示時,應預料前方設有慢行號誌機。

  列車依進站號誌機、護號誌機或自動、手動閉塞號誌機所顯示之險阻號
  誌停車時,應停於各該號誌機外方五十公尺處,並以能認明號誌之顯示
  為原則。
  電化區間列車遇有進站號誌機顯示險阻號誌時,列車不得越過列車自動
  停車(ATS)標誌停車。
  站內電車線因故須臨時緊急斷電不准電力列車進站時,站長應洽請前方
  站站長填發運轉通告券,遞交司機員。但列車已開出時,不在此限。
  電力列車因故越過列車自動停車(ATS)標誌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辦理:
  一、未接獲站內電車線斷電通知,列車停在電車線重疊區間內者,應即
      駛離重疊區間停於進站號誌機外方。
  二、已接獲站內電車線斷電通知時,應即降下集電弓俟停車後,與站長
      或調度員聯繫,取得其指示。
  接到前項聯繫之站長或調度員,應與電力調配員洽商後,給予適當之指
  示。
  第四項第二款之指示,應以行車命令書行之。

  固定號誌機、臨時號誌機或代替該號誌機之手作號誌於規定應行顯示號
  誌之處所,無號誌顯示或雖有顯示而不正確時,應視為該號誌機或其手
  作號誌對列車或車輛運行上顯示最大限制之號誌。
  固定號誌機或臨時號誌機與手作號誌顯示不同之號誌時,對於列車或車
  輛運行應照較大限制之號誌辦理。但預先通知時,應依手作號誌之顯示
  辦理。
  第一項所稱最大限制之號誌規定如左:
  一、進站、出發、閉塞、掩護及調車號誌機為險阻號誌。
  二、遠距號誌機及通過號誌機、為注意號誌。
  三、臨時號誌機顯示險阻號誌者,為險阻號誌;顯示慢行號誌者,為慢
      行號誌。
  四、以手作號誌代替固定號誌機或臨時號誌機時,與其代移之號誌機同
      。
  五、在設有調車區界標誌之區間,進站號誌機燈光熄滅時,應視為顯示
      准許調車號誌,停於調車區界標誌外方。

  號誌預告機無顯示或顯示不正確時,應視為預告進站、出發或掩護號誌
  機顯示險阻號誌注意進行。

  號誌預告機或進路表示機以外之固定號誌機停止使用時,應將情事通知
  車長及司機員,並將號誌燈光熄滅後,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於號誌機正面以白色木條作×形,固定於號誌機臂木上或色燈式、
      燈列式號誌機之燈面上。
  二、色燈式號誌機或燈列式號誌機,如不按前款規定辦理時,得將其轉
      向側面。
  未啟用之號誌機依前項規定辦理。
  自動區間、中央控制區間施行代用閉塞式或閉塞準用法時,對暫時停用
  之號誌機,得不按第一項規定處理。但對於顯示險阻號誌中失去機能者
  ,除時間不及者外,仍應熄滅號誌燈光。

  司機員及機車助理或輔助司機員應注視進路上之號誌。
  司機員在其座位上不能注視號誌時,應令機車助理或輔助司機員確認號
  誌之顯示,並將其認明之號誌顯示,通知司機員。
  列車推進運轉時,乘於最前部守車之車長,亦應注視進路上之號誌。
  注視進路上之號誌,係指見望見號誌時起不斷瞭望至號誌顯示處所止。

  依號誌機之號誌顯示,需減低速度或應使列車停車而司機員未作適當之
  措施或措施有失誤之虞時,機車助理或輔助司機員,應即警告之;因前
  途障礙或其他情事需緊急停車,司機員未作緊急停車措施亦同。
  前項規定如有不得已情事時,機車助理或輔助司機員應即作緊急停車之
  措施。

  司機員與機車助理或輔助司機員認明號誌時,應互相將號誌顯示狀態呼
  換應答之。發現前方障礙時,最先發現者應即呼換,對方應即應答之。
  僅有司機員一人值乘之列車或推進運轉之列車車長於認明號誌顯示時,
  應將其顯示狀態呼換之。
  認明號誌顯示狀態及確認行車有關各項之呼換應答方式,另定之。

  固定號誌機分為主號誌機、從屬號誌機及號誌附屬機三種。

  固定號誌機應設於固定處所,依臂形、燈光或燈列顯示號誌,指定列車
  或車輛之運行。

  主號誌機之種類如左:
  一、進站號誌機,係對將進站之列車顯示號誌,指示准否進入該號誌機
      之內方者。
  二、出發號誌機,係對將出站之列車顯示號誌,指示准否進入該號誌機
      之內方者。
  三、閉塞號誌機,係對進入閉塞區間之列車顯示號誌,指示准否進入該
      閉塞區間者。
  四、掩護號誌機,係對通過必須防護地點之列車顯示號誌,指示准否通
      過該地點者。
  五、引導號誌機,係在進站號誌機或出發號誌機顯示險阻號誌時,對應
      受引導之列車,指示可以越過各該號誌機者。
  六、調車號誌機,係對列車或車輛之調移之指示准否越過該號誌機者。
  七、駝峰調車號誌機,係指示調車車輛向駝峰推進之速度者。
  八、整理調車號誌機,係指示調車機車可否進入分類線或到達線調移車
      輛者。

  從屬號誌機之種類如左:
  一、遠距號誌機,係從屬於進站號誌機、手動閉塞號誌機或掩護號誌機
      ,在其外方預告主號誌機之號誌顯示者。
  二、通過號誌機,係從屬於出發號誌機,在其外方預告出發號誌機之號
      誌顯示指示列車可否通過者。
  三、號誌預告機
    (一)地上號誌預告機,係設於自動區間、中央控制區間或繼電、電
          氣聯動裝置之進站、出發或掩護號誌機外方,在地面上預告各
          該號誌機所顯示號誌情形者。
    (二)車內號誌預告機,係設於駝峰調車機車運轉室內預告駝峰調車
          號誌機所顯示號誌情形者。

  號誌附屬機之種類如左:
  一、進路表示機,係附屬於進站號誌機、出發號誌機、調車號誌機或引
      導號誌機,對於各該號誌機共用於二以上路線時,指示列車進入或
      進出某一路線者。
  二、進路預告機,係附屬於進站號誌機、出發號誌機或手動閉塞號誌機
      ,對列車預告次一號誌機所顯示之進路者。

  主號誌機之號誌顯示方式如左:
  一、進站號誌機、出發號誌機、閉塞號誌機及掩護號誌機:
  二、引導號誌機。
  三、調車號誌機。
  四、駝峰調車號誌機。
  五、整理調車號誌機。

  從屬號誌機之號誌顯示方式如左:
  一、遠距號誌機、通過號誌機
  二、號誌預告機
    (一)地上號誌預告機
    (二)車內號誌預告機

  進路表示機之顯示方式如左:(附表略)

  臂木式固定號誌機背面在夜間顯示之燈光,依左列方式表示該號誌機正
  面所顯示之號誌情形:
  一、遠距號誌機及通過號誌機
    (一)注意號誌大白光
    (二)平安號誌小白光
  二、其他號誌機
    (一)險阻號誌大白光
    (二)平安號誌小白光

  同一地點設有二以上同一種類之號誌機顯示號誌時,依左列規定表示其
  所屬路線。
  一、設於同一號誌桿上時,最上位者管轄最左邊之路線,依序管轄右邊
      之路線。
  二、並列設置時,最左邊之號誌機管轄最左邊之路線,依序管轄右邊之
      路線。
  三、設於最高位或最上位之號誌機,管轄最主要之路線;最主要之路線
      不在最左邊時,管轄最主要路線之號誌機與管轄其左邊路線之號誌
      機,不得裝於同一號誌桿上。

  自動區間將二以上同一種類之號誌機設於同一號誌桿上,依進路表示方
  式顯示號誌時,其主正線與副正線,應按與路線分歧方向之斜線狀,配
  列安裝。

  非中央控制區間主號誌機號誌之定位顯示規定如左:
  一、自動區間:
    (一)進站號誌機、出發號誌機在主正線者,以平安號誌之顯示為原
          則,在副正線者為險阻號誌之顯示。
    (二)引導號誌機、駝峰調車號誌機、整理調車號誌機為無號誌之顯
          示。
    (三)調車號誌機,為險阻號誌之顯示。
  二、非自動區間:
    (一)進站號誌機、出發號誌機、閉塞號誌機、掩護號誌機、為險阻
          號誌之顯示。
    (二)引導號誌機,為無號誌之顯示。
    (三)調車號誌機,為險阻號誌之顯示。
  以平安號誌之顯示為定位之號誌機,如有必要,得由本局指定,以險阻
  號誌之顯示為定位。

  從屬號誌機之定位顯示規定如左:
  一、遠距號誌機,為注意號誌之顯示。
  二、通過號誌機,為注意號誌之顯示。
  三、號誌預告機:
    (一)地上號誌預告機,以與進站、出發或掩護號誌機同一號誌之顯
          示為定位。
    (二)車內號誌預告機,以無顯示為定位。

  進站表示機之定位顯示規定如左:
  一、所附設之號誌機,顯示平安號誌為定位者,為表示開通之進路。
  二、所附設之號誌機,顯示險阻號誌為定位者,為無顯示。

  三位式號誌機在其內方之號誌機未顯示注意號誌之前,不得顯示平安號
  誌。

  遠距號誌機、通過號誌機,在其主體號誌機未顯示平安號誌之前,不得
  顯示平安號誌。

  地上號誌預告機,在進站、出發或掩護號誌機未顯示慢速、低速、緩速
  、中速或注意號誌前,不得顯示白色燈列左下斜四十五度;未顯示平安
  號誌前,不得顯示白色燈列垂直。
  車內號誌預告機,於駝峰號誌機顯示號誌發射電波後;始能顯示與駝峰
  調車號誌機相同燈列。

  通過號誌機與進站號誌機設於同一號誌桿或同一地點時,在該進站號誌
  機未顯示平安號誌前,不得顯示平安號誌。

  進路表示機在其所附設之號誌機未顯示准許列車或車輛進行之號誌前,
  不得表示進路。

  進路表示機在其所附設之號誌機,應具有任何一方燈光熄滅時,他方燈
  光亦同時熄滅之裝置。

  號誌機應由站長、號誌員、號誌司事或指定之人員操作。
  中央控制區間,由調度員操作,就地控制時,由站長操作。

  非中央控制區間以顯示險阻號誌為定位之號誌機,顯示進行之號誌時機
  規定如左:
  一、自動區間不得在列車進站或出站之時刻五分鐘前顯示之。但因地勢
      或其他情事,對列車顯示號誌有延誤之虞時,得於十分鐘內之適當
      時間內顯示。
  二、非自動區間於列車閉塞手續辦理完畢始得顯示。

  非自動區間及非中央控制區間之出發號誌機,應於向前方站辦理閉塞後
  ,始得顯示平安號誌。但在站調車之列車,非俟該列車調車完畢,能立
  即出發時不得顯示平安號誌。
  施行隔時法或嚮導隔時法時,應經過所規定之時間後始得顯示平安號誌
  。

  依傳令法或無閉塞運轉列車時,在該列車出發前,應將出發號誌機或代
  用手作號誌,顯示進行之號誌。

  引導號誌機對於應受引導之列車,非經一度停車時,不得顯示引導號誌
  。
  但另有指定者,不在此限。

  列車或車輛之進行路線,非經確認無妨礙時,不得顯示進行之號誌。

  已向列車或車輛顯示進行號誌時,不得妨礙其進行路線。

  停車列車進站時,號誌機之操作順序規定如左:
  一、自動區間:
    (一)設有平安定位之號誌機時,出發號誌機及進站號誌機仍顯示進
          行之號誌。
    (二)設有險阻定位之號誌機時,出發號誌機顯示險阻號誌進站號誌
          機顯示進行之號誌。
  二、中央控制區間,出發號誌機及進站號誌機,應視列車運轉情況顯示
      進行之號誌。
  三、非自動區間及非中央控制區間:
    (一)有通過號誌機附設於進站號誌機時,出發號誌機顯示險阻號誌
          ,通過號誌顯示注意號誌,進站號誌機顯示平安號誌。
    (二)未附設通過號誌機於進站號誌機時,出發號誌機顯示險阻號誌
          ,進站號誌機顯示平安號誌。

  通過之列車通過時,號誌機之操作順序規定如左:
  一、自動區間,設有平安定位或險阻定位之號誌機時,出發號誌機及進
      站號誌機均顯示進行之號誌。
  二、中央控制區間,出發號誌機及進站號誌機均顯示進行之號誌。
  三、非自動區間及非中央控制區間:
    (一)有通過號誌機附設於進站號誌機時,出發號誌機、進站號誌機
          及通過號誌機均顯示平安號誌。
    (二)未附設通過號誌機於進站號誌機時,出發號誌機及進站號誌機
          ,均顯示平安號誌。施行電氣路牌閉塞式區間,應於路牌裝於
          授器後始得將出發號誌機顯示平安號誌。

  通過之列車臨時停車時,號誌機之操作順序規定如左:
  一、自動區間,設有平安定位或險阻定位之號誌機時,出發號誌機顯示
      險阻號誌,進站號誌機顯示進行之號誌。
  二、中央控制區間,出發號誌機顯示險阻號誌;進站號誌機顯示進行之
      號誌。
  三、非自動區間及非中央控制區間:
    (一)有通過號誌機附設於進站號誌機時,出發號誌機顯示險阻號誌
          ,通過號誌顯示注意號誌,進站號誌機顯示平安號誌。
    (二)未附設通過號誌機於進站號誌機時,進站號誌機應先顯示險阻
          號誌,使列車一度停車後,出發號誌機顯示險阻號誌,進站號
          誌機再顯示平安號誌。但已將應行停車情事預先通知司機員時
          ,不必使列車停於進站號誌機外方。

  變更列車進入路線時,進站號誌機應先顯示險阻號誌,使列車一度停車
  後再變更進入路線之號誌機顯示列車進站停車或通過之號誌。但遇有左
  列情事之一時,得逕將所變更進行路線之號誌機顯示列車進站停車或通
  過之號誌:
  一、已將變更列車進入路線之情事預先通知司機員時。
  二、進站號誌機,依速度控制式顯示進行之號誌時。
  三、經指定之站,對停車列車變更其進入路線或使通過之列車變更其進
      入路線停車時。
  變更進入路線未設進站號誌機並未將變更情事預先通知司機員時,應使
  列車在進站號誌機外方一度停車,將變更情事通知司機員後顯示代用手
  作平安號誌使列車進站。但事先已將變更情事通知司機員時,得逕即顯
  示代用手作平安號誌,使列車進站。
  進站號誌機共於二以上之路線,並附有進路表示機表示列車進路時,使
  列車進入任何路線,均不視為變更列車之進路。

  自動區間及中央控制區間變更閉塞方式時,進站號誌機及出發號誌機,
  均改依顯示險阻定位之號誌機辦理。

  聯動裝置故障、或保修工作等,致失去機能不能使用時,有關號誌機應
  停止號誌之顯示,依代用手作號誌辦理。
  號誌機因燈光熄滅,依代用手作號誌顯示平安號誌時,應將號誌之槓桿
  扳向反位。
  列車遇有前項情形,如無代用手作平安號誌之顯示,臂形式號誌機之臂
  雖降至規定位置,仍不得照所顯示之號誌條件運轉列車。

  左列路線不得辦理列車通過:
  一、副正線。
  二、未設進站號誌機之路線。
  二、未設出發號誌機之路線。

  單線或雙單線運轉之中央控制區間、自動區間及單線簡易聯動閉塞區間
  ,不得使列車由未設出發號誌機之路線出發,但已變更為代用閉塞方式
  或閉塞準用法時,不在此限。
  複線運轉之自動區間、中央控制區間使列車由未設出發號誌機之路線出
  發時,應先確認進路開通方向之正確及閉塞區間無列車或車輛後行之。

  列車或車輛已通過固定號誌機時,應從速將號誌機恢復定位,但與轉轍
  器有聯動裝置之號誌機,應於列車或車輛通過有關轉轍器後,方得恢復
  定位。

  自動區間及中央控制區間開出預定退行之列車或在中途裝卸材料之列車
  時,應將出發號誌機顯示險阻號誌,非俟該列車退回原站,或確認該列
  車到達前方站後,不得將出發號誌機顯示進行之號誌。

  列車因障礙,由中途退行時,司機員應時時鳴放短急汽笛數聲之號誌,
  於退至進站號誌機(複線運轉區間為相反方向之進站號誌機)外方時,
  應一度停車,依進行之號誌進站,如經站長或中央控制區間之調度員與
  乘務員洽妥時,得逕即顯示進行之號誌使列車進站。

  列車依進站號誌機、手動閉塞號誌機或掩護號誌機顯示險阻號誌停車,
  未能判明其原因時,司機員應鳴放長緩汽笛一聲之號訊,如仍未顯示進
  行之號誌或引導號誌時,司機員應派機車助理或輔助司機員(動力車單
  人乘務或推進運轉之列車為車長)就近以電話或赴站洽詢,並依站長之
  指示處理。中央控制區間,站端繼電室設有調度電話之站,司機員(動
  力車單人乘務或推進運轉之列車為車長)應至繼電室洽詢調度員並依其
  指示處理。
  站長或調度員對前項之洽詢,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有關號誌能使用時,應即顯示進行之號誌使列車前進。
  二、有關號誌不能使用時,站長(中央控制區間調度員應通知站長)應
      即依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顯示代用手作平安號誌。
  三、未派站長之處所或經本局指定之站,調度員應確認有關轉轍器開通
      正當方向(必要時指令乘務員扳轉)後以行車命令書使列車前進。
      但施行指令式時得省略行車命令書之填發。
  依第一項規定司機員或車長於前往繼電客洽詢途中,如有關號誌已顯示
  進行之號誌時,機車助理、輔助司機員或司機員應鳴放短急汽笛二聲之
  號訊將其召回。

  列車依進站號誌機外方最近自動閉塞號誌機之險阻號誌停車後,依第二
  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再開,於駛至調車區界標誌處,仍未發現進站號誌機
  之燈光時,應即停車,司機員(動力車單人乘務或推進運轉之列車為車
  長)應就近以電話或赴站洽詢並依站長之指示處理。
  站長對前項之洽詢,應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處理。
  中央控制區間,站端繼電室設有調度電話之站,司機員(動力車單人乘
  務或推進運轉之列車為車長)應至繼電室洽詢調度員,並依行車命令書
  之指示處理。

  因天氣情況在一百公尺之距離,不能辨認號誌之顯示,須依進站號誌機
  、掩護號誌機或手動閉塞號誌機之險阻號誌使列車停車時,應於列車進
  入時刻前五分鐘在左列地點安置響燉,但未派站長處所之進站號誌機,
  不在此限。
  一、號誌機外方,向該號誌機大於千分之十之上坡度時,在該號誌機外
      方二百公尺以上或遠距號誌機之地點。
  二、號誌機外方,向該號誌機為千分之十或小於千分之十之上坡度或下
      坡度時,在該號誌機外方四百公尺以上或遠距號誌機之地點。
  三、號誌機外方,向該號誌機大於千分之十下坡度時在該號誌機外方六
      百公尺以上或遠距號誌機之地點。
  前項所稱坡度係指實際坡度而言。

  司機員在自動或中央控制區間發現自動閉塞號誌機不良時,應將情事通
  知前方最近站站長;通過列車,亦應停車通知之。但已使用無線電話通
  知時,得不必停車。
  站長接獲前項通知後,應即通知後方站站長及調度員;站長或調度員並
  應即通知電務段或號誌段派員查修。

  自動或中央控制區間之站長或調度員,接獲自動閉塞號誌機不良之通知
  時,在未確實判明前,不變更閉塞方式。但使列車進入該區間之站長,
  應將號誌機不良情形通知司機員;通過之列車亦應令其停車通知之。但
  已使用無線電話通知時,得不必令列車停車。

  引導號誌機因故障或其他情事不能使用時,及未設引導號誌機之站須引
  導列車進站時,應依進站號誌機或出發號誌機之險阻號誌,使列車一度
  停車,將情事通知司機員後,以調車號訊引導列車進行。
  未派調車員或調車司事之站,引導列車之號訊,應由站長或站長指派之
  人員顯示之。

  號誌機因故障或其他情事不能使用,以代用手作號誌代替時,從屬於該
  號誌機之遠距號誌機或通過號誌機,不得顯示平安號誌。但主體號誌機
  與從屬號誌機之間,裝有電氣聯動,如將主體號誌機扳為反位而使從屬
  號誌機反位者,不在此限。

  地上號誌預告機因故障或其他情事不能使用時,列車應預料進站、出發
  或掩護號誌機顯示險阻號誌,注意運轉。
  車內號誌預告機因故障或其他情事不能使用時,以無線電話與駝峰號誌
  機號誌員,確實聯繫依駝峰調車號誌機之號誌顯示,注意運轉。

  調車號誌機因故障或其他情事不能使用或設准許調車號誌之站有關出發
  號誌機不能顯示准許調車號誌時,應認明該號誌機所防護之區間內有關
  轉轍器開通正當方向及無列車或車輛後,將情事通知司機員。司機員接
  獲定例調車區間之調車號誌機,因故障或其他情事不能使用之通知時,
  在該調車號誌機前一度停車後,得依口頭之通知調移車輛,其調車速度
  不論單機或機動車,均不得超過每小時二十五公里。

  臨時號誌機係因路線或電車線故障或其他情事,不允許列車或車輛照常
  運轉前,在列車必須停車處所或列車必須慢行區域之外方設置者。

  臨時號誌機之種類規定如左:
  一、險阻號誌機係使列車或車輛停車時顯示者。
  二、慢行號誌機係對通過慢行區域運轉之列車或車輛顯示或預告前方有
      臨時險阻號誌機而顯示者。
  三、慢行解除號誌機係對駛出慢行區域或障礙區域運轉之列車或車輛顯
      示者。
  四、慢行預告號誌機係從屬於慢行號誌機,在其外方預告主體號誌機顯
      示慢行號誌者。

  臨時號誌機之顯示方式規定如左:
  一、險阻號誌晝間夜間均用白色邊緣之紅色橫長方形反光板。
  二、慢行號誌晝間夜間均用白色邊緣之橙黃色圓形反光板。
  三、慢行解除號誌晝間夜間均用白色邊緣之綠色圓形反光板。
  四、慢行預告號誌晝間夜間均用三個黑色麟形之白色正三角形反光板。
  臨時號誌機之背面為白色反光板,但在單線得於慢行號誌機標板之背面
  顯示慢行解除號誌。
  列車依臨時號誌機之險阻號誌停車後,得照指定之速度再開。
  依第八十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規定俟列車後部通過慢行區域後始得解
  除慢行者,應在慢行號誌機柱上加裝白色正三角形標板一個。
  僅限於電力列車慢行時,應在慢行預告號誌機及慢行號誌機柱上加裝白
  底橙黃色「電」字反光之方形板一個。

  臨時號誌機應依左列規定設置,但遇豪雨、颱風時夜間應派員看守,並
  顯示臨時手作號誌。
  一、險阻號誌機設在障礙區域之地點。
  二、慢行號誌機設在慢行區域之地點或險阻號誌機之外方二百公尺之地
      點。
  三、慢行解除號誌機設於慢行區域或障礙區域之終點。
  四、慢行預告號誌機設於慢行號誌機外方六百公尺之地點。
  前項障礙或慢行區域係指障礙或慢行處所前後各二十公尺之地區。

  裝設慢行號誌機及慢行預告號誌機時,除設在險阻號誌機外方者外,應
  在其下位表示慢行速度,並於慢行預告號誌機與慢行號誌機間每隔二百
  公尺設置橙黃色三角形反光板之「接近慢行號誌機距離指示標誌」。
  前項接近慢行號誌機距離指示標誌應依左列設置:
  一、距慢行號誌機四百公尺處設四個橙黃色三角形反光板。
  二、距慢行號誌機二百公尺處設二個橙黃色三角形反光板。

  設置臨時臨誌機而未能預先通知乘務員時,如係險阻號誌機,應於該號
  誌機外方八百公尺以上之距離安置響燉,如係慢行號誌機,應於該號誌
  機外方六百公尺以上之距離安置響燉。

  因天氣情況,在六百公尺之距離不能辨認臨時號誌機之號誌顯示時,依
  左列規定辦理:
  一、險阻號誌機應在距離該號誌機外方八百公尺以上之起點,安置響燉
      ,並顯示臨時手作險阻號誌。
  二、慢行號誌機,應在距離該號誌機外方六百公尺以上開來之列車能望
      見之地點顯示臨時手作慢行號誌。

  手作號誌,指號誌機不能使用或未設號誌機時,依號誌旗或手提號誌燈
  顯示號誌者。

  手作號誌之種類如左:
  一、代用手作號誌,指進站號誌機、出發號誌機、手動閉塞號誌機或掩
      護號誌機不能使用或裝設各該號誌機之處所尚未裝設時代替使用者
      。
  二、臨時手作號誌,指在未裝設號誌機之處所,須顯示號誌時使用者。

  代用手作號誌之顯示規定如左:
  一、險阻號誌,晝間用紅色旗,夜間用紅色燈。
  二、平安號誌,晝間用綠色旗,夜間用綠色燈。

  手作號誌代用器之顯示規定如左:
  一、平安號誌,晝間及夜間均以綠色燈顯示之。
  二、手作號誌代用器,在無使用之必要時,其燈光應熄滅。
  三、列車遇有手作號誌代用器顯示平安號誌時,無須在號誌機外方停車
      。
  四、手作號誌代用器因停電等原因不能顯非平安號誌時,仍應派適任人
      員前往顯示代用手作平安號誌。
  五、以手作號誌代用器顯示平安號誌時,仍應將號誌機之槓桿扳向反位
      。

  臨時手作號誌之顯示規定如左:
  (附表請參閱臺灣省法規彙編(四)八十二年十二月版第315頁)

  進站號誌機、手動閉塞號誌機或掩護號誌機,因故障、燈光熄滅或其他
  原因,不能顯示險阻號誌時,在應顯示險阻號誌之時間內,最遲於列車
  進入五分鐘,在該號誌機外方,顯示代用手作險阻號誌。但中央控制區
  間之掩護號誌機及未派站長處所之進站號誌機,不在此限。
  前項情事,不准列車同時進站者,遇有列車同時進站而對一方業已顯示
  平安號誌時,對另一方最遲須於列車進站五分鐘前,在進站號誌機外方
  顯示代用手作險阻號誌。

  進站號誌機、出發號誌機、手動閉塞號誌機及掩護號誌機以代用手代號
  誌顯示時,應將情事預先通知司機員。

  進站號誌機、出發號誌機、手動閉塞號誌機或掩護號誌機,因故障、燈
  光熄滅或其他原因,不能顯示進行號誌時,應使列車依該號誌機之險阻
  號誌停車並將情事通知司機員後,在該位置顯示代用手作平安號誌。
  如已先將情事通知司機員時,可逕即顯示代用手作平安號誌。但中央控
  制區間掩護號誌機及未派站長處所之進站號誌機、出發號誌機,不在此
  限。

  在未設進站號誌機之進入路線,使列車進站時,應在其他路線之進站號
  誌機位置,顯示代用手作平安號誌。

  由未設出發號誌機之路線,使列車開出時,應在列車前方司機員易於望
  見之地點,顯示代用手作平安號誌。

  複線運轉區間,對由中途退回之列車或暫時改為單線運轉時,對於與複
  線運轉作相反方向運轉之列車,應在與相反方向路線之進站號誌機相當
  之地點或站界標同一地點,以代用手作號誌顯示適當之號誌。

  設有二位式進站號誌機而未附設通過號誌機之站使列車通過時,如出發
  號誌機難以望見,應在列車易於望見之地點顯示代用手作平安號誌。

  因燈光熄滅等情事,出發號誌機不能顯示險阻號誌或通過號誌機不能顯
  示注意號誌,須使規定通過之列車停車時,應依進站號誌機之險阻號誌
  ,令列車一度停車,將情事通知司機員後,將進站號誌機顯示進行之號
  誌,並在出發號誌機之位置,於列車進站前,顯示代用手作險阻號誌。
  前項情事,如進站號誌機同時不能顯示進行號誌時,應依第三百五十七
  條規定辦理。

  對列車有指示停車位置之必要時,在應令停車之位置顯示臨時手作險阻
  號誌。

  未設固定號誌機之臨時站,對應行停車之列車,在應令停車之位置,顯
  示臨時手作險阻號誌。

  列車或車輛停車標誌,因燈光熄滅或其他情事不能使用時,對應行停車
  之列車或車輛,應在該位置顯示臨時手作險阻號誌。

  在運轉中之列車車長,遇有使列車停車之必要時,應即使用車長閥,然
  後向司機員顯示臨時手作險阻號誌。
  前項情事,如係未使用貫通氣軔之列車,無罄使用車長閥時,車長或管
  理手軔人員,應即擰緊手軔,然後向司機員顯示臨時手作險阻號誌。

  因路線或電車線之障礙或緊急搶修等,須使列車停車,慢行或修復後慢
  行解除,不及設置臨時號誌機時,應以臨時手作號誌,依左列規定防護
  或解除之。
  一、使列車停車時,應在障礙處所之外方二百公尺以上之地點顯示臨時
      手作險阻號誌,並應使障礙處所外方八百公尺之地點開來之列車易
      於望見。如未預先通知乘務員時應在障礙處所外方八百公尺以上之
      地點安置響燉。
  二、使列車慢行時,應在距離該慢行處所外方六百公尺以上開來之列車
      可以望見之地點顯示臨時手作慢行號誌,如未預先通知乘務員時,
      應在慢行處所外方六百公尺以上之地點安置響燉。
  三、使列車解除慢行時,應在慢行區域之終點,顯示臨時手作平安號誌
      ,無法顯示時,得省略之。
  因發現路線或電車線有障礙,於向站馳報途中,連續顯示臨時手作險阻
  號誌時,對該方面之手作號誌及安置響燉,得省略之。

  特種號誌分為響燉號誌及發焰號誌。
  特種號誌指因天氣情況對於號誌之顯示難以辨認或在乘務員不能預料之
  處所,依其音響火焰顯示險阻號誌,使列車停車而使用者。

  特種號誌,限有左列情事之一時使用之:
  一、施行列車防護時。
  二、因天氣情況,不能辨認號誌之顯示,須使列車或車輛停車時。
  三、未設臨時號誌機之處所使列車停車時。

  安置響燉號誌時,應在軌道上約隔三十公尺安置二個以上,並應避免裝
  於橋樑、隧道或平交道等處。

  響燉號誌之保管及攜帶數量依左列規定。但車長、司機員或巡查路線者
  ,如攜帶之數量不足時,得向站方借用。
  一、各站保管十二個以上,保管處所為行車站長室。但設有號誌樓者,
      每一號誌樓,應另保管四個以上。
  二、車長、司機員攜帶四個以上。但依線區、狀態、得適宜增加。
  三、巡查保養路線、電車線或擔任工事指揮監督之工務、電務人員攜帶
      四個以上,但依線區狀態,得適宜增加。
  四、平交道、隧道、橋樑看守人員保管六個以上。

  發焰號誌之使用、保管及攜帶數量,由本局另定之。

  領取特種號誌應填記點收年、月、日;對於特種號誌之保管,應防止爆
  炸及避免潮濕,並應存放於便利取用之固定處所。

  運轉設有列車自動停車裝置之動力車時,於列車駛經裝有列車自動停車
  裝置路線前,應啟用車上列車自動停車裝置。但調車或有特殊情事者,
  不在此限。

  啟用車上列車自動停車裝置前,除另有指定外,應將列車別鍵鈕,置於
  左列規定位置:
  一、牽引旅客列車時,為「客列位」。
  二、牽引貨物列車,為「貨列位」。
  三、電車組或柴油客車時,為「閉合位」。

  使用列車自動停車裝置之列車,接近號誌機所顯示之險阻、慢速、低速
  、緩速或引導號誌前之某一特定安全距離或中速號誌前八百公尺附近時
  ,車上之自動停車裝置應發生作用。
  前項所指特定安全距離,指號誌機至該號誌機所屬地上感應器間之距離
  。

  司機員遇車上列車自動停車裝置發出警告時,應即按「確認按鈕」,並
  預料次一號誌機為險阻號誌,採取能於規定停車之處所作停車準備注意
  進行,俟確認次一號誌顯示後,依該號誌之指示處理。

  號誌機顯示險阻號誌時,依規定得通過該險阻號誌進行之列車,應將速
  度降低為每小時十五公里以下,並按「要求按鈕」後通過該號誌機。

  司機員遇地上感應器故障之警告時,應即按「確認按鈕」,並注意運轉
  至前方站後通知站長,通過列車亦應停車通知之,但以無線電話通報後
  ,可免停車。
  站長接到前項通知,應轉知調度員並通知號誌段或電務段查修。

  列車出發號訊指出發訊器及手作出發號訊兩種,依左列方式顯示並得併
  用口笛:
  一、出發號訊器晝間及夜間均用綠色燈。
  二、手作出發號訊晝間高舉單臂,夜間高舉綠色燈劃圓形;必要時得以
      口頭通知代替。
  前項之號訊,如司機員無法瞭望時,得使用無線電話通知代替。

  列車由站開出時,出發號訊應由站長親自顯示。但未設站長之站及經指
  定之站或列車,得由車長或本局指定之適任人員顯示。

  列車由設有出發號訊器之路線開車時,依該出發號訊器之顯示開車。無
  出發號訊器者,以手作出發號訊開車。
  因故障或其他情事出發號訊器不能使用時,應通知司機員後改依手作出
  發號訊開車。

  列車非有出發號訊不得開車。但依出發號誌機顯示險阻號誌而停車之列
  車限經指定之站或指定之列車,應俟該出發號誌機顯示進行之號誌後,
  即可開車。

  因曲線或其他情事,站長顯示之出發號訊,自司機員之處所難以望見時
  ,由機車助理、輔助司機員確認或由車長中轉之。

  列車除依號誌機或代用手作號誌所顯示之險阻號誌停車外,如在中途停
  車再開時,應依車長之出發號訊行之。

  有左列情事之列車,依號誌機或代用手作號誌之險阻號誌停車再開時,
  仍應依車長之出發號訊行之:
  一、依隔時法運轉之列車或依嚮導隔時法運轉而帶有嚮導證之列車。
  二、依自動閉塞式或中央控制行車制運轉,經司機員鳴放促使列車防護
      汽笛號訊之列車。
  前項第一款情事,司機員對停車原因,業已認明消除,如有通知車長之
  必要時,應鳴放解除列車防護號訊。

  無車長隨乘之列車,於運轉途中停車再開時經認明左列事項後,即可開
  車:
  一、列車開車並無妨礙時。
  二、施行列車防護之機車助理或輔助司機員,已返回列車時。

  汽笛號訊指動力車汽笛所鳴放之號訊。

  司機員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鳴放規定之汽笛號訊:
  一、開始運轉或其他應促使注意時,鳴放適度汽笛一聲「─」。
  二、通過指定鳴放汽笛處所時,鳴放長緩汽笛一聲「═」。
  三、警告危險或發生緊急事故時,鳴放短急汽笛數聲「‧‧‧‧‧」。
  四、促使擰緊手軔時,鳴放短急汽笛三聲「‧‧‧」。
  五、促使放鬆手軔時,鳴放適度汽笛二聲「──」。
  六、促使列車防護時,鳴放短急汽笛一聲,長緩汽笛一聲,短急汽笛一
      聲「‧═‧」。
  七、通知解除列車防護時,鳴放長緩汽笛一聲及短急汽笛一聲「═‧」
      。
  八、聯掛二輛以上機車之列車或車輛將退行時,鳴放短急汽笛二聲及適
      度汽笛一聲「‧‧─」。
  九、聯掛二輛以上機車之列車或車輛在運轉中將關閉動力時,鳴放適度
      汽笛一聲及短急汽笛二聲「─‧‧」。
  十、聯掛二輛以上機車之列車或車輛在運轉中將開啟動力時,鳴放短急
      笛一聲「‧」。
  十一、溜放調車時,鳴放短急汽笛一聲「‧」。
  十二、召集車長或召回前往繼電室查詢之司機員或車長時,鳴放短急汽
      笛二聲「‧‧」。
  前項長緩汽笛(═)每聲鳴放時間約三秒,適度汽笛(─)每聲鳴放時
  間約一秒半,短急汽笛(‧)每聲鳴放時間約半秒。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外,如備有無線電話設備,可資連繫時
  ,不在此限。

  (刪除)

  聯掛二輛以上機車之列車開始運轉時,應由前部機車之司機員先鳴放規
  定之汽笛號訊,繼由其後各部機車之司機員依次鳴放同一號訊應答,至
  最後部機車之司機員鳴放應答號訊後,各司機員互相保持協調,開始運
  轉。

  聯掛二輛以上機車之列車司機員於運轉中關閉動力時,應由前部機車之
  司機員先鳴放規定之汽笛號訊,俟其他司機員相繼鳴放同一號訊應答後
  ,各司機員互相保持協調適當處理之。

  推進運轉號訊,應於列車作推進運轉時,依左列規定顯示:
  一、前方無妨礙時,晝間顯示綠色旗,夜間顯示綠色燈。
  二、須令停車時,晝間顯示紅色旗,夜間顯示紅色燈。

  值乘推進運轉之列車車長,應在列車前部向司機員顯示推進運轉號訊。
  電車組或機動車因故障或其他原因在其進行方向後部駕駛臺駕駛時,該
  電車組或機動車之車長,應在進行方向前部之駕駛臺注視進路上之號誌
  ,遇有必要時,並顯示推進運轉號訊。

  氣軔試驗號訊,係於對列車試驗氣軔時,依左列規定顯示:
  一、促使緊軔時,晝間單臂上下搖動,夜間白色燈上下緩緩搖動。
  二、促使鬆軔時,晝間高舉單臂左右搖動,夜間高舉白色燈左右搖動。
  三、氣軔試驗終了時,晝間高舉單臂搖動作圓形,夜間高舉白色燈搖動
      作圓形。

  編組列車或摘掛車輛後,施行氣軔試驗時,檢車員應向司機員顯示氣軔
  試驗號訊。但以口頭通知時,不在此限。
  前項試驗如未置檢車員時,應由調車員、調車司事或車長辦理。

  因查驗或其他情事禁止列車或車輛移動時,應在該列車或車輛之適當位
  置,顯示左列禁止移動之號訊。
  一、晝間懸掛紅色旗。
  二、夜間懸掛紅色燈。

  轉轍工扳轉轉轍器時,應依左列規定向號誌員、號誌司事或調車員、調
  車司事顯示轉轍號訊:
  一、轉轍器對於列車或車輛通過無礙時,晝間高舉單臂,夜間高舉白色
      燈。
  二、列車或車輛已完全通過轉轍器時,晝間單臂左右搖動,夜間白色燈
      左右搖動。

  調車時應顯示調車號訊,其顯示方式規定如左:前項號訊除溜放車輛號
  訊及聯掛車輛號訊外,應繼續顯示之。

  調車員或調車司事調車時,應向司機員顯示調車號訊,司機員對溜放車
  輛號訊應鳴放短急汽笛一聲應答之。但使用無線電話調車時,不在此限
  。
  前項使用無線電話調車時,對調車員或調車司事呼叫之調車號訊種類,
  司機員應回答之。

  調車員或調車司事,依接近號訊,指示向顯示方向位置駛來之列車或車
  輛,如須令其繼續進行者,應在到達其位置後,向司機員顯示離開號訊
  。

  聯掛二輛以上機車之列車或車輛施行調車時,調車員或調車司機應向本
  務機車之司機員顯示調車號訊,如本務機車未經指定者,應由調車或調
  車司事於事前指定接受調車號訊之司機員。

  調車通告號訊,係於通告調車順序時,依左表規定顯示:(表略)

  依前條規定開始顯示號訊時,顯示者之定位,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號誌旗時,應以右手執攏起之綠色旗,左手執攏起之紅色旗,
      兩臂下垂身體立正。
  二、使用手提號誌燈時,應以右手執燈,兩臂下垂,身體立正。

  十一股線或十九股線之號訊顯示,應先依第十股線之號訊方式顯示於恢
  復定位後,再分別照一股線至九股線之方式顯示之。

  依第四零三條規定,顯示號訊後,除另有規定者外,對方均應以同樣號
  訊應答,但晝間未持號誌旗時,得以同樣方式徒手顯示之。

  調車員或調車司事調車時,其與號誌員或號誌司事,轉轍工、調車工之
  間,必須於對方能瞭解號訊時,方得顯示調車通知號訊。

  列車之前端標誌,依左列方式表示之。
  一、晝間不掛標誌。
  二、夜間機車前面中央之上部,裝置白色燈,機車不在列車之前端時,
      應在前端車輛前面中央之上部掛白色燈。無法在上述規定處所懸掛
      時,得掛於適當位置。

  列車之後端標誌,依左列方式表示之:
  一、晝間在後端車輛之後部端樑兩側水平位置,各掛紅色圓板一個。
  二、夜間在後端車輛之後部端樑兩側水平位置,各掛紅色燈一個。

  列車標誌,應由左列人員整備之:
  一、機車之標誌由司機員整備。
  二、電車組、機動車之前端(推進時為後端)標誌,由司機員整備;後
      端(推進時為前端)標誌,由車長整備。
  三、前款以外之後端標誌(推進時為前端)由站長整備,車長應於開車
      前確認列車後端標誌之整備狀態。

  列車後端標誌之紅色圓板,得以紅色邊緣之圓形燈代之。

  列車退行時,掛於前部及後部之標誌不得變更。

  發現列車標誌不完備之站長或接受通知之站長,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使乘務員整備標誌。但車長值乘前部守車為整備後部標誌有延誤列
      車之虞時,應由站長代為整備之。
  二、夜間列車前端或後端標誌之燈光熄滅時,雖係通過之列車,亦應使
      其停車整備之。
  三、列車出發或通過後發現其標誌不完備時,應通知前方站站長。
  四、在自動區間、中央控制區間、施行隔時法或嚮導隔時法之區間,夜
      間在列車開行後,發現其後端標誌燈光熄滅時,後開列車雖係通過
      之列車,亦應使其停車,並將情事告知司機員。

  列車因事故將部分車輛遺留中途路線,其前部車輛仍繼續前進時,在到
  達前方站前,不得懸掛列車後端標誌。

  在自動區間、中央控制區間及依隔時法或嚮導隔時法而帶有嚮導證運轉
  之列車,於中途停車或遺留車輛時,車長應確認列車後端標誌有無整備
  妥善。

  調車機車標誌,依左列方式表示之:
  一、晝間不掛標誌。
  二、夜間前部端樑之右邊及後部端樑之左邊各掛紅色燈一個。

  調車機車及調車中之電車組、機動車,應懸掛調車機車標誌。但夜間將
  掛於列車之機車、電車組、機動車或由列車摘下之機車、電車組、機動
  車、依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在其前端懸掛標誌者,應於後部端樑之左
  側懸掛紅色燈一個。

  自動閉塞號誌機為與其他號誌機區別,應加裝自動閉塞號誌機識別標誌
  ,以下簡稱自動識別標誌。

  自動識別標誌,晝間均為黑邊白底反光之方形板一個,上方黑色書寫號
  誌機設置地點之公里數(尾數不計),下方書寫黑色1234等號誌機
  之號數,上下間並以黑橫線一條相隔。
  雙單線區間屬於東線者並附加E字,屬於西線者附加W字;三單線區間
  ,屬於中線者並附加M字;四單線區屬於中東線者,並附加ME,屬於
  中西線者並附加MW;如需區別上、下行者,下行附加D字,上行附加
  U字表示之。
  前項號誌機之號數,並應按左列規定編排之:
  一、自動區間:兩站間進站號誌機外方,自最接近進站號誌機之自動閉
      塞號誌機起為第1號,以下順序編號及於後方。
  二、中央控制區間:兩站間進站號誌機、掩護號誌機外方或延長線號誌
      站之出發號誌機外方,自最接近各號誌機之自動閉塞號誌機起為第
      1號,以下順序編號及於後方。

  設於換算坡度千分之十以上之上坡道自動閉塞號誌機,如有必要時,應
  加裝橙黃色底黑色坡字反光圓形板之慢行容許標誌,夜間亦同。

  出發號誌機之號誌顯示瞭望困難之站,應以出發反應標誌表示出發號誌
  機之號誌顯示狀態。

  出發反應標誌,依左列方式表示之:
  一、出發號誌機顯示進行號誌時,晝間及夜間用燈光明亮之白色燈。
  二、出發號誌機顯示險阻號誌時,晝間及夜間用燈光熄滅之白色燈。

  設有出發反應標誌之砧,站長於顯示出發號訊前,應確認出發反應標誌
  之燈光有無明亮。

  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列車停車標誌表示列車停車界限:
  一、出發號誌機未在規定位置設置時。
  二、未設出發號誌機之路線,有表示列車應停位置之必要時。

  列車停車標誌,依左列方式表示之:
  一、晝間黑色十字形之白色圓形板。
  二、夜間黑色十字形之白色圓形燈。

  列車到達進入設有列車停車標誌之路線停車時,不得越過列車停車標誌
  。

  調車使用之路線有表示車輛停車界限之必要時,應以車輛停車標誌表示
  之。

  車輛停車標誌,依左列方式表示之:
  一、晝間白色十字形之黑色方形板。
  二、夜間白色十字形之黑色方形燈。

  調車車輛不得越過車輛停車標誌停車。

  轉轍器或脫軌器有表示其開通方向之必要時,應裝置相當標誌。

  轉轍器標誌,依左列方式表示之:
  一、轉轍器在定位時。
    (一)晝間前後面均為深藍色圓板,中央均有白色橫線一條。
    (二)夜間前後面均為紫色燈。
  二、轉轍器在反位時。
    (一)晝間前後面均為橙黃色箭形板,中央均有黑色箭頭線一條。
    (二)夜間前後面均為橙黃色燈。

  彈簧轉轍器標誌,依左列方式表示之:
  一、轉轍器在定位時。
    (一)晝間前後面均為深藍色圓板,中央均有白色橫線一條及S字形
          。
    (二)夜間前後面均為紫色燈。
  二、轉轍器在反位時。
    (一)晝間前後面均為橙黃色箭形板,中央均有黑色箭頭線一條。
    (二)夜間前後面均為橙黃色燈。

  遷移轉轍器、脫軌器之標誌,依左列方式表示之:
  一、在使脫軌位置時。
    (一)晝間前面為白邊紅色,後面為全白色之長方形板。
    (二)夜間前面為紅色燈,後面為白色燈。
  二、在不使脫軌之位置時。
    (一)晝間前後面均為橙黃色菱形板,中央均有黑色橫線一條。
    (二)夜間前後面均為橙黃色燈。

  轉轍器、彈簧轉轍器及脫軌轉轍器標誌,係與尖端軌條聯動,在晝間用
  標板,夜間用色燈,對前後方表示該器之開通方向。
  脫軌器標誌與脫軌器聯動,在晝間用標板,夜間用色燈,對前後方表示
  該器之開閉。

  設有轉轍器標誌之轉轍器,脫軌器,號誌員、號誌司事及調車工作人員
  ,應依標誌確認其開通方向及位置。

  有指示車輛停車再開之必要處所,應設置停車再開標誌。

  停車再開標誌,依左列方式表示之:
  一、晝間紅底白字書寫停車再開之長方形板。
  二、夜間白色燈。

  正線之終端拆回線、調車頻繁之側線之止衝擋,均應設置止衝擋標誌。

  止衝擋標誌,依左列方式表示之:
  一、晝間白色X字形之黑色方形板。
  二、夜間白色X字形之黑色方形燈。

  中央控制區間及自動區間之站,必要時,應於進站號誌機外方相當地點
  裝設調車區界標誌。

  調車區界標誌,晝間及夜間,正面、背面均以白底紅邊及紅橫線一條之
  反光圓形板表示之。

  中央控制區間及自動區間延長線號誌站、無人號誌站及指定之站,必要
  時應於出發號誌機外方相當之地點,裝設接近出發號誌機預告標誌,但
  已設有「接近A‧T‧S距離指示標」者,不在此限。

  接近出發號誌機預告標誌,晝、夜均以白底紅邊及紅色倒V字形之反光
  形板表示之。

  電車線中性區間標誌,依左列方式表示之:
  一、預告切斷電力機車開關標誌,晝夜間均用白底橙黃色邊之反光菱形
      板,中央以橙黃色書寫「預」字。
  二、切斷電力機車開關標誌,晝夜間均用白底紅邊之反光菱形板,中央
      以紅色書寫「切」字。
  三、按通電力機車開關標誌,晝夜間均用白色綠邊之反光菱形板,中央
      以綠色書寫「復」字。

  列車遇預告切斷電力機車開關標誌時,司機員應準備切斷電力機車之真
  空斷流開關;列車遇切斷電力機車開關標誌時,應切斷電力機車之真空
  斷流開關,俟列車通過接通電力機車開關標誌後,司機員應即接通電力
  機車之真空斷流開關。

  電車線終端之適當處所應設電車線終端標誌。
  電力列車及電力車輛不得越過前項電車線終端標誌運轉。

  電車線終端標誌,晝夜間均用紅色與橙黃色相間之反光白邊菱形板。

  設有列車自動停車裝置路線之進站號誌機及掩護號誌機外方適當處所,
  應設置列車自動停車裝置標誌。
  前項標誌晝夜間均用白底紅邊之反光菱形板,以黑色書寫ATS字,並
  於該標誌上方裝設標誌燈,其顯示方式如左:
  一、進站號誌機顯示險阻號誌時,晝夜間均用紅色燈。
  二、進站號誌機顯示險阻號誌以外之號誌時其燈光熄滅。

  列車發生本細則未規定之情事時應即判斷其情況,採取對列車運轉認為
  最安全之方法,作機宜之處置。

  遇有發生行車事故之虞或發生行車事故後,有併發事故之虞時,應即採
  取使有關列車或車輛停止運轉等適當措施;發生行車事故時,應研判其
  情況採取對於維護生命安全最適宜之方法與措施。

  行車人員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均應視為最大限制之指示辦理:
  一、規定應有號誌、號訊之處所,無號誌、號訊之顯示或顯示不正確時
      。
  二、有不同號誌、號訊之顯示時。
  三、規定應有通知而無通告時。

  施行列車防護時,其種類及方法如左:
  一、第一種防護在障礙處所外方八百公尺以上之地點,安置響燉,並在
      障礙處所外方二百公尺以上之地點顯示臨時手作險阻號誌。
  二、第二種防護在障礙處所外方二百公尺以上之地點,顯示臨時手作險
      阻號誌。
  三、第三種防護在列車後部,顯示臨時手作險阻號誌。

  施行列車防護,在站內時得將情事通知站長及中央控制區間之調度員,
  將有關進站號誌機或出發號誌機顯示險阻號誌省略各該號誌機所防護方
  向之防護。

  因故障或其他情事,一部或全部車輛不能使用貫通氣軔時,其牽引定數
  、速度及應聯掛之制軔軸數另定之。

  因列車、路線或電車線故障由兩站間中途退行時,司機員應於必要時鳴
  放短汽笛數聲之號訊運轉之。
  因故障由站間中途退行之列車,於接近後方站時,應在進站號誌機外方
  一度停車,將事由通知站長或中央控制區間之調度員後,依進行之號誌
  進站,但事先已與後方站站長或中央控制區間之調度員洽妥退行,並接
  獲指示依進行之號誌站者,不在此限。

  因列車、路線或電車線故障由兩站間中途退行,於退行前,應依左列規
  定辦理:
  一、自動區間:
    (一)依電氣通信或派適任人員馳往後方站報告,並依該站長之指示
          辦理。但往前方站較近時,得由該前方站站長通知之。
    (二)該適任人員於馳報途中,應連續顯示臨時手作險阻號誌,如發
          現有後開列車駛來時,應顯示臨時手作險阻號誌使其停車。
  二、中央控制區間:
    (一)車長或無車長值乘之列車司機員,應前往或指派適任人員赴就
          近設有電話之處,通知調度員接受指示後退行,於前往通知途
          中,應按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辦理;如電話故障不能使用,應按
          第一款第一目之規定派適任人員馳往後方站報告。
    (二)調度員於接獲列車須退行之報告,如認為無礙行車時,應即准
          予退行,同時將情事通知後方站準備收容之路線,並將該收容
          路線進站號誌機顯示進行之號誌或指示站長顯示代用手作平安
          號誌,使列車進站。
    (三)列車退行開始地點至站間,如有雙單線區間時,調度員應通知
          退行列車之經由路線。
  三、複線依隔時法運轉之列車或單線依嚮導隔時法運轉而帶有嚮導證之
      列車,應派適任人員馳往後方站報告,並依該站站長之指示辦理;
      該適任人員於馳報途中應運續顯示臨時手作險阻號誌,如發現有後
      開列車駛來時,並應安置響燉。
  四、以嚮導通信式與自動閉塞式或中央控制行車制合用之列車攜帶嚮導
      證者,退行時分別依自動區間或中央控制區間之規定辦理。
  前項第二款調度員之指示,應以行車命令書行之。

  掛有氣軔不貫通車輛之列車,於運轉中發生列離時,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
  一、分離之後部車輛,必須竭力設法使其迅速停車,在後部車輛未停車
      前,前部車輛不得停車。
  二、分離之後部車輛有逆行溜入後方站之虞時,前部車輛應速駛往前方
      站報告或以不超過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之速度逆行追蹤。
  三、分離之後部車輛,如已停車為或認在逆行途中能自動停車可以重行
      聯掛時,前部車輛應以不超過每小時十五公里之速度逆向追蹤聯掛
      之。
  遇有前項情形時,司機員應以無線電話通知接近之列車,必要時應鳴放
  短急汽笛數聲之號訊。

  列車發生故障或途中發現路線、電車線有異狀及其他情事致中途停車,
  認有通知站長或中央控制區間調度員之必要時,應依左列方式之一處理
  。
  一、用電話或利用附近之電話通知。
  二、用機車、電車組或機動車前往通知,可以牽引之車輛同時聯掛。
  三、車長派適任人員前往通知。
  四、鄰接路線有列車運轉時,應使其停車,將情事告知轉報。

  列車因故停於站間中途時,應即依左列規定施行車防護:
  一、依自動閉塞式或中央控制行車運轉時:
    (一)司機員鳴放促使列車附護之汽笛號訊或發生出軌、傾覆等事故
          ,車長應即於列車後方施行第二種防護。
    (二)司機員未鳴放促使列車附護之汽笛號訊而發現後開列車接近認
          為有危險之虞時,車長應即於列車後方施行第三種防護。
  二、依隔時法運轉之列車或依嚮導隔時法運轉而帶有嚮導證時,車長應
      即於列車後方施行第一種防護。

  依自動閉塞式或中央控制行車制運轉之列車,停於站間中途將一部分車
  輛遺留時,車長應與司機員洽商,即於列車後方施行第二種防護。

  依隔時法運轉之列車或依嚮導隔時法運轉而帶有嚮導證之列車,停於站
  間中途,將一部分車輛遺留時,車長應與司機員洽商,即於列車後方施
  行第一種防護。

  發覺未攜帶路牌,嚮導證或無嚮導員同乘而停車時,司機員應與車長洽
  商後,依左列規定施行列車防護:
  一、車長值乘之方向即後方推進時為前方,由車長施行第一種防護。
  二、司機員值乘之方向即前方,推進時為後方,由司機員令機車助理或
      輔助司機員施行第一種防護。

  列車或車輛發生出軌、傾覆等事故,有阻礙鄰近路線行車之虞時,對鄰
  近路線應即依左列規定施行列車防護:
  一、複線運轉之路線,司機員應令機車助理或輔助司機員在列車駛來之
      方向施行第一種防護後,與車長洽商決定以後之防護人員,如鄰近
      路線作同一方向運轉列車者,應由車長在列車駛來之方向施行第一
      種防護。
  二、單線或雙單線運轉之路線,應於障礙處所前後方依左列方式施行第
      一種防護。
    (一)車長值乘方向,即後方,推進時為前方,由車長施行第一種防
          護。
    (二)司機員值乘方向,即前方,推進時為後方,由司機員令機車助
          理或輔助司機員施行第一種防護。

  遇有前五條情事,對於無車長值乘之列車,除原規定由司機員辦理之列
  車防護仍由司機員親自辦理外,該司機員應將規定由車長辦理之列車防
  護,令機車助理或司機員辦理。
  單人乘務之單行機車,司機員應使用站車無線電話通知鄰近之列車及前
  後方站站長並依細則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後,始得離開機車,施行列車
  防護。

  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車長或指定之適任人員應在救援列車或工程列車
  開來之方向,施行第二種防護:
  一、列車因故障停於中途或遺留車輛,要求開行救援列車時。
  二、因緊急搶修路線或電車線,在已運轉工程列車之區間,要求開行另
      一工程列車時。
  救援列車開來之方向不明時,應在故障或遺留車輛前後兩方施行防護。

  列車於站間遺留一部分車輛,而其前部車輛繼續運轉時,車長無須隨乘
  。

  因故障或其他情事,車長須將列車停於站間中途,指派適任人員馳往通
  知站長或中央控制區間之調度員,該適任人員於馳往途中,如發現列車
  馳來,應即安置嚮燉後,顯示臨時手作險阻號誌,使其停車,並將列車
  故障停於中途情事,通知該列車司機員。

  施行自動閉塞式、中央控制行車制,隔時法或嚮導隔時法區間,列車因
  故障或其他情事,停於站間中途,其後方復有後續列車駛來停車時,故
  障列車之車長,應與後續列車之司機員洽商,除路線坡度超過千分之三
  .五者外,得將後續列車之機車或機動車摘解作為救援之用,該列車等
  如能合併運轉時,應予合併運轉。
  依前項運轉之列車,應駛至有交會或待避設備之最近站為止。
  第一項情事,電車組或機動車不得夾掛於列車中間運轉。

  列車於運轉中因貫通氣軔故障,對全部車輛或一部分車輛不能使用貫通
  氣軔時,司機員得降低速度駛至最近站,並應特別注意停車措施,以免
  發生停車位置錯誤。
  前項情事如因坡度或其他原因,認為在應行停車之位置難於停車時,應
  作請求救援之措施。

  以嚮燉施行列車防護,如司機員鳴放解除列車防護之汽笛號訊時,附護
  人員應即撤除嚮燉並於列車駛來之方向,繼續顯示臨時手作險阻號誌,
  返回原值乘之列車。但發現有列車駛來時,仍應繼續施行列車防護使其
  停車後,將情事通知司機員。

  依自動閉塞式、中央控制行車制、隔時法運轉之列車或依嚮導隔時法運
  轉而帶有嚮導證之列車,如依列車附護之險阻號誌停車時,其後方仍應
  施行列車防護。但先開列車之防護人員,應即解除列車防護返回原值乘
  之列車。

  車輛溜逸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站長應立即通知車輛溜逸方向之鄰站站長及中央控制區間之調度員
      ;鄰站站長或調度員接到通知後,應竭力設法使其停車,必要時並
      應通知前方站站長。
  二、有關站長及中央控制區間之調度員,對鄰近路線通行之列車,視當
      時情況得使列車停車暫緩開出或將情事通知該列車乘務員注意運轉
      。
  三、因拖回在中途之溜逸車輛而開行之行車,依傳令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第三款情事,如係施行電氣路牌閉塞式、嚮導通信式或嚮導隔時法
  區間站長,應將路牌或嚮導員臂章收回並予加鎖保管。

  列車已逾到站時刻仍未到達而不能確知其原因時,站長應派適任人員,
  中央控制區間由調度員指示站長派適任人員前往調查,並應同時通知後
  方站站長;後方站站長接到通知後,亦應派適任人員馳往調查。
  依前項規定馳往調查之人員,應將調查結果迅速報告站長;中央控制區
  間應以最近之繼電室電話迅報調度員,依調度員之指示辦理。

  列車在運轉中,機車、電車組或機動車故障時,司機員應視故障情形及
  時請求救援列車並儘速修理,避免影響其他列車。

  列車發生火災時,應竭力撲滅,如不易撲滅應視當時情況將著火車輛解
  開,並與其他車輛隔離施予撲滅之臨機處置。

  車輛或車軸發熱及其他故障,認為運轉上有危險之虞時,應即將其摘解
  。
  列車運轉中裝載火藥類或其他有易燃、爆炸之虞之貨物車輛,其車軸發
  熱時,應視當時情況使列車停車,俟其冷卻或將速度降至無危險程度繼
  續駛達前方站後,予以摘解等處置。

  列車或車輛出軌等事故,非經左列規定人員檢查,不得將該出軌車輛掛
  於列車:
  一、機車、電車組或機動車,為機務段長指派之人員。
  二、客貨車,為檢車段長指派之人員。

  因路線或電車線故障,急須使列車停駛時,複線運轉區間,應在列車駛
  來之方向;單線運轉區間,應在障礙處所前後方,施行第一種防護。

  工務、電務員工發現路線或電車線故障時,應即依前條規定施行列車防
  護並得指派人員馳往通知站長,該馳報人員於馳報途中應繼續顯示臨時
  手作險阻號誌,發現列車駛來時應即安裝嚮燉或依其他方法使列車停車
  ,將路線或電車線故障情事通知司機員。

  列車於運轉途中,司機員或片長發現鄰近路線、電車線有障礙,認有礙
  列車運轉時,應即停車依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施行第一種防護,並以無
  線電話通知鄰線接近之列車及前、後方站站長。
  前項列車防護需繼續施行時,應留下乘務員或適任人員一名後再繼續駛
  往前方站,將情事通知站長處理。但能就近召集工務或電務人員時應將
  情事通知後,再行前進,免留乘務員或適任人員。
  前項接獲通知之工務或電務人員應即依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施行第一
  種防護。

  為緊急搶修路線、電車線須運轉工程列車時,工務、電力、電務、號誌
  有關段段長,應將事由通知調度員處理並轉報本局。

  列車運轉中,肇生或發現路線上有死傷事故時,應即停車,司機員(動
  力車單人乘務之列車為車長)應視傷亡之情形作臨機處理,但能就近召
  集工務人員時,應移交工務人員處理。
  單人乘務之單行機車遇有前項情事時,司機員應於停車後以站車無線電
  話通報就近之站長,連絡有關單位派員前往處理,如站車無線電話不通
  須使用其他電話時,司機員應依細則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後,再依前項
  規定處理。

  路線、電車線、號誌設備故障或損壞時,非經左列人員檢查不得使用:
  一、路線為工務段段長指派之人員。
  二、電車線為電力段段長指派之人員。
  三、號誌設備為工務、電務、號誌有關段段長指派之人員。

  列車運轉之工作人員。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加強戒備:
  一、接獲颱風警報時。
  二、遇有豪雨、濃霧、地震時。
  三、其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

  設有風速測驗器之站,測知風速達每秒二十公尺以上時,該站站長應將
  情況隨時通知調度員,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將情況通知開出站之列車司機員及車長。
  二、對通過之列車,得令其停車。如係中央控制區間,應速報調度員辦
      理停車措施,並依前款規定通知之。
  三、空車及載有質輕體大貨物之貨車,應避免掛運。
  四、在站停留之車輛,應作嚴密防止轉動之措施。
  未設風速測驗器之站得知風速達每秒二十公尺以上時,均應依前項規定
  辦理。

  站長得知風速達每秒二十五公尺以上時,因風力猛烈行車危險,不得使
  列車開出或通過,中央控制區間,並應通知調度員辦理。

  列車運轉中遭遇暴風雨時,乘務員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風力猛烈地帶,列車速度必須保持均衡,不得急劇加速或急劇緊軔
      。
  二、前途瞭望困難,認為路線有障礙之虞時,應適當減低速度並特別注
      意運轉。
  三、認為運轉有危險時,應使列車停於安全地帶。

  列車運轉中,因天氣情況,在一百公尺之距離難以望見號誌之顯示時,
  有關人員應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乘務員或站長應將情況通知調度員。
  二、列車由鄰站開出後,不得准許對妨礙該列車進路之調車。
  三、因故障或其他情事,列車到達線發生障礙或有妨礙列車進路而預料
      於車到站前不能開通時,站長應通知對方站站長或中央控制區間之
      調度員不得令其開出。
  四、列車應時時鳴放長緩汽笛一聲之號訊,促使有關人員注意列車駛近
      ,必要時,並應適宜減低速度。
  五、難以望見進站號誌顯示時,列車應以不得超過每小時十五公里之速
      度注意運轉。

  車輛於開始運轉前,應將有礙建築界限之側門或底部之車門關閉。

  複線運轉區間,列車由運轉中退行或複線運轉區間改為單線運轉,而與
  複線運轉方向作相反方向運轉之列車,駛經第三種平交道時,應鳴放長
  緩汽笛一聲之號訊,必要時並應減低速度注意運轉。

  隧道、橋樑及平交道看守人,於列車或車輛駛來時,應依左列規定向列
  車或車輛表示:
  一、晝間以白色旗左右搖動。
  二、夜間以白色旗左右搖動。

  建築界限內,不得放置物件。但因工作之需要,且無礙運轉者,不在此
  限。
  物件有向建築界限內傾倒之虞者,縱在建築界限外,亦不得放置。

  本細則所規定之書、表、簿、冊單券之格式另定之。

  本細則所稱雙單線之規定,除另有規定者外,包括三單線以上之單線。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