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範例
時間: 中華民國77年10月14日

所有條文

  本規則依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廿九條及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
  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廿條之規定訂定。

  本社人事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則規定辦理。

  本規則適用範圍以聘僱人員為對象。駐社辦公之理事主席,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本社應組設人事評議小組,置委員若干人,除總經理及人事主管為當然
  委員外,餘由理事主席就各部門主管以上人員中指派之,並以總經理為
  召集人。

  人事評議小組之任務如左:
  一、員工聘僱、職等之評議事項。
  二、員工解聘、解僱之評議事項。
  三、員工考核、獎懲及晉升之評議事項。
  四、員工退職、退休、資遣及撫卹之評議事項。
  五、其他由理事會交議之人事事項。
  但第十一職等以上人員不在此限。

  前條評議之結果,由總經理簽請理事主席核定後提請理事會核備,稽核
  人員並應會商監事會同意。

  本社應依照章程之規定設總機構及分支機構,並得依業務需要本精簡原
  則於總機構分設部室(科)分掌各部門工作。(如附表一)前項組織編
  制應提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附表一、信用合作社各部門工作劃分原則
  甲、管理部門:
  一、業務部:催收、審核、徵信調查、資金調度、營業單位輔導及管理
      事項。
  二、企劃室:設計、輔導、開拓、章則編審、經營績效考核事項。
  三、稽核室:監督、檢查、稽核、監事會交辦事項。
  四、會計室:預決算編造、帳務登記、統計、單據審核事項。
  五、人事室:人事登記、考試、考績、獎懲、遷調、待遇、福利、訓練
      及研究發展等事項。
  六、總務室:議事、選舉、社籍、社股、社員福利、文書、檔案、印信
      、庶務、營繕、出納、財產、公共關係等事項。
  乙、營業部門:
  一、營業部:\
  二、儲蓄部:依法令規定辦理金融業務。
  三、分社:/

  本社置總經理一人,秉承理事會之決議綜理業務,副總經理若干人輔佐
  之。理事不得兼任副總經理及其以下之其他職務,理事主席並不得兼任
  總經理。

  本社應按業務需要,本精簡原則,擬訂員額編制表,提經理事會通過並
  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本社應建立職務責任制之人事管理制度,依業務需要,按工作之繁簡難
  易及職責程度核列職等並訂列各職等代表職稱(如附表二),提經理事
  會通過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附表二  信用合作社職位列等表

┌──┬───────────────────────────┐
│職等│職                                                  稱│
├──┼───────────────────────────┤
│    │駐社理事主席                                          │
├──┼───────────────────────────┤
│ 14 │經理(總經理)                                        │
├──┼───────────────────────────┤
│ 13 │副經理(副總經理)                                    │
├──┼───────────────────────────┤
│ 12 │協理、專門委員                                        │
├──┼───────────────────────────┤
│ 11 │部室主任 (經理)、分社主任(經理)、高級專員          │
├──┼───────────────────────────┤
│ 10 │部室副主任(副經理)、分社副主任(副經理)、秘書、稽核│
│    │、一等專員                                            │
├──┼───────────────────────────┤
│  9 │部室科長、二等專員、一等襄理                          │
├──┼───────────────────────────┤
│  8 │三等專員、二等襄理、課股長                            │
├──┼───────────────────────────┤
│  7 │三等襄理、課股長                                      │
├──┼───────────────────────────┤
│  6 │辦事員                                                │
├──┼───────────────────────────┤
│  5 │助理員                                                │
├──┼───────────────────────────┤
│  4 │雇員                                                  │
├──┼───────────────────────────┤
│  3 │見習生、警衛、技工                                    │
├──┤                                                      │
│  2 │                                                      │
├──┤                                                      │
│  1 │司機、工友、服務生                                    │
└──┴───────────────────────────┘

  員工任用資格,除總經理、副總經理應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
  暨經理人選聘準則」任用。稽核人員應依「信用合作社建立稽核制度實
  施辦法」任用外,其他職位如遇出缺,得調遷同等級人員或低一職等具
  有升任資格人員及升等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晉升或就考試、甄選之及格
  人員中聘僱,新進人員任用前尤應注重品德操守之調查。前項調遷、晉
  升、升等考試、考選甄選等辦法應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

  依照前條規定舉辦升等考試或考選甄選時,其方式如左:
  一、家庭及身世社會關係之調查。
  二、體格檢查。
  三、考試(包括筆試及口試)。
  四、各種測驗(與本社業務有關之事項)。

  本社襄理以上人數不得超過實際任用員工總額百分之二十。

  本社現職人員未具升等派用資格者基於業務特殊需要派用時得予權理,
  但以最高權理二職等職務為限,權理期間經考核成績不及格者,得隨時
  調回原職等服務。

  第六職等及以下職等新進人員應施以職前專業訓練及試用三個月以上,
  試用期滿經考核或測驗合格,始得正式任用。
  新進人員試用期間應有計畫安排其工作學習項目並指派熟悉業務人員予
  以輔導及負責考核。
  新進人員除總經理、副總經理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五十歲。

  本社不得任用左列人員:
  一、理事主席、總經理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二、理監事、副總經理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三、其他員工之配偶及一親等以內血親。
  前項規定對已在任者不在此限,惟不得擔任互為牽制業務之工作。

  各職等任用之基本資格如左:
  一、第十三、十四職等應依照財政部頒訂「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
      暨經理人選聘準則」第六條規定條件辦理。
  二、第十二職等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畢業或高等考試以上及格或曾任財政、金融、合作等有關
          職務行政主管人員五年以上者。
    (二)曾任金融機構襄理以上職務八年以上者。
    (三)曾任本社第十一職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第十一職等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畢業或高等考試以上及格或曾任財政、金融、合作等有關
          職務行政主管人員三年以上者。
    (二)曾任金融機構襄理以上職務六年以上者。
    (三)曾任本社第十職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第十職等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金融機構襄理以上職務四年以上者。
    (二)曾任本社第九職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第九職等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金融機構襄理以上職務二年以上者。
    (二)曾任本社第八職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六、第八職等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金融機構領組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
    (二)曾任本社第七職等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七、第七職等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金融機構辦事員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
    (二)曾任本社第六職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八、第六職等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專院校畢業經本社辦事員考試或甄選及格者。
    (二)曾任金融機構助理員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
    (三)曾任本社第五職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但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得減為二年)。
  九、第五職等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經本社助理員考試或甄選及格者。
    (二)曾任金融機構雇員職務三年以上者。
    (三)曾任本社第四職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但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得減為二年)。
  十、第四職等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經本社雇員考試或甄選及格
          者。
    (二)曾任本社第三職等見習生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但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減為一年)。
  十一、第一、二、三職等應具備左列資格:
      (一)見習生:
            1.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經本社見習生考試或甄
              選及格者。
            2.國中以上畢業曾任本社服務生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警衛:應經當地警察機關之推荐或認可具有警衛知能者。
      (三)司機:應持有交通部發給之合格駕駛執照,實際駕駛經驗二
            年以上而無違規紀錄者。
      (四)技工:視實際需要,聘僱具有專技人員。
      (五)服務生、工友:品行端正、能刻苦耐勞者。
  十二、特殊技術人員或臨時人員應具備資格,由理事會另訂之。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社員工:
  一、犯內亂外患貪污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判處徒刑在刑期內者(包括緩刑及假釋)。
  四、宣告破產尚未復權或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在該信用合作社借款或保證借款逾期尚未清償者。
  六、虧欠公款者。
  七、曾受主管機關或信用合作社解職者。
  八、曾犯詐期、背信罪經判刑有案者。
  九、正受拒絕往來處分者。

  本社實施薪給制,按月支給員工之待遇除薪給及工作補助費、主管加給
  、出納津貼、眷屬生活津貼、房租津貼外,不得再行支領其他任何給與
  。
  各職等員工待遇支給標準及每一薪點折算之金額應提經社員代表大會通
  過後實施。員工薪點表如附表三。


附表三  信用合作社員工薪點表
┌───┬─┬────────────────────────┬
│職    │  │                                                │
│等    │  │14  13  12  11    10      9     8     7   6   5 │
├───┼─┼────────────────────────┼
│職    │駐│經  副  協  部主  秘分部  等部  三股  三  辦  助│
│      │社│理  經  理  室任  書社室  襄室  等長  等  事  理│
│      │理│︵  理  、  主︵  、副副  理科    專  襄  員  員│
│      │事│總  ︵  專  任經  稽主主    長    員  理        │
│      │主│經  副  門  ︵理  核任任    、    、  、        │
│稱    │席│理  總  委  經︶  、︵︵    二    二  課        │
│      │  │︶  經  員  理、  一副副    等    等  股        │
│      │  │    理      ︶高  等經經    專    襄  長        │
│      │  │    ︶      、級  專理理    員    理            │
│      │  │            分專  員︶︶    、    、            │
│      │  │            社員    、、    一    課            │
├─┬─┼─┼─┬─┬─┬──┬───┬──┬──┬─┬─┬─┼
│級│一│︵│︵│︵│︵│︵  │︵    │︵  │  ︵│︵│︵│︵│
│次│  │十│十│十│十│十  │十    │十  │  十│十│十│十│
│及│  │五│四│三│二│二  │二    │二  │  二│二│二│一│
│薪│  │二│0│0│五│五  │五    │0  │  0│0│0│五│
│點│  │︶│︶│︶│︶│︶  │︶    │︶  │  ︶│︶│︶│︶│
│  │  │一│一│一│一│    │      │    │    │  │  │  │
│  │  │、│、│、│、│    │      │    │    │  │  │  │
│  │  │六│二│一│0│九  │八    │七  │  六│五│四│四│
│  │  │一│四│二│0│0  │0    │一  │  三│五│七│一│
│  │  │二│0│0│0│0  │0    │0  │  0│0│0│0│
│  ├─┼─┼─┼─┼─┼──┼───┼──┼──┼─┼─┼─┼
│  │二│一│一│一│一│    │      │    │    │  │  │  │
│  │  │、│、│、│、│    │      │    │    │  │  │  │
│  │  │六│二│一│0│九  │八    │七  │  六│五│四│四│
│  │  │六│八│五│二│二  │二    │三  │  五│七│九│二│
│  │  │四│0│0│五│五  │五    │0  │  0│0│0│五│
│  ├─┼─┼─┼─┼─┼──┼───┼──┼──┼─┼─┼─┼
│  │三│一│一│一│一│    │      │    │    │  │  │  │
│  │  │、│、│、│、│    │      │    │    │  │  │  │
│  │  │七│三│一│0│九  │八    │七  │  六│五│五│四│
│  │  │一│二│八│五│五  │五    │五  │  七│九│一│四│
│  │  │六│0│0│0│0  │0    │0  │  0│0│0│0│
│  ├─┼─┼─┼─┼─┼──┼───┼──┼──┼─┼─┼─┼
│  │四│一│一│一│一│    │      │    │    │  │  │  │
│  │  │、│、│、│、│    │      │    │    │  │  │  │
│  │  │七│三│二│0│九  │八    │七  │  六│六│五│四│
│  │  │六│六│一│七│七  │七    │七  │  九│一│三│五│
│  │  │八│0│0│五│五  │五    │0  │  0│0│0│五│
│  ├─┼─┼─┼─┼─┼──┼───┼──┼──┼─┼─┼─┼
│  │五│一│一│一│一│一  │      │    │    │  │  │  │
│  │  │、│、│、│、│、  │      │    │    │  │  │  │
│  │  │八│四│二│一│0  │九    │七  │  七│六│五│四│
│  │  │二│0│四│0│0  │0    │九  │  一│三│五│七│
│  │  │0│0│0│0│0  │0    │0  │  0│0│0│0│
│  ├─┼─┼─┼─┼─┼──┼───┼──┼──┼─┼─┼─┼
│  │六│一│一│一│一│一  │      │    │    │  │  │  │
│  │  │、│、│、│、│、  │      │    │    │  │  │  │
│  │  │八│四│二│一│0  │九    │八  │  七│六│五│四│
│  │  │七│四│七│二│二  │二    │一  │  三│五│七│八│
│  │  │二│0│0│五│五  │五    │0  │  0│0│0│五│
│  ├─┼─┼─┼─┼─┼──┼───┼──┼──┼─┼─┼─┼
│  │七│一│一│一│一│一  │      │    │    │  │  │  │
│  │  │、│、│、│、│、  │      │    │    │  │  │  │
│  │  │九│四│三│一│0  │九    │八  │  七│六│五│一│
│  │  │二│八│0│五│五  │五    │三  │  五│七│九│0│
│  │  │四│0│0│0│0  │0    │0  │  0│0│0│0│
│  ├─┼─┼─┼─┼─┼──┼───┼──┼──┼─┼─┼─┼
│  │八│一│一│一│一│一  │      │    │    │  │  │  │
│  │  │、│、│、│、│、  │      │    │    │  │  │  │
│  │  │九│五│三│一│0  │九    │八  │  七│六│六│五│
│  │  │七│二│三│七│七  │七    │五  │  七│九│一│一│
│  │  │六│0│0│五│五  │五    │0  │  0│0│0│五│
│  ├─┼─┼─┼─┼─┼──┼───┼──┼──┼─┼─┼─┼
│  │九│二│一│一│一│一  │一    │    │    │  │  │  │
│  │  │、│、│、│、│、  │、    │    │    │  │  │  │
│  │  │0│五│三│二│一  │0    │八  │  七│七│六│五│
│  │  │二│六│六│0│0  │0    │七  │  九│一│三│三│
│  │  │八│0│0│0│0  │0    │0  │  0│0│0│0│
│  ├─┼─┼─┼─┼─┼──┼───┼──┼──┼─┼─┼─┼
│  │十│二│一│一│一│一  │一    │    │    │  │  │  │
│  │  │、│、│、│、│、  │、    │    │    │  │  │  │
│  │  │0│六│三│二│一  │0    │八  │  八│七│六│五│
│  │  │八│0│九│二│二  │二    │九  │  一│三│五│四│
│  │  │0│0│0│五│五  │五    │0  │  0│0│0│五│
│  ├─┼─┼─┼─┼─┼──┼───┼──┼──┼─┼─┼─┼
│  │十│二│一│一│一│一  │一    │    │    │  │  │  │
│  │一│、│、│、│、│、  │、    │    │    │  │  │  │
│  │  │一│六│四│二│一  │0    │九  │  八│七│六│五│
│  │  │三│四│二│五│五  │五    │一  │  三│五│七│六│
│  │  │二│0│0│0│0  │0    │0  │  0│0│0│0│
│  ├─┼─┼─┼─┼─┼──┼───┼──┼──┼─┼─┼─┼
│  │十│二│一│一│一│一  │一    │    │    │  │  │  │
│  │二│、│、│、│、│、  │、    │    │    │  │  │  │
│  │  │一│六│四│二│一  │0    │九  │  八│七│六│五│
│  │  │八│八│五│七│七  │七    │三  │  五│七│九│七│
│  │  │四│0│0│五│五  │五    │0  │  0│0│0│五│
│  ├─┼─┼─┼─┼─┼──┼───┼──┼──┼─┼─┼─┼
│  │十│二│一│一│一│一  │一    │    │    │  │  │  │
│  │三│、│、│、│、│、  │、    │    │    │  │  │  │
│  │  │二│七│四│三│二  │一    │九  │  八│七│七│五│
│  │  │三│二│八│0│0  │0    │五  │  七│九│一│九│
│  │  │六│0│0│0│0  │0    │0  │  0│0│0│0│
│  ├─┼─┼─┼─┼─┼──┼───┼──┼──┼─┼─┼─┼
│  │十│二│一│一│一│一  │一    │    │    │  │  │  │
│  │四│、│、│、│、│、  │、    │    │    │  │  │  │
│  │  │二│七│五│三│二  │一    │九  │  八│八│七│六│
│  │  │八│六│一│二│二  │二    │七  │  九│一│三│0│
│  │  │八│0│0│五│五  │五    │0  │  0│0│0│五│
│  ├─┼─┼─┼─┼─┼──┼───┼──┼──┼─┼─┼─┼
│  │十│二│一│一│一│一  │一    │    │    │  │  │  │
│  │五│、│、│、│、│、  │、    │    │    │  │  │  │
│  │  │三│八│五│三│二  │一    │九  │  九│八│七│六│
│  │  │四│0│四│五│五  │五    │九  │  一│三│五│二│
│  │  │0│0│0│0│0  │0    │0  │  0│0│0│0│
│  ├─┼─┼─┼─┼─┼──┼───┼──┼──┼─┼─┼─┼
│  │十│二│一│一│一│一  │一    │一  │    │  │  │  │
│  │六│、│、│、│、│、  │、    │、  │    │  │  │  │
│  │  │三│八│五│三│二  │一    │0  │  九│八│七│六│
│  │  │九│四│七│七│七  │七    │一  │  三│五│七│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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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二│三│二│二  │二    │五  │  七│九│一│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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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一│一│一│一  │一    │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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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六│六│五│五  │五    │七  │  九│一│三│八│
│  │  │八│0│0│0│0  │0    │0  │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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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二│二│一│一│一  │一    │一  │  一│  │  │  │
│  │十│、│、│、│、│、  │、    │、  │  、│  │  │  │
│  │  │六│0│六│四│三  │二    │0  │  0│九│八│六│
│  │  │0│0│九│七│七  │七    │九  │  一│三│五│九│
│  │  │0│0│0│五│五  │五    │0  │  0│0│0│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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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4 │3 │2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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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見      司│
員│習      機│
  │生      、│
  │、      工│
  │警      友│
  │衛      、│
  │、      服│
  │技      務│
  │工      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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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十│十│十│
一│一│一│一│
五│五│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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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二│二│
五│二│六│0│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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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二│二│
六│三│七│一│
五│五│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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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二│二│
八│五│八│二│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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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二│二│
九│六│九│三│
五│五│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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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三│三│二│
一│八│0│四│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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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三│三│二│
二│九│一│五│
五│五│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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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四│三│二│
四│一│二│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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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四│三│二│
五│二│三│七│
五│五│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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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四│三│二│
七│四│四│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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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四│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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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五│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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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四│三│三│
0│七│六│0│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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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四│三│三│
一│八│七│一│
五│五│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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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五│三│三│
三│0│八│二│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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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五│三│三│
四│一│九│三│
五│五│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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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五│四│三│
六│三│0│四│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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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四│一│五│
五│五│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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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五│四│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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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六│四│三│
三│0│五│九│
五│五│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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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經理與職員全年薪給最高與最低之比例以十倍為限。
  駐社理事主席最高薪給不得超過總經理最高薪給百分之三十。

  新任員工除第一、二、三職等人員,應參酌其學歷及經歷敘薪外,其餘
  各職等人員應自其初任之職等最低一級起薪為原則,惟試用或實習期間
  得酌予折減。

  本社用人費總額,不得超過營業收入一定百分比,年度盈餘應保持總收
  入一定百分比,否則應酌降用人費。
  前項一定百分比依照財政部規定。
  用人費包括薪給、公費、車馬費、各項加給、各項津貼及福利金、超時
  工作報酬、服裝費、各項獎金、支付退休、退職、卹償金及提撥退休、
  退職、卹償準備金。

  本社因業務需要,於規定工作時間外,加班、值班得酌支加班費、值班
  費。出納人員得酌支出納津貼,並以其中半數提存作為重大損失補償及
  繳納超額保費基金。主管人員得酌支主管加給。
  前項各項支給標準由理事會議訂後實施。

  本社除考績獎金外,其餘各種獎金總額全年最高不得超過五個月之薪給
  金額,並按員工之工作績效核實發給。

  員工任用或晉升等級,其薪給自到職日起支,離職人員得按左列標準計
  算支給之:
  一、在職中死亡者,不論其日期,支給當月全月份薪給總額。
  二、免職者以免職令發表當日停止支薪。
  三、辭職及退休者,當月十五日以前離職者支給半個月份薪給,當月十
      六日以後離職者支給全月薪給。

  較低職等人員代理較高職位之職務,或較高職等人員辦理較低職位工作
  時,仍按該員原等級支薪,但非主管不得支領主管加給。

  本社員工因公奉派出差應支給交通費、旅館費、膳雜費等,其標準由各
  社理事會議訂後實施。

  本社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所需保險費用依照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比率分擔。

  本社員工應於到職前覓具殷實保證人備具保證書經調查核准後(或投保
  信用保證保險)始得報到任職,保證人以具有不動產經本社認為其資產
  有賠償能力者為限。

  保證人應填具保證二份交由本社審查合格並對保屬實,存社備查。保證
  書經對保後,須經本社之書面同意始能終止,保證人任何單方之聲明概
  不發生退保效力。

  保證人應對本社負左列責任:
  一、保證被保人在服務期間內絕對服從命令遵守規章。
  二、被保人有舞弊,逃匿情事,應負協助緝獲責任。
  三、被保人如有不法行為、重大過失或離職交代不清,包括虧短公款及
      便利本人或他人套借款項而不能清償情事,致本社蒙受損失時,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駐社辦公之理事主席及理事兼任總經理均應辦理保證手續。

  本社之理監事及員工不得為本社其他員工之保證人。

  同一保證人,最多以保證本社人員二人為限。

  本社人事管理人員,對在職員工之保證,應注意辦理對保,並查核保證
  能力,如認為有換保必要時,應即通知換保,逾一個月未辦妥換保手續
  者,報請理事會予以解聘。

  被保人離職時應於一切手續辦清後,經過二年查明並無未了事項,始得
  發還保證書,解除保證責任。

  保證人之職業或住址有變更時,應由被保人隨時通知本社,保證人所蓋
  用之印章,如有作廢或更換,應以書面通知本社更換,否則原蓋印章仍
  屬有效。

  保證人如欲中途退保,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本社,本社應轉知被保人另行
  辦妥新保證手續,俟對保屬實,經理事會審議合格後,始得退保,惟原
  保證書仍留社備查,嗣後如發現被保人在原保證人保證期間內有違背保
  證書所列各款情形及虧欠公款時,原保證人仍應負賠償責任。

  保證人如死亡或出國一年以上,被保人應於一個月內向人事單位辦理換
  保手續,逾期應予處分。

  駐社辦公之理事主席、總經理得免簽到,其他員工除公出或請假外,均
  應遵照規定時間親自簽到(打卡)上下班,並不得預簽或委託他人代簽
  ,違者以曠職論,其有特別事故,經主管許可者,不在此限。
  早退及遲到三次以曠職一日論。

  管理簽到簿人員,應每日檢查簽到簿,並依員工出勤差假情形核實登記
  。

  辦理業務人員,不得於帳務未辦妥核符前擅自下班,如有特殊事故應經
  主管核准,違者以早退論。

  員工應恪遵本社一切章則,基於合作精神忠誠服務,負責盡職。

  員工除例假日及因公出差外,如因故未能上班時應事先請假;辦公時間
  內除接洽公務外,非經主管許可不得擅離職守。員工在非上班時間,因
  緊急事件或特殊情事,經主管通知,應即時到社處理,不得無故抗違。

  本社員工均應專任職,不得兼任「動員勘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規定之公職人員或其他公私團體任何有給職務。

  員工應服從主管人員之指導監督,但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對足以影響
  社譽之任何事實,並應隨時報告主管,不得有任何隱瞞。

  員工經辦事項應依規定手續辦理,對上級人員違背法令章則之指示應予
  婉拒,並報告主管核處。如遇尚乏法令規定或尚待查證之事項,應商承
  主管意見始得辦理。

  員工對經辦案件應隨到隨辦,不得積壓,各部門事務應以當日辦竣核符
  為原則,遇有當日辦公時間內無法辦竣之緊急事項,應加班處理。如遇
  其他部門工作繁忙時,應遵從上級人員指揮調派予以協助。

  員工對社內一切公務文書帳卡及財務應妥為保管,善加維護,不得任意
  毀損、變更、散失、浪費或私自使用。

  員工行使採購職務時,必須公正無私,不得有任何褊袒行為。

  員工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及從事股事、期貨等投機性買賣行為
  。

  員工不得向本社或往來客戶挪借款項,或自組互助會勸誘客戶或同事參
  加,並不得利用他人名義向本社借款或為他人關說任何貸款。

  員工不得代理客戶對本社從事任何事務,但直系親屬不在此限。

  員工對本社之社務業務及客戶各項資料,均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或將
  文件擅自攜出本社。退職後亦同。

  員工除辦理公務外,不得擅用本社名義,亦不得以其在本社職務上之名
  義擔任保證。

  員工應誠實清廉勤勉,儀表端正,並熱誠謙恭對待客戶或社員,辦事力
  求正確迅速,不得刁難、規避或互相推諉,並不得利用職權或假借本社
  名義要求客戶招待、餽贈、接受佣金、酬金及其他不當利益。

  員工不得攜帶違禁品或危險物品到社,並應隨時注意維護社內安全。

  員工經指派參加各種慶典集會,無故不參加者以曠職論。

  員工因公出差應填具公差單敘明理由覓妥代理人,依權責簽請核准,其
  為主管人員者應簽請總經理或理事主席核准。

  辦理授信人員除應恪遵本章前列各條規定外並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對客戶申請授信案件,應以誠懇的態度,詳予分析檢討,判斷應力
      求公正客觀,並兼顧本社利益與社會公益。
  二、不得利用職務上之關係向客戶推介人事或推銷貨品。
  三、授信人員對本人、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之直系親屬或私人有重大利
      害關係之授信案件,應予迴避,並簽請上級人員指定其他人員承辦
      其授信工作。
  四、授信人員應切實遵守銀行規章及有關法令,辦理授信工作。

  請假分為事假、病假、婚假、喪假、公假、產假、休假等七種,依左列
  規定辦理之:
  一、事假:全年合計不得逾七日,但因特別事故經總經理簽報理事主席
      核准得延長五日。
  二、病假:因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連續請病假三日以上者
      ,應附合格醫師診斷證明書,續假時亦同,但全年合計不得逾二十
      日。
      如因疾病必須長期治療或休養者,其超過期限得以事假、休假抵銷
      ,惟患重病非短期所能治癒者,得經理事主席核准延長之,理事主
      席不駐社者得由總經理核准,其延長時間以不超過六個月為限。
  三、婚假:本人結婚時得請婚假,但不得逾七日。
  四、喪假:
    (一)一等血親之喪,不得逾七日。
    (二)二等血親、一等姻親之喪,不得逾三日。
    (三)三等血親、二等姻親之喪,不得逾二日。
  五、公假:員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給公假,其期限視實際需要由總
      經理決定之。
    (一)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或政府舉辦之各種考試。
    (二)依法受兵役檢查,各種兵役召集,或軍政機關調訓。
    (三)因執行職務受傷,必須休養治療者。
    (四)其他經理事會核准者。
  六、產假:本人生產時得請產假六星期,流產者得酌請流產假。
  七、休假:為業務上稽核需要及獎勵員工正當休養,各社應訂休假制度
      。
  休假期限由理事會按員工服務年資訂定。

  員工請假時應填具請假單敘明理由,並覓妥代理人,必要時應檢附證明
  文件,依左列規定呈准後,始得給假,續假時亦同,如遇急病急事得由
  同事代辦請假手續,但應於上班時間前以電話報告該單位主管:
  一、請假在一日以內者,非主管人員由各該直屬主管人員核准,主管人
      員由總經理核准。
  二、請假在一日以上者,非主管人員由總經理核准,主管人員應轉呈理
      事主席核准。
  三、公假、休假均由總經理簽報理事主席核准。
  四、前列給假均應送人事單位登記。

  員工請事假逾十二日或病假逾二十日者,其超過之日數按日減支其應得
  薪給之半數,事假病假全年逾六十四日或事假連續逾二十四日者,應停
  薪留職。

  員工因公傷病經醫院證明非短期內所能治癒,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得
  由其主管報請理事主席核准,逾六個月者,得經理事會之同意延長之,
  但總請假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並免扣減薪給。

  員工未經准假而缺勤者,除因臨時發生疾病或其他重要事故經證明屬實
  者外,應以曠職論,並得予適當處分,曠職應按日扣發一切薪給,連續
  曠職三天或一年中曠職滿七日者免職。

  員工請假日數之計算,以日數規定者扣除假日,以月數計算者,不扣除
  例假日,新任員工之事假、病假日數依其到職之月數比例計算給假。

  請假不滿一日者,以積滿一日之辦公時間為一日。

  捏造請假原因經查明屬實時,按其情節予以懲戒,其主管未經切實查核
  擅予核准或轉報者予以申誡處分。

  本社應建立員工休假制度,休假人員應一次連續休假三日以上,其餘休
  假日得零星分散休假,如確因業務需要不能休假時,得按一日所得比例
  發給不休假加班費,但最高以不超過可休假日數之半數為限。應一次連
  續休假部分不得由員工自行選擇。

  本社員工在前一年度內有下列各項情事之一者,不予休假:
  一、曾受記過以上處分者。
  二、事假逾十二日或病假逾二十日者。

  員工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停薪留職:
  一、員工因病超過請假日數或不得已事故,得自請停薪留職,在六個月
      內申請復職,逾期不申請復職者以辭職論,但員工服務未滿二年者
      及在試用或實習期間者不得自請停薪留職。
  二、員工應徵超過一個月以上之常備兵役者應予停薪留職,但應於退伍
      後二星期內申請復職,否則以辭職論。
  三、員工因私事出國,其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予停薪留職,出國期滿
      逾二星期未申述理由又未申請復職經核准者,以辭職論。
  四、事、病假逾第六十三條規定日數者。
  前項停薪留職期間不得發給一切待遇,自獲准復職之日起重行支薪,惟
  停薪留職期間之年資,除前項第二款者外不予計算。

  本社總社及分支單位應於星期例假日及辦公時間後,指派員工輪流值勤
  。

  值勤分為值日及值夜兩種,由男性員工輪流值夜,女性員工輪流值日,
  值勤時間應與上下班時間銜接,輪值人員應俟接班後始得離社,並將值
  勤接辦事項紀錄層報。

  值勤人員之職責如左:
  一、負責保管本社一切物品及處理臨時發生事項,但不能自行處理或事
      關重大者,應隨時請示主管處理,或連絡有關機關為緊急或適當之
      措施。
  二、值勤時間中所發生事項或來訪人員,應隨時記載於值勤登記簿,交
      班後送請主管核閱。
  三、維護安全並保持環境清潔衛生,預防火災,慎防竊盜,及其他危險
      事項,並注意關閉無用之水、電、煤氣。
  四、最後離開辦公室人員應記載於登記簿,並不得留宿非值勤人員,不
      可開啟他人辦公抽屜,不得招邀非本社職員進入辦公室。
  五、就寢前應巡視門窗是否緊鎖,四週是否尚有未離開人員。
  六、除正常餐食外,不得飲酒、高歌、賭博。

  值勤人員在值勤時間中不得擅離職守、非經核准不得覓人代理,否則在
  代理時間發生事故,原值勤人員亦應共同負責並受懲處。

  本社為使員工經歷各種業務,發展全能訓練並定期清結經管事務,增進
  工作效率,應建立員工輪調制度,除總經理及具有專長專技人員其所擔
  任之專技業務無人可接替者或無適當職務可輪調者得免辦輪調外,其餘
  人員均應實施工作輪調。

  各級業務主管人員以三年輪調一次為原則,非主管人員以二年輪調一次
  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或縮短之,惟延長期限以一年為限。
  前項員工之輪調,得由理事會授權總經理辦理,其輪調辦法應提請理事
  會通過後實施。

  本社應訂定員工之考核獎懲標準,除總經理、副總經理之考核由理事會
  辦理外,其餘人員由其直屬主管辦理考核後送人事評議小組依第六條規
  定辦理。
  前項員工考核獎懲標準,應提請理事會通過後實施。

  員工考績分為平時考績及年度考績,平時考績由各單位主管隨時根據員
  工辦事成績、勤惰、服務態度、生活、操行、學識等,詳載於平時考績
  紀錄卡表內,除因特殊功過應即呈報外,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密送人
  事單位。年度考績由人事評議小組參照平時考績紀錄卡表及有關資料辦
  理。

  員工考績分工作、操行、學識三項,各項最高分數如左:
  一、工作:六十分(包括辦事能力、服務態度)。
  二、操行:三十分。
  三、學識:十分。

  本社員工年度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按左列規定予以評等: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者,須有具體特殊貢獻與表現,並應專案簽報,
      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員工百分之二。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不滿九十分者,惟考績年度曾受申誡以上處分或
      請假超過規定日數或有曠職紀錄者,不得列為甲等。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者。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者。
  五、丁等:不滿六十分者。

  年度考績之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優等:晉原職等薪級一級並給予二個月薪給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
      者給予三個月薪給之考績獎金。
  二、甲等:晉原職等薪級一級並給予一個月薪給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
      者給予二個月薪給之考績獎金。
  三、乙等:晉原職等薪級一級,無級可晉者給予一個月薪給之考績獎金
      。
  四、丙等:留原薪級。
  五、丁等:免職。

  辦理年度考績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循私舞弊及洩漏考績內容。員工各
  項考績表彙存人事單位,除理、監事會及總經理外,其他人員不得查閱
  。

  本社員工之平時獎懲應依功過輕重按左列方法辦理獎懲:
  一、獎勵:
    (一)嘉獎
    (二)記功
    (三)功大功
    (四)晉薪
    (五)升等
    (六)獎金或獎狀。
  二、懲處:
    (一)警告
    (二)申誡
    (三)記過
    (四)記大過
    (五)減薪
    (六)降等級
    (七)免職

  同一年度內之獎懲,得依左列規定合併計算:
  一、嘉獎三次等於記功一次,記功三次等於記大功一次,大功一次得予
      晉薪一級。
  二、警告三次等於申誡一次,申誡三次等於記過一次,記過三次等於記
      大過一次,記大過一次降薪一級。
  三、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免職。
  四、平時之功過未達晉級降級免職時,應併入年度考績酌情加減其分數
      。
  五、同一年度內之獎懲除貪瀆、舞弊者外,均得互抵。

  員工有特殊優良事蹟或違反法令規定、本社章則或其他不良情事者,應
  由其主管或人事單位依情節核議,即時報請人事評議小組評議後,給予
  獎勵或懲處。

  員工因侵佔、舞弊或違法以致損害本社權益者,除依法追繳追訴外並予
  免職。

  本社員工因與職務無關涉案判刑,在上訴期間,得先予停職,因案停職
  人員,未受撤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於停職原因消滅後,應許其復職
  ,並補發停職期間薪給。

  員工本身對獎懲事項,如有不服者,得於接獲通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理
  事會申復之。

  本社為提高從業人員素質,充實服務知能,增進工作效率,除應選派適
  當人員參加金融人員訓練機構舉辦之各種專業人員訓練講習外,並應視
  業務需要實施新進人員職前訓練、在職人員訓練、專業人員技能訓練,
  並得選派成績優良職員赴國內外大專院校、研究所選科進修或合作金融
  機構研習或考察。
  前項訓練、進修、研習、考察經費應由本社編列預算支應。

  本社選派赴國外進修、研習、考察人員,除薪津照發外,應依國外差旅
  費標準支給差旅費及生活費,期滿須報告進修、研習、考察心得並在該
  本社服務至少三年以上,否則追繳其派赴國外期間之一切費用。

  本社員工參加訓練進修之成績,均應列入人事資料,其成績特優或特劣
  者,應視情形加以獎懲,並作為年度考績及調整職務之重要參考。

  員工經指派參加各項訓練講習,不得無故缺席或退訓,否則視為曠職。

  本社現職員工,應依據各人學歷、考試、經歷、訓練、著作、發明、專
  長、技術及各項智能等予以分析、研判、整理並填寫人才審評表,以評
  審其人才類別及適宜之職務列為人才儲備資料,予以有系統培植幹部人
  才。

  本社對所屬人員應建立人事資料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派免、遷調、薪給事項。
  二、停職、復職、退休、死亡事項。
  三、到職、離職事項。
  四、學歷、考試、訓練、進修及國外考察事項。
  五、試用考試成績事項。
  六、年度考績事項。
  七、平時獎懲事項。
  八、保險變更事項。
  九、親屬異動事項。
  十、專業知能事項。
  十一、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本社為安定員工生活藉以提高工作效率,得辦理生育、婚喪、子女教育
  、醫療、災害等各項員工福利事項,其補助辦法由理事會訂定之。

  本社員工之退休分為自願退休與命令退休兩種,並得分等限齡退休其條
  件及退休金支給標準等應斟酌財務狀況擬訂,提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並
  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本社員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並給與退休金:
  一、分社主管或第十一職等及其以上職員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分社副主管或第十職等及其以下職員年滿五十歲者。
  三、見習生、警衛、技工、工友、服務生、司機等年滿四十五歲者。
  四、在本社連續服務滿二十五年以上者。

  本社員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命令退休,並給與退休金:
  一、分社主管或第十一職等及其以上職員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分社副主管或第十職等及其以下員工年滿六十歲者。
  已屆命令退休年齡之員工,如因業務上確有留任必要,而其體力仍堪任
  職,得經理事會同意核准延長之,延長期限以一年為限,但總經理最高
  以三年為限。

  退休金之發給以一次給與為限。

  本社員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支領退休金: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者。
  三、因刑事案件或犯內亂、外患罪等經判決確定而受免職者。
  四、因違法失職侵佔等而受免職者。
  五、喪失中華國國籍者。
  六、受停職處分尚未復職者。

  員工服務滿三年因病或因事不能繼續服務者應以書面層呈理事主席核准
  辭職,核准辭職之員工得一次發給退職金,其支給標準,應提經社員代
  表大會通過後實施。

  本社員工因左列情形之一而被裁遣者應一次給與資遣費,其支給標準應
  提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
  一、本社解散、合併或編制縮減無法安置工作者。
  二、所屬單位裁撤,業務減少停頓無法調派其他工作者。
  三、身殘體弱不能勝任其工作者。

  退職退休金由退職退休準備金撥付,其準備金每年按所得稅法規定之限
  度內提存之。員工離職時,如本社退職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時,得由當
  年度費用列支。

  退休、退職、資遣年數之計算,以在本社就職之年月起,至離職年月止
  ,其年數之零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算,逾六個月者以一年計算。

  退休人員除領有退休金外,不得支領其他慰勞金,但員工自行辦理之互
  助金不在此限。

  本社員工在職中死亡者,應比照退休金支給標準給與其遺族一次撫卹金
  ,凡因公殉職或生前服務確具勞績者,得經理事會通過,另給與其遺族
  優卹金,但不得超過應給撫卹金百分之二十五。

  員工因公受傷因而殘廢不堪服務者應酌給殘廢撫卹金,但不得超過應給
  退休金百分之二十。

  本社員工之聘僱,應發給聘僱通知書,載明職務等級、薪給、到職期限
  及應繳證件名稱。受聘僱人員應於收到該通知書十日內檢附應繳檢證件
  向本社報到就職,無故逾期者即予銷聘(僱)。

  本社員工之離職,應於離職通知書生效日前,到社辦理移交。

  本社人員之交代參加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之規定研訂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辦
  理。

  本人事管理規則,提經社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
  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本規則未盡事項,得由社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決議行之。